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9年度新簡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14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 律師
被   告  張誌鈞張育誌張君曄曾君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二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93年9月6日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96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辦理定儲利率指數信用貸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並立有借據1份,約定借款按年息9.32%【
即依定儲利率指數1.86+(29.84碼×0.25)】計算利息,應
按月分期攤還,如逾期1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期限利益,應
將所欠款項全數清償,且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並合意如因本契約涉訟,由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迄至100年3月18日止,尚積
欠本金216,22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雖經催討,仍無
所獲,經渣打銀行於101年6月22日將上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
)、歷次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催收
款項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經濟部函文、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32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書記官蘇豐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