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二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
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六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達鎂有限公司(下稱達鎂公司)之股東,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間以為擴大營業急需資金周轉為由,先係向上訴人經營之萬臻有限公司(下稱萬臻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因萬臻公司無餘資可借,轉向上訴人借貸,上訴人即自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起,陸續籌款藉由上訴人另經營之東方龍菜刀王有限公司(下稱東方龍公司)設於華南銀行草屯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內,轉匯款至達鎂公司設於同銀行之帳戶內,先後匯款四百九十萬元,扣除達鎂公司償還之六十九萬元外,尚欠四百二十一萬元,因達鎂公司無資產可供擔保,乃由被上訴人甲○○、乙○○與原審被告 呂右仁 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共同簽發面額為三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以下稱系爭本票),約定於達鎂公司無法清償債務時,由該三人負連帶保證責任,同時由被上訴人甲○○提供其母 張嬌雅 所有台中縣烏日鄉同安厝五三八之三地號土地,於同年十一月八日設定抵押予上訴人,擔保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詎被上訴人所經營之達鎂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歇業,迄今未還,經上訴人催告,始由原審被告呂右仁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出具證明書,載明就達鎂公司向上訴人借貸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等情,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三百五十萬元,並加計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甲○○、乙○○則以:上訴人為達鎂公司之股東,原審被告呂右仁之胞姊係上訴人之妻 呂幸宜 ,達鎂公司帳務由上訴人、呂幸宜、呂右仁負責,上訴人所主張之匯款係達鎂公司與東方龍公司之資金往來,渠等所簽發之本票,係為達鎂公司向萬臻公司借款之保證,惟萬臻公司並未借款與達鎂公司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此原則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參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八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一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乙○○就其與被上訴人甲○○簽發交付與上訴人之系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三二九號、同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一一號判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八至三八頁),並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該確定判決就兩造主張之重要爭點判斷:「系爭本票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簽發,供達鎂公司另向萬臻公司借款三百五十萬元擔保之用」等情。該項判斷係本於當事人之辯論結果所為判斷,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於本件仍就該事件所提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本票、達鎂公司股東同意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呂右仁所出具之證明書、證人呂右仁所為證述、達鎂公司及東方龍公司轉帳傳票等證據為爭執,該等證據均經上開確定判決予以詳為審酌,並說明其不足採之理由,上訴人自難再執相同之證據,而為主張。
四、縱上訴人可不受上開原確定判決判斷之拘束。惟按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又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之權利義務,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故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本票之存在尚無法證明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債權人如非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自須就原因關係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為擔任達鎂公司積欠其債務之連帶保證而簽發,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辯稱係因達鎂公司欲向萬臻公司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則上訴人自應就其所主張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為擔任達鎂公司積欠其債務之連帶保證而簽發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上訴人於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主張系爭本票係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借款之
初,被上訴人與呂右仁先行簽發本票以供擔保,於本件改稱係達鎂公司先向其借款四百九十萬元,被上訴人與呂右仁再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簽發系爭本票,於達鎂公司無法清償時,由渠等負連帶保證之責,此項明確之事實,確有前後不同之陳述,已有可疑。至原審被告呂右仁於原審中證稱:「本票是我簽的,因公司資金不足陸續向原告(指上訴人)借錢,錢是由原告本人公司(東方龍菜刀)匯款到我們公司約有四百九十萬元,還了六十九萬元尚欠四百二十一萬元。我們三位被告(即被上訴人與呂右仁)出面向原告借款。」等語(見原審卷四二頁),惟證人呂右仁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一一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證稱:「上訴人是我姐夫‧‧」、「我是達鎂公司的負責人,因為公司欠錢,我陸陸續續向東方龍公司借錢,後來我與被上訴人、甲○○才簽下這本票來擔保,實際借錢多少我不清楚。因為被上訴人(指被上訴人乙○○)、甲○○是股東所以有簽名。當初上訴人認為我們公司沒什麼資產,所以才要求我們要簽本票保證。因為錢是上訴人拿出來的,他代我們去借來的。因為我們去借別人不一定會借我們。」等語(見該事件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呂右仁於前陳述不知達鎂公司向上訴人借多少錢,於本件明確陳述借四百九十萬元,亦有可疑。且上訴人為呂右仁之姊夫,與上訴人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所為主張系爭本票係八十八年六月間借款之初,被上訴人與呂右仁先行簽發本票以供擔保等情歧異,顯不足採。至上訴人於本件改與呂右仁陳述相同之主張,惟因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已明確認定呂右仁之證述與上訴人主張不同,自難以上訴人事後改稱,而認呂右仁之陳述係屬真實。
㈡原審被告呂右仁之陳述,並不足採,已如前述,而系爭本票尚不能證明上訴人所
主張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為擔任達鎂公司前所積欠借款債務而簽發交付之事實。反觀被上訴人所為抗辯:達鎂公司係由上訴人實際掌管經營,與其擔任東方龍公司負責人,為因應達鎂公司一時營運之需而匯入週轉。及簽發系爭本票並提供被上訴人甲○○之母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予上訴人之目的,係為擔保達鎂公司再向上訴人經營之萬臻公司借錢等語,業據證人即達鎂公司前會計 簡淑芳 證述:上訴人為東方龍公司之負責人,亦為達鎂公司之實際出資股東之一,達鎂公司無資金時,係由上訴人及其太太即達鎂公司會計呂幸宜負責調度資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五三至五五頁),而上訴人以呂右仁名義隱名合夥之方式投資達鎂公司,此據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三二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陳述明確(見該卷一八頁),參以上訴人所提出之明細分類帳、傳票、存摺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東方龍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至十月二十一日分別匯入一百萬元、一百一十萬元、七萬元、二十萬元及十六萬元、二十萬元、十五萬元、五萬元、五十萬元、三萬元、九萬三千一百五十元、三十萬元、十萬元、十萬元、四萬元、三十萬元、二十萬元、十萬元、十五萬元、十萬元、十五萬元不等之金額至達鎂公司帳戶內,與資金調度之情相符。再以,被上訴人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將其母張嬌雅所有坐落台中縣同安厝段五三八之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設定三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與上訴人,其抵押權設定日期係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日期係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與達鎂公司自八十八年六月起即向上訴人借款之日期,相隔四至五月之久,且未簽立書據表明連帶保證之旨,均與常情有違。是被上訴人上開辯稱,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開確定判決已判斷系爭本票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簽發,供達鎂公司另向萬臻公司借款三百五十萬元擔保之用等情,上訴人執此與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不同之主張,已不足取。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為擔任達鎂公司向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所簽發交付。則上訴人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三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B2法官吳惠郁~B3法官饒鴻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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