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43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朱少盟
被 告 蔡美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22日9時35分時許,飲酒
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46.1mg/dl(即0.2461%,換算呼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1.23毫克),本應注意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0.03%以上,不應駕駛車輛,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北向南行駛,
行至水管路1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駕駛人應注意兩
車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訴外人 吳鳳玉 駕駛
訴外人 郭竹煌 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水管路同向行駛在旁,兩車發
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事故),修理費用共計
新臺幣(下同)8,800元(均為工資費用),現業已由原告
賠付上開費用完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飲酒後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46.1mg/dl(即0.2461%),仍騎乘機車
上路,且有未注意兩車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之過失,而遭被告駕車碰撞毀損,其業已賠付上開修復費用
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之行車執
照影本、吳鳳玉之駕駛執照、灣尚汽車估價單、統一發票(
三聯式)各1紙、車損照片5張、高雄市○○○○○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理
賠支付對象明細表各1紙為證(本院卷第8至17、45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系爭
事故發生資料,有該大隊109年3月6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
970518200號函檢附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仁武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長庚紀念醫院高雄檢驗醫學科
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紙、系
爭事故照片22張等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34頁反面),
經本院核對無訛。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
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
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機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駕駛人,駕駛機車經測試檢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移置保管該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
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
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曾考領
有駕駛執照之人,自應知悉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
以上不得駕車,及應注意兩車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
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46.1mg/dl(即0.2461%)仍騎
乘機車上路,且未注意兩車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致兩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
失,且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而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之所有人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既依保險契約賠付郭竹
煌修復系爭車輛之款項,且郭竹煌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
權。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原告需支付之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共計8,800元,全部均為工資費用,故毋庸折舊,準此,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8,800元。再本
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3月6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2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自同年
3月1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遲延利息應自翌日即109
年3月17日起算。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800元,及自
109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800元
,及自109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