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交上易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一二七號潛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與和平街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號誌動作正常,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能注意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中山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該處左轉和平街時,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於應距交岔路口三○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規定,亦能注意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搶先占用來車道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取應變措施及禮讓直行車先行。致兩車均避剎不及,甲○○小客車左前車頭處撞及乙○○機車車頭處,甲○○小客車再右轉撞及路旁水泥地基。乙○○因之受有「左側肩峰鎖骨關節部份移位、疼痛、上舉困難;二下肢大片瘀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車禍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訊時、原審偵審中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交通事故蒐證照片五張在卷足憑。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復有蓋德醫院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一份存卷可參。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肇事後其所騎乘之機車車頭並無明顯毀損痕跡,被告之小客車亦無剎車之痕跡,肇事後撞及路旁水泥地基,有肇事現場蒐證照片及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照片可稽。而被告自警訊時起即供稱其所行駛之中山路方向為綠燈;告訴人於警訊時供稱:「我當時看到和平街已黃燈要變紅燈,所以我才左轉,而對方也是紅燈到達路口卻沒減速就直行..是二人都闖紅燈,所以才發生車禍」,於偵查中則改稱:「我是綠燈,差五尺變黃燈,當然要過去」,於原審審理時再改稱:「我是中山路左轉,我沒有闖紅燈,我的車道當時是綠燈」云云,對於是否闖越紅燈及是否二段式左轉部分事實前後反覆,然自始至終均供稱係自中山路左轉,足認告訴人應係自中山路左轉和平街,非自和平街逆向行駛至前揭肇事路口足明,被告小客車因自肇事前後均無剎車之痕跡,與告訴人發生撞擊後復再轉向右方撞及路旁水泥地基,顯見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撞及告訴人時始看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依案發當時情狀,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號誌動作正常,有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參,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能注意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相撞,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告訴人駕車則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未禮讓被告小客車先行,致與被告駕駛小客車相撞,告訴人駕駛行為,亦有過失責任。依上述肇事情況觀之,本件告訴人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行駛,未禮讓被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過失程度較輕,為肇事次因。本件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會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二三六三號函可參。告訴人騎乘機車雖有過失,係車禍肇事主因,然被告之過失,與之併合而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告訴人之過失僅可供做量刑時之斟酌,被告刑責仍不能因此相抵而獲得免除。告訴人因此次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普通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險、過失程度、及未與告訴人民事損害賠償,告訴人疏失行為係本件車禍肇事主因,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日之標準,以資懲儆。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以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量刑過重,均無理由,俱應駁回。
四、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查,經偵審程序及刑事判決教訓,已知警惕,業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有其提出之柳營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可憑,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李文福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