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1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1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170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250號),本院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毛巾壹條、遙控器壹個、號碼牌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係以行為人已具營利之目的而有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不以實際得利為必要。又該條所稱「容留」,則係指供給性交、猥褻之場所而言,是本案被告圖為牟利,在其經營之「美香香理髮院」內容留賣淫女子黎氏秋水與男客 張嘉宏 為猥褻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妨害風化罪係屬目的犯,被告先為媒介進而容留,媒介行為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三、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於民國98年9月23日易科罰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有同性質前科紀錄,仍不知警惕,再度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惟衡酌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毛巾1條、遙控器1個、號碼牌1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容留女子從事猥褻行為之犯罪所用,業據其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使用過之衛生紙一團、乳液1瓶,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書記官駱大勝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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