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更(一)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六號潛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許雅芬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張永昌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一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甲○○、丁○○、丙○○共同常業竊盜,乙○○處有期徒刑伍年;甲○○、丁○○、丙○○各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無線電對講機貳支、棉質手套捌打、帆布壹件、塑膠管肆支、抽油管壹支、鐵鏟(圓鍬)貳支、鋼索壹梱,均沒收。
事實
一、乙○○及綽號「 連仔 」及「輝龍」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初某日,發現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後側北上高速公路三二五.三公里處,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設置之輸油管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各以新臺幣(下同)五、六萬元代價僱用丁○○、甲○○二人,再由丁○○邀同丙○○參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甲○○出面,以三萬四千元代價向不知情 李黃金葉 騙稱欲存放肥料等貨品,承租李黃金葉由其子 李門憲 出名簽約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工廠,由「連仔」、甲○○、丙○○、丁○○分持預藏電鑽機、鐵鏟(圓鍬)、油管、抽油管等物,在中油公司前開輸油管上挖洞接管,並挖溝埋設盜油管線,接至前開工廠,乙○○、「輝龍」則負責運油、把風,共同盜取中油公司油管內之汽油及柴油,再將盜得汽油裝載於WB-七二二號營業大貨車油槽內,由丙○○駕駛該車載往臺南縣歸仁鄉沙崙村某處,將油抽入另輛油罐車,交予不詳人士,企圖得取利潤,並以此為業,藉此收入為生,總計竊得中油公司柴油及汽油共計三十萬三千三百五十公升,總價值三百六十七萬七百九十元。嗣為中油公司臺南營業處管理師己○○發現油壓異常,報警追查,經警方循線調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前開工廠內當場查獲正在接油之丙○○、甲○○二人,並循線查獲丁○○,警方並扣得柴油七萬五千零四十公升、高級汽油五千公升、WB-七二二號營業大貨車、無線電對講機二支、行動電話二具、棉質手套八打,及覆蓋油糟之帆布一件、抽油管一支、鋼管一支、鐵鏟二支、鋼索一梱。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丁○○對於前開犯行皆坦承不諱,惟否認係常業犯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則矢口否認前揭犯行。甲○○辯稱:廠房是綽號「 連子 所承租,非伊承租,又「連仔」老闆租用該工寮要賣肥料,伊僅受僱替人看管工寮,嗣於油灌車抵達時將油管接上加油,對於偷油賣油事,先前完全不知情,僅係幫助而已云云;乙○○辯稱:案發時,是去賣魚等語。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丙○○及甲○○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調查時坦承不諱。丙○○亦自承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竊油,已運送十次,指證甲○○係在該處看管等語,丁○○則自承為配管工作,並邀同丙○○加入,甲○○亦自承責看管工廠,丙○○負責運油,經核上開被告供述情節均屬相符。且本案係中油公司臺南營業處管理師己○○發現油壓異常,報警追查,經警方循線調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前開工廠內當場查獲正在接油之丙○○、甲○○,再循線查獲丁○○,並於現場扣得柴油七萬五千零四十公升、高級汽油五千公升,及正在裝油之WB-七二二號營業大貨車,同時扣得丙○○與甲○○用以聯絡之無線電對講機二支及丙○○、甲○○之行動電話各一具、棉質手套八打等可資為證,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現場照片二十四張附卷可稽,被告丁○○、丙○○及甲○○參與本件竊盜犯行,足可認定。
(二)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指稱:受僱於乙○○,共同竊取中油公司之油料(見警卷第十頁,偵查卷第十頁),被告丙○○除於警訊時指稱乙○○是負責人,共同竊取中油公司之油料外,於移送檢察官時仍為相同之供述,並當庭指認確係受僱於乙○○無訛(見警卷第五頁正面、背面、第六頁背面,偵查卷第九頁背面、第十一頁),嗣丙○○雖曾翻異前供,改稱警訊時遭到脅迫,但經檢察官追問時,卻支吾其詞(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且於具保後之審判中,仍明確指認乙○○即為老闆(見一審卷第十頁、第十一頁背面、第四十七頁、第一一五頁背面),被告丁○○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始終未到庭,嗣於原審法院審判期日,首次到庭時即指認,與當庭之乙○○、丙○○、甲○○三人共同竊取中油公司之油料,並於乙○○之選任辯護人詰問時,明確指認確是乙○○無訛(見一審卷第一一四頁正面、背面、第一一五頁背面),復據報後到現場埋伏之刑警 劉正財王蘇震王鴻鳴 亦一致證稱: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即發現乙○○駕駛VO-一九三號小貨車,從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工廠出來,因當日尚未掌握證據,故未予打擾,至翌(二十八)日當場查獲丙○○、甲○○正在竊油時,乙○○復駕駛同一輛小貨車,空車前來,待乙○○一進入該工廠,丙○○立即指稱乙○○是老闆(見偵查卷第四十二頁背面、第四十三頁正面、背面,一審卷第一一○頁背面、第一一一、一三一頁)。