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新秩聲字第1號
原處分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法定代理人 呂世明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丁順興
呂振祥
李佳璋
余昇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於民國109年5月27日所為之處分(南
市警永偵字第109026585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丁順興、呂振祥、李佳璋、余昇峯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丁順興、呂振祥、
李佳璋、余昇峯(下稱丁順興等4人)於民國109年5月25日
21時15分許,在證人 陳嘉瑋 位在臺南市○○區○○○路○○○
號租屋處,以撲克牌為賭具,把玩俗稱「十三張」之方式賭
博財物。嗣為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搜
索,當場查獲,並通知陳嘉瑋到場。因認聲明異議人等均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
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規定之行為,而各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3,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均略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於非公共
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其所謂
「職業賭博場所」須具有「營利性」之賭博場所而言,但聲
明異議人等與陳嘉瑋均係朋友,有時會在上揭租屋處相聚泡
茶聊天,或把玩俗稱「十三張」之方式賭博財物消遣,並無
抽頭營利之情,該租屋處並非職業賭博場所,現場亦無抽頭
情事,聲明異議人等並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之
行為,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
者,處9,000元以下罰鍰;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
,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供違反本法行為所
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本法第84條所稱
職業賭博場所,係指具有營利性之賭博場所而言,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
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
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基礎。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
規定者外,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
亦有明定。
四、原處分機關認聲明異議人等均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
條規定之行為,無非以聲明異議人等於警詢之供述、現場查
扣之撲克牌、手機、賭資共27,500元等節為主要憑據。本件
聲明異議人等於警詢時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違序行為,並辯
稱:伊等雖有在場賭博,然伊等和陳嘉瑋均是朋友,到場後
伊等先聊天泡茶,有人提議才以撲克牌把玩俗稱「十三張」
賭博財物,現場並未抽頭,上開房屋並非職業賭博場所等語
。查,證人陳嘉瑋於警詢時證稱:上開房屋是伊承租做房地
產二胎貸款及朋友聊天聚會使用,事發當時伊並不在場,是
警方通知後才知道丁順興等4人在現場賭博財物,伊並未在
該處經營職業賭場,亦無在場抽頭等語(詳參警卷第17至20
頁);參諸查獲現場除丁順興等4人外,並無派人看守、收
取賭金抽頭,抑或職業賭博場所常見之籌碼、帳冊、設置監
視器等情事。故本件既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佐該房屋之承租人
陳嘉瑋確有在該處聚賭從中抽頭營利,而藉此經營職業賭博
場所,尚難全然排除聲明異議人等所辯前情之可能性,自難
遽認聲明異議人等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違序行為
。原處分機關僅以上開事證為憑,逕認聲明異議人等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行為,尚有未洽。是本件聲明異議
有理由,原處分機關就聲明異議人等各裁處罰鍰3,000元,
均應予撤銷,並為聲明異議人等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書記官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