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重上更(二)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二二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男五十
甲○○男四十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鴻基 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三五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至台中縣○○鄉○○村○○路六十六東一巷七弄十五號被告乙○○住處,與被告乙○○、甲○○、綽號「 楊仔 」及 林明智 等人賭博。丁○○輸予乙○○新臺幣(下同)一百一十萬元、甲○○一百九十萬元,丁○○即依乙○○、甲○○要求,簽發三張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每張各為一百萬元之本票交予乙○○。其後乙○○曾多次找過丁○○要丁○○解決上述賭債,雙方並約定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鄉○○村○○路乙○○之檳榔攤洽談,屆時丁○○並託人向乙○○、甲○○要求賭債打折,惟乙○○、甲○○不肯,丁○○乃欲離去。詎乙○○等夥同甲○○及其他不詳姓名男子多人,出手毆打丁○○,甲○○並強行押丁○○至其所駕駛之NS-四八八八號賓士自小客車,以此方法剝奪丁○○之行動自由。再夥同其他人開車至台中縣烏日鄉成功嶺附近之公墓,續對丁○○予以毆打,逼迫丁○○償還對於乙○○、甲○○之三百萬元賭債。其後甲○○等人於同日下午七時十分許,續押丁○○至台中縣大甲鎮大甲橋附近某一自助餐,甲○○對丁○○恫稱,如不還錢,就要把他丟到大甲橋下,使丁○○心生畏懼。不久,乙○○亦趕至該自助餐店會合,吃完飯後,一行人再押丁○○至台中市某處公寓,當時約當晚八時二十分許,甲○○、乙○○等又對丁○○施以毆打,使丁○○受有左腹面浮腫四×四平方公分、腹部皮下瘀血三×二平方公分、左肩部皮下瘀血八×六平方公分(丁○○對於被傷害部分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打完後,甲○○等強迫丁○○簽立本票,丁○○不得已簽立一張五十萬元本票,到期日載為八十五年六月一日,一張三百萬元本票,到期日載為八十五年六月四日,另一張一千萬元本票,到期日亦載為八十五年六月四日,甲○○等以強暴、脅迫使丁○○行無義務之事。丁○○於簽寫完後將上述本票交予甲○○等人,甲○○等才將丁○○載至台中市某地釋放。因認被告乙○○、甲○○共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之妨害自由罪嫌。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雖供承有與告訴人丁○○賭博,贏取三百萬元款項,並由告訴人簽發每張各為一百萬元之借據三張交付收執,及事後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廿一日前來乙○○之檳榔攤要求賭債折價被拒等情屬實外,均否認有於告訴人要求折價被拒後毆打告訴人及強押、恐嚇告訴人,逼迫簽發本票五十萬元、三百萬元、一千萬元各一張之事實,並辯稱:告訴人於要求賭債折價被拒後,僅發生口角爭執,旋即自行離去,並未發生其他事故等語。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之妻 蕭張 甚之證詞及告訴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為依據。
三、經查:㈠告訴人先後之指訴如下:
⑴於警訊指稱:其於八十五年六月廿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前去被告乙○○之檳榔
