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9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9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字第68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8年度壢交簡字第2517號及99年度壢交簡字第418號判決可按。綜此,本院查核屬實,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正當,爰依法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