足認被告乙○○係參與犯罪之主犯無疑。被告丁○○、丙○○及甲○○上嗣後否認乙○○為負責人等詞,純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乙○○為警查獲時雖堅決否認陳稱,當日是賣 吳郭魚 予他人,其過程縱經證人 陳福地吳明順陳國輝王振源洪金龍 等人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調查筆錄),被告所駕駛之VO-一九三號車上裝置有塑鋼水箱(見一審卷第四十一、四十二頁所附照片),亦被警方佈線人員跟踪,終因箱內無物而作罷,此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偵查員劉正財於偵查中到庭結證明確,惟據報後到現場埋伏之刑警劉正財、王蘇震、王鴻鳴亦一致證稱: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即發現乙○○駕駛VO-一九三號小貨車,從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工廠出來,因當日尚未掌握證據,故未予打擾,至翌(二十八)日當場查獲丙○○、甲○○正在竊油時,乙○○復駕駛同一輛小貨車,空車前來,待乙○○一進入該工廠,丙○○立即指稱乙○○是老闆(見偵查卷第四十二頁背面、第四十三頁正面、背面,一審卷第一一○頁背面、第一一一、一三一頁),足認被告乙○○係參與竊盜犯行。被告再辯稱:曾因賣魚與刑警戊○○,發生糾紛云云,惟刑警戊○○否認其父與乙○○曾因賣魚與刑警戊○○,發生糾紛(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二八頁背面、本院上更一卷第一五四頁),且案發時,被告乙○○乃被刑警劉正財發覺逮捕,而非戊○○發覺,況戊○○供承本件非伊承辦,案發後僅到場支援,且只訊問被告丙○○筆錄,亦未訊問被告乙○○,是被告所辯,亦不足為其有利之佐證。
(三)本件參與犯行除被告乙○○、丁○○、丙○○及甲○○外,依據丁○○、丙○○、甲○○三人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調查時所陳述,老闆除被告乙○○外,另有不詳姓名之「連仔」及「輝龍」二人,而該「連仔」及「輝龍」二人均為三、四十歲之成年人。關於「連仔」及「輝龍」二人,經本院前審依被告甲○○所提之聯絡電話,查詢相關之電信及戶政機關結果,均非被告等所指之「連仔」及「輝龍」;本院再囑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序訊問證人 范絲賢林桂蘭 ,亦無從查知被告等所指之「連仔」及「輝龍」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該部分調查途徑雖然已窮,但另有二名成年人共同犯罪已可確定。
(四)中油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發現,輸油管油壓有異,經沿線查尋,發現本件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後側北上高速公路三二五.三公里處,輸油管遭挖洞接管,並挖溝埋設盜油管線,接至前開工廠,有現場照片附卷足憑。另於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後側北上高速公路三二四.七公里處,再發現被盜油之情事,且已查獲竊嫌為 潘坤龍 ,並經判處有期刑二年確定,有原審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號、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八號判決影本可稽(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一○四至一一三頁)。是中油公司失竊油品地點有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後側北上高速公路三二四.七公里及三二
五.三公里二處,依中油公司所提出之被盜情形及異常虧損統計表所示(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五十三至五十八頁),三二五.三公里處被盜取Y-1輸油管及Y-2輸油管,三二四.七公里處盜取Y-1輸油管,Y-1輸油管共虧損九五無鉛汽油二萬七千公升、九二無鉛汽油一萬六千二百公升、高級柴油十四萬五百公升,Y-2輸油管共虧損高級柴油二十一萬一千五百公升,因Y-1輸油管同時有二處被竊油(三二五.三公里處及三二四.七公里)無法計算同時段盜油點各盜取多少油料,故採折衷將總量除以二,此時三二五.三公里處Y-1輸油管被竊油料數量為九五無鉛汽油一萬三千五百公升、九二無鉛汽油八千一百公升、高級柴油七萬二百五十公升,Y-2輸油管被竊油數量高級柴油二十一萬一千五百公升,合計被竊油料數量為三十萬三千三百五十公升,總價值三百六十七萬七百九十元。
(五)被告等竊取中油公司之油品,係自輸油管挖洞接管,並挖溝埋設盜油管線,其工作時,由「連仔」、甲○○、丙○○、丁○○分持預藏之電鑽機、圓鍬、油管、抽油管等物,顯已結夥三人以上,而電鑽機、圓鍬、油管(鋼管)等物足以對人體傷害之用,所犯自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