攤,其身上有帶三十萬元,並託一不知姓名之人代為向被告乙○○商談賭債賭債打折被拒後,有遭被告甲○○及其他不詳姓名男子多人以手槍抵住腰際,要強押上被告甲○○之NS-四八八八號賓士汽車內談話,其不肯而遭該夥人持槍柄毆打,強逼上車,在車內亦同樣遭受毆打,被告甲○○等人將車子開往烏日成功嶺附近公墓,到公墓處時,被告甲○○等人約有八人,共駕駛二部自用小客車,強行要其下車,復拳打腳踢,並以槍柄、棒球毆打,逼其還清三百萬元賭債,當時約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同日下午七時十分許,轉往台中縣大甲橋附近自助餐店,被告甲○○又逼其還賭債,並揚言將其丟到大甲橋下,在自助餐店吃飯時,被告乙○○亦趕來會合,吃完飯又將其強行載往台中市某公寓四樓內,當時約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公寓內其又遭被告甲○○等人持槍柄毆打,被告甲○○並拿出衝鋒槍,並以槍柄往其身上毆打,恐嚇並強迫其簽發五十萬元、三百萬元及一千萬元借據及本票各一張,然後在其至台中市要其自行坐車返家,其發現在台中市公寓四樓處時,其身上所貸之三十萬元不見了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至二一頁)。⑵於偵查中指稱:「(問:甲○○與幾人押你?)檳榔攤人很多有四人押上車,甲
○○拿枝短槍頂著我。----(問:你帶幾人同去?)三人同去,希望對方能折價還錢。(問:何人押你上車?)我不認識。(問:甲○○有無押你上車?)有人叫我上車去談。(問:是你自願或被人拿槍押著上車?)因欠他們錢我自願上車。----(問:有無逼你簽發本票或借據?)有說,但我沒簽。(問:有無被逼簽本票?)沒有。----(問:押走你有幾人?)有二部車,我所坐車上有四人,另一部不清楚,我車上有甲○○。----(經檢察官隔離被告後,問:乙○○有無去?)沒有。(問:在警訊閉路為何稱有?)因心想欠他錢。(問:到底乙○○有無趕去該地?)欠他錢心害怕。(問:在警訊時稱 阿界 要你填寫本票一張五十萬、一張三百萬、一張一千萬有無此事?)有說但尚未簽。----(問:你坐上何車?)賓士,灰色車。(問: 賴素美 有無與你一同上山?)沒有。(問:在警訊時稱有,為何現改口?)我沒看清楚。(問:到底賴素美有無在車上?)(不答)」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六至五○頁)。
⑶於原審指稱:「(問:與你一起找被告賭債打折的人為何人?)共有三人。是來
幫我建屋搭蓋鷹架之臨時工,但不知姓名住處。----(問:賭博當日是開本票或借據?)原本開借據,後來說若不還要開本票,但也沒有開本票。----(問:幾人打你?)被告二人打我。另有三、四人打我,當時與我同去之三人已先行離開。(問:賴素美有無與被告二人一起在場?)有在場。----(問:傷如何來?)他們推我成傷。----(問:與你同去之三個人呢?)是臨時工,找不到人。(問:有無其他人可以證明被告打你且將你押走?)沒有。----(問:被告有無拿槍押你?)看不清楚。(問:為何以前說有拿槍?提示警訊筆錄)我有這樣說過,但那可能是玩具。」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七至十九頁)。
⑷於本院第一次審理時指稱:「(問: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是否
○○○鄉○○村○○路乙○○檳榔攤還賭債?)是,與一位臨時工一起去,目的是商談將賭債少一點。趙不同意,當時甲○○乙○○及另二位不認識的人在場,之前我先電話與趙約好在當天下午去找他,我帶一位臨時工去找他。(問;乙○○不同意賭債降低後,如何處理?)趙稱要我到成功嶺山後去談就可,他們四人就強拉我上一輛車內,臨時工害怕就跑了,將我載至山後公墓,不願上車,他們出手用推,有人出手打我,場面很亂,我被強推上車。(問:在偵查中供述去乙○○檳榔攤時另帶二人同去?提示筆錄)三人是指我、臨時工及我太太,太太在檳榔攤對面觀望。(問:被押上車情形?)被押上一部賓士車,甲○○開車,我坐左後座,、右前座、右後座各坐一位不認識人,乙○○坐另一部尾隨(另部車有甲○○友人,女的,含趙有二、三人)到公墓後,他們要求我開本票一千萬、五十萬,等三百萬還後再將本票還我,我沒開,大家將我載至大甲橋附近一家店吃飯,並要求威脅如不開本票將我丟到大甲橋下,我有想利用添飯時間向一位坐柏油工人講,但被他們發現拉回來,之後又將我載至台中市某公寓四樓或五樓內強迫我打電話回去,叫我太太籌錢,太太稱家中沒錢,沒辦法籌,對方與我太太談,對方與我太太談都一樣沒錢,他們強迫我簽本票五十萬、三百萬、一千萬,有說沒有開,且寫一張借據三百萬(借據他們寫好我簽名),我稱那天賭輸已開三張一百萬借據共三百萬,為何還要再開,他們稱今天來到這裡就要今天寫。