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168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數量淨重零點壹叁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列:「(淨重0.1365公克)」更正為:「(送驗數量淨重0.1365公克,驗餘數量淨重0.1364公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6年1月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342號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為由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2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觀察勒戒後,猶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犯後復否認犯行,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數量淨重0.1365公克,驗餘數量淨重0.1364公克),經鑑定含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係被告所有,用以攜帶甲基安非他命,防潮濕、逸漏,供其施用第2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書記官駱大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