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16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威廷
許耀中
被 告 蕭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四
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7,462元,及其中95,164元自民
國109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暨當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二個月發
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三個月發
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惟每次連續收
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嗣於本院審理中,捨棄違約金部
分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5,164元,及自
10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
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89年2月1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
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
詎被告至95年11月30日止,尚積欠消費款95,164元未給付,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
其支付命令異議狀略辯以: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爰依法提出
異議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
致相符,而被告僅空言以異議狀辯稱系爭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有利證
物以供本院參酌,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除原告減縮部分外),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
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書記官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