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緝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建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建源於民國99年6月11日上午6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街198之2號1樓找其女友陳綉青,因細故與同居住該處之告訴人 崔文馨 發生爭執,被告徐建源竟基於傷害犯意,以手拉扯告訴人崔文馨之頭髮,並進而在地上翻滾,致告訴人崔文馨受有頭部傷害合併腦震盪、胸腔挫傷及身體多處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徐建源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崔文馨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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