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交上易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二二一號孝股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愓。因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許至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止,在台南市○○區○○路一段一二四巷二九弄一號住處,飲用啤酒二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注意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將為酒力所困,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不如常,駕車時更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防患危險之發生,竟仍於同日下午四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南市○○路往北安路,自北向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途經北安路二段北安橋上慢車道第二枝路燈時,適同一時地由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前開路段同向在外側快車道行駛,亦應注意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暮光、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於注意貿然變換車道至慢車道,甲○○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乙○○之小客車右後方葉子板為甲○○機車左把手所撞及。甲○○因之倒地受有「頭臉部二處撕裂傷各約三公分、右肩挫傷、右手及兩膝擦傷」等傷害。(甲○○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二、被告乙○○涉及過失傷害部分,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據其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五張在卷足憑,又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等傷害,復有奇美醫學中心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存卷可參。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雙向四車道行駛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及告訴人均為成年人,且告訴人甲○○又領有駕駛執照,理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依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案發當時天候晴、有暮光、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乙○○乃竟疏於注意,於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致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相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再依被告警訊所供,其於變換車道進入慢車道時,為同向行駛在其車之右後方之告訴人甲○○機車所撞及等語,及告訴人於警訊時所指「...對方(即被告)要超車,並鳴喇叭,衝撞我機車後方之位置,..」等語,彼等雖就兩車如何撞及一節所為之陳述不同。但依卷附照片所攝,車禍發生後被告車之右後葉子板,及告訴人之機車之左手把位置均有擦撞受損之痕跡觀之,告訴人機車受損之部位,顯非被告車自後撞及所致,應係被告車行駛在前時,為同向行駛在右後方之告訴人甲○○車左把手所撞及,始致告訴人機車之左把手部位有擦撞受損之痕跡,告訴人上開所指尚非實在,被告上開所供應為實在可採,告訴人甲○○之機車確在被告車之右後方;再依告訴人上開警訊所指,其既行駛在被告車之右後方,車禍發生時並無煞車,則告訴人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即本件送請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與告訴人酒醉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函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足憑;惟告訴人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但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刑責。再告訴人甲○○係因此次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乙○○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乙○○於八十五年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及原審法院八十七年聲字第一二八號裁定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就被告乙○○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一)被告乙○○前案執行完畢之日期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即如前述。原判決認係同年九月十八日,已有未合;(二)再告訴人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判決認告訴人並無過失,亦有失當。被告空言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顯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其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及彼等過失之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甲○○已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甲○○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並徵得告訴人甲○○之諒解,此有和解書附卷可稽,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黃三哲法官陳珍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周美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普通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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