(六)參酌被告等人竊取中油公司之油料,需接管專業技能及特殊器具,又承租房屋以掩避其犯行,且租期長達一年,以營業大貨車裝油運送,並備有無線對講機聯絡等情觀之,足認被告等人確有以此為業,並藉此竊行所得維生之企圖。是被告丁○○、丙○○及甲○○三人所辯係領薪水一節,自不影響常業犯之成立。
三、查被告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夥同三人以上㩦帶兇器竊盜罪,並以此為業,藉此行竊所得為生,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公訴人雖起訴被告等另係犯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然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上訴人等涉嫌毀損罪部分,據中油公司臺南營業處管理師己○○供稱:「(案發時,毀損部分,有無提出告訴?)當時沒有統計出來,所以沒有告,只有提起民事求償。」(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五十頁),尚未經被害人合法告訴,公訴人就該部分併予起訴尚有未洽。被告等人所犯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連仔」、「輝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均為共同正犯。原審以被告等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按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之事實,諸凡有關犯罪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其他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記載,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一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等犯罪處所,係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後側北上高速公路三二五.三公里處之輸油管上挖洞接管,原判決認定在上開高速公路北上三二四.七公里處,洵有違誤。㈡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被告等涉嫌毀損罪部分,尚未經被害人合法告訴,原審竟予論罪,亦有未洽。㈢沒收物除有特別規定外,應指專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言,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四二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判決宣告沒收之WB-七二二號營業大貨車0部及行動電話二具,與一般貨車或一般電話無異,諭知沒收,自屬不當。㈣本件除扣押原判決所載之WB-七二二號營業大貨車一部、無線電對講機二支、行動電話二具、棉質手套八打外,另有覆蓋油糟之帆布一件、塑膠管四支、抽油管一支、鋼管一支、鐵鏟(圓鍬)二支、鋼索一梱,有扣押書一紙在卷可稽,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宣告沒收,亦未敘明不予沒收之理由,仍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就竊油地,即高速公路北上三二五.三公里處犯行論究及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被告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審酌被告等人參與犯行之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及告訴代理人指稱:該竊油地點,因管線未接好漏油,造成土地污染,歷經四年整治仍無法復原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乙○○處有期徒刑五年,被告甲○○、丁○○、丙○○各處有期徒刑四年,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二支、棉質手套八打、覆蓋油糟之帆布一件、塑膠管四支(接油)、抽油管一支、鐵鏟(圓鍬)二支、鋼索一梱(通油管用),為共犯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之物,已據被告甲○○於警訊中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WB-七二二號營業大貨車一部、行動電話二具,尚無證據證明,係專供犯本件竊油罪使用;又扣案之鋼管一支,經被告甲○○陳明係屋主放於原處之物,均不合沒收要件,不予宣告沒收。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循告訴人之請求,認原判決未依能源法第二十條之一,一併論究被告等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云云。經查本件主犯乙○○堅不承認,另主犯「連仔」、「輝龍」均未查獲,依卷內所得證據亦僅經被告丙○○駕駛大貨車載往臺南縣歸仁鄉沙崙村某處,交予不詳人士,企圖得取利潤,而丙○○並未取得金錢,尚無被告等賣出之銷售行為事證,自無能源法第二十條之一犯行,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董武全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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