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林郭秀敏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9年度岡補字第75、76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
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9年度岡補字第75、76號請
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之原告,承審法官
前審理聲請人與訴外人陳秀貞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
107年度岡簡字第87、89、90、94號,下合稱系爭前案)時
,未依法律之事實及證據判決,而違法駁回聲請人之訴,系
爭前案之判決分別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34、167(聲
請狀誤載為89)、166(聲請狀誤載為90)、136號判決廢
棄,改判決聲請人勝訴,顯見承審法官有瀆職之虞。且承審
法官於審理系爭前案、系爭民事事件時,亦有拖延之情,為
此,依法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
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
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法官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法官或其配偶
、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二、法官為
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
有此親屬關係者。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
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
務人之關係者。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
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五、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
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六、法官於該訴訟事
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七、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
審裁判或仲裁者,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2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
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
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
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
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則不得
謂其有偏頗之虞,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814號裁定意
旨可資參照。從而,若法官僅於訴訟進行指揮不當,或容納
一方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進行訴訟遲緩,或他方當事
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尚難遽指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得對之聲請迴避。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述之情事,無非對於承審法官審理系爭前案時,
所為判決之法律見解及判決理由之論述有所不滿,並主觀
認為承審法官審理系爭前案、系爭民事事件時有所拖延,
而主觀臆測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瀆職之虞。揆諸前揭裁定
意旨,聲請人主張之事由,除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列法
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不合外,亦無法遽指承審法官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
(二)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
官對於系爭民事事件,有何應自行迴避之事由,或有特別
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
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有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發生,聲
請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橋頭簡易庭審判長法官顏珮珊
法官薛博仁
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書記官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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