(問:警訊稱在公寓內有簽三張本票五十萬、三百萬、一千萬有何意見?)當時是有在說但並沒有開,在公寓內只簽一張他們寫好三百萬借據,他們稱那天賭的雖以寫三張一百萬計三百萬借據尚未還,今天到此談今天就要寫,絕對不會向你索六百萬元。(問:為何他們要求你重複寫借據你寫了,而他們要求你寫五十萬、三百萬、一千萬本票都不寫呢?)因通電話後,太太同意還三百萬元賭債,對方才未再強迫我寫本票。」等語(本院八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六號卷第三十、三一頁)。
⑸本院更㈠審指稱:「(問:當日有無人跟你去?)有我太太及我弟弟還有一位工
人跟我同去,我的工人陪我到檳榔攤。(問:既然有人陪你去,為何你被押時,沒有報警?)他們要我到車子旁邊談,突然就押我上車將我載到成功嶺附近的公墓。(問:借據是否你簽給乙○○?提示)借據是我簽的。(問:為何日期是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當時就提早一個月,八十五年六月賭博,借據是八十五年五月。(問:你太太在場你被抓走時,他們為何沒有去報案?)因他知道是認識的人押走,所以沒有馬上報案。(問:你被強押走,和你同去的人有看到?)有看到。(問:乙○○、甲○○他們確實有強押你,妨害自由?)有。(問:借據是賭博完時簽的,不是事後簽的?)是賭完時就簽的。(問:你被強押後,有另外又簽本票?)有簽好幾張本票,但如何處理我忘記了。(問:你簽好本票如何處理?)我忘記了,有無交給被告等人我忘記了。」等語(本院更㈠審卷第四
四、四五頁)。⑹於本院指稱:「(問: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你究竟跟幾人到檳榔攤與被告乙○○
、被告甲○○商談債務?)四個人。(問:哪四個人?)我、我太太、還有我一個臨時工人,還有我弟弟 蕭賜川 。(問:你們四個人去的時候,如何去?站在何處?)我太太跟我弟弟站在斜對面,我和我的臨時工人到檳榔攤去談債務。----(問:你為何以前說只有三個人一起去檳榔攤談債務,沒有說你弟弟有去?)當時只有我跟臨時工過去跟他們談。(問:甲○○將你推上車的時候,當時你的臨時工人在作何事?)臨時工人站在旁邊,他不敢靠過去。(問:當時你太太、你弟弟站在斜對面為何沒有出面援救?)我太太認為是誰把我推上車,想要回家再處理。(問:押你車子的是何種車輛、車上有做幾個人?哪幾個人?)賓士車,連我有五個人在車上,我坐後座在中間,前面兩個人。(問:駕駛座旁邊有無坐人?)有。(問:賴素美有無坐在你坐的車上?乙○○有無同去?)賴素美沒有坐在車上,她另外開一台車去,何種車我不清楚,乙○○有無跟我同去,我不清楚,我沒有看到人。----甲○○、賴素美都有去。乙○○有無去我想不起來。
----(問:在檳榔攤的時候,有無出手打你?)沒有。(問:在檳榔攤推你上車的時候,乙○○有無推你上車?)我忘記了。----(問:去吃自助餐時,乙○○有無到場?)當時我有跟甲○○說叫他找乙○○來,因為甲○○說要把我丟到大甲橋下,我說我只有欠錢,不需要這樣。後來要把我載到台中不詳路的公寓裡面。(問:在公寓裡面發生何事?)當時乙○○有到場,我們商談債務問題,談不攏,他們要我開三百萬元的本票,開成三張。(問:你在乙○○家賭博輸了之後,有無寫過借據?)有。(問:提示原審卷第三三頁借據影本三紙,這三張借據何時、何地開的?)在乙○○家中賭輸後,當場簽發的。(問:借據上日期為何寫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是乙○○寫的,我就簽名。----(問:在警訊中,為何說這些人還有拿槍,用槍柄打你?還有拿衝鋒槍打你?提示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背面)我忘記了。(問:在檳榔攤的時候,有無拿槍押你?)沒有。只是用手推我。(問:你從以前從來沒有說過你弟弟有去?只有在更一審的時候說你弟弟有去?)我弟弟有去,但是跟我太太站在斜對面,我現在才想起來。(問:為何你以前說乙○○有在自助餐跟你會合?乙○○到底有無去自助餐店,再跟你們去台中公寓?)我都不記得,當時我都茫茫的,都不記得。----(問:你弟弟蕭賜川人在何處?)在大陸做生意,人不在臺灣。----(問:被告強押期間,你有無另外簽發三百萬元借據?)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九至五六頁、第一○一頁)。
㈡證人 蕭張甚 即告訴人之妻於警訊中證稱:當日告訴人自行到第一檳榔攤欲洽償還
談賭債之事,伊自行撘公車到該檳榔攤附近下車,就在檳榔攤斜對面的道路旁看見告訴人被一夥人歐打,且也有人拿手槍指著告訴人腰際,又強行將告訴人推上黑灰色自用小客車內載走(見偵查卷第二七頁背面、二八頁);而於偵查中證稱:「(問:為何知你先生到該地?)他說要去談賭債事,我跟著過去。(問:有無看到甲○○在現場?)我人在遠處看不清楚。(問:有無看見有人拿槍?)在遠處看不清。(問:是否被押著上車?)他們圍著說後即上車。」(見偵查卷第四八頁背面);於本院證稱:「(問: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你跟丁○○有無去檳榔攤找乙○○等人談債務?)有。(問:你們幾個人去?)四個人去,我先生跟一個工人到對面跟他們談,我跟我小叔在斜對面等他們。(問:你當時看到的情形為何?)我先生進入檳榔攤十幾分鐘才出來,一出來就有一群人押他上車。(問:有看到丁○○在檳榔攤有被打?)我沒看到。(問:有無看過丁○○被打?)我都沒有看到,只是他回來的時候有受傷。(問:你在警訊中為何證稱看到妳先生被一群人毆打,並用槍指著他的腰際,押他上車並載走?提示警訊筆錄並告以要旨)我沒看到,是我先生回來說他被打,但是我確實沒有看到。警訊筆錄不知為何這樣寫。(問:你以前為何沒有說你小叔有跟你們一起去?)當時訊問時都沒有問我有跟何人去。----(問:當時你先生被押走時,臨時工人作何事?)臨時工人就跑掉了,而且他是臨時工,我們也不知道他住在何處,叫什麼名字。(問:既然是臨時工,為何跟你們去談債務?)當時他就講說要跟我們去作伴。(問:妳先生被押走時,為何沒有報警?)因為我看到他被押上車,我不知道他們是否要到外面談債務,或做什麼,所以我沒有報案。(問:為何妳先生回來後,又報案?)因為我先生回來身上有受傷,想一想才去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七至六六頁)。
㈢本院揆之告訴人上開指訴,告訴人對於:⑴被告甲○○強押告訴人上車前有無毆
打告訴人?⑵被告甲○○等人有無持槍柄毆打告訴人?所持槍枝究係短槍或衝鋒槍?⑶告訴人係自願上車或遭強押上車?⑷被告乙○○有無與被告甲○○強押告訴人上車載往公墓?⑸被告乙○○係於大甲橋附近自助餐店或台中市公寓四樓與被告甲○○等人會合?⑹告訴人遭被告甲○○強押期間,有無簽發五十萬、三百萬、一千萬元本票共計三張,或有無另行簽發一張三百萬元借據?⑺陪同告訴人前往商談賭債打折者,究竟係二人或三人或四人?⑻證人賴素美有無一起強押告訴人上山?等重要情節,前後指訴不一,其指訴已非毫無瑕疵。況告訴人於警訊中稱其託不知姓名之人與被告乙○○商談賭債打折之事,於偵查中又稱帶三人同去,於原審稱帶三人同去,係臨時工但找不到人,於本院第一次審理時改稱所謂三人係指告訴人、臨時工及證人蕭張甚,其妻在檳榔攤對面觀望,而於本院更㈠及本院再度改稱共有告訴人、臨時工、證人蕭張甚及告訴人之弟蕭賜川四人前往,證人蕭張甚與蕭賜川站在檳榔攤對面云云,本院審之告訴人當日要前往商談賭債打折事宜,事前已有準備,告訴人究係由何人陪同前往,顯屬重要情節,告訴人之記憶當無隨時間逝去而褪忘之可能,然而告訴人就此重要事項指訴閃爍不一,且與證人蕭張甚於警訊中所證之其自行搭公車前往檳榔攤一節,亦互有矛盾,其指訴已不足採信。又告訴人於警訊中指稱遭被告甲○○等人持槍毆打,按其上開指訴毆打情節,被告等人共毆打告訴人達四次之多,除拳打腳踢外,尚以手槍柄、衝鋒槍柄、棒球棍毆打,告訴人果真遭被告甲○○多人且多次毆打,衡情必已遍體鱗傷,然觀之告訴人提出附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所受之傷僅左臉面浮腫四×四公分、腹部皮下瘀血三×二公分、左肩部皮下瘀血八×六公分(偵查卷廿九頁),其傷勢與指述被毆打之嚴重情形,顯不相符,則告訴人是否真有遭被告甲○○等人毆打,更令人起疑。又被告於警訊指稱被告乙○○至大甲橋附近自助餐店與被告甲○○等人會合復強押告訴人至台中市公寓四樓;而於偵查中則稱被告乙○○並沒有去;於本院第一次審理時則指稱被告乙○○與被告甲○○共同強押其至公墓,被告乙○○坐另一部車;於本院更㈠審仍指稱被告乙○○與被告甲○○確有強押及妨害其自由之行為,而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被告乙○○係到台中公寓四樓會合云云,本院審酌告訴人原僅認識被告乙○○,經由被告乙○○介紹而與綽號「阿界」之被告甲○○一同賭博,於案發前甚至不知被告甲○○之真正姓名,則告訴人對於其唯一認識者即被告乙○○究竟有無強押其至成功嶺山後公墓?究係於大甲橋自助餐店或台中公寓與被告甲○○等人會合,當無記憶不清之理,告訴人竟前後多次更異陳詞,其指訴之真實性更蕩然無存。至被告甲○○所有NS-四八八八號賓士轎車,告訴人供承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晚上,曾與被告等一起到彰化縣和美鎮桃花香酒家喝酒(偵查卷十九頁反面),則告訴人知被告甲○○係駕駛該牌號之賓士車,亦無足奇,故告訴人指訴之強押車輛雖與被告甲○○所有車輛相符,仍不足推認其指訴為真實。
㈣又果如告訴人於本院所指其帶同一名臨時工、其妻蕭張甚、其弟蕭賜川一同前往
,則告訴人遭被告甲○○強押上車後,在現場目擊之人即告訴人所稱之臨時工、其妻蕭張甚、其弟蕭賜川,竟未出手援助,亦未前去報警處理,實有悖常情。證人蕭張甚雖證稱因當時不知道他們是否要到外面談債務,或做什麼,所以我沒有報案云云,然告訴人於本院第一次審理時指稱:在台中公寓強押期間,被告甲○○等人曾強迫其打電話回家叫其妻蕭張甚籌錢,蕭張甚稱家中沒錢而拒絕,後來被告甲○○曾強迫其另行簽發一張三百萬元借據及本票五十萬、三百萬、一千萬元各一張,本票有說沒有簽,借據有簽云云,而於本院法官質之為何只重複寫三百萬元借據而未簽寫五十萬、三百萬、一千萬元本票?告訴人又稱係因通電話後,蕭張甚同意還三百萬元賭債,被告甲○○才未強迫其寫本票云云,姑不論告訴人於本院第一次審理上開指訴是否符合常情,然依告訴人之指訴內容,至少足徵證人蕭張甚於告訴人強押期間確實已知告訴人遭被告甲○○強押索討賭債甚明,故果真有此事,證人蕭張甚豈有不報警處理之理?證人蕭張甚上開證詞顯屬子虛不足採信。
㈤依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日期係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至醫院就診所
開具,而證人即警員 蔡文隆 於本院更㈠審證稱:告訴人係於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至派出所報案,而於同年七月二日通知被告乙○○到派出所後,才一同製作筆錄(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三四頁背面),則告訴人果真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遭被告二人強押、毆打索討賭債,何以遲至三日後才前往醫院驗傷,又遲至同年月三十日才報警處理?實與常情相違。況當天亦在現場之證人賴素美、 李永川 於原審均證稱:只看到雙方有吵架,吵完雙方即各自離開等語(原審卷廿八頁反面、卅八頁),足徵告訴人所稱遭被告等人毆打,強押之詞,並非可採。綜上所述,依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雖屬實情,然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與其指訴遭毆打情節差距甚大,且因告訴人上開指訴之瑕疵及證人蕭張甚之證詞之不足採認,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上開傷害係遭被告二人強押毆打所致,此外,復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上開犯行,被告二人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原審未察,遽予論罪科刑,顯有未合,被告等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改予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黃文進法官陳毓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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