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九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年度上易字第五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一年七月五日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雲林縣○○鎮○○里○○路前攔下騎乘機車之甲○,並向甲○謊稱他是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員警,發現甲○在北港鎮上某旅社內召妓,該名妓女已經在分局繳納新臺幣(下同)十八萬元,甲○也要繳納十八萬元,否則要帶回分局處理等語,甲○回答其並未召妓,戊○○乃改稱如經對質後發現確未召妓時,可以領回十八萬元,甲○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前後提款共十八萬元交給戊○○,戊○○取得十八萬元後將甲○載到同鎮「北港糖廠」附近一家雜貨店前,要求甲○買香菸供他吸用,甲○下車前往購買,戊○○伺機駕車離去,甲○返回後發覺始知受騙。戊○○復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十二時許,駕駛前開車輛,在雲林縣○○鄉○○村○○○道路上攔下乙○○,以前述謊稱自己是員警,取締召妓之方法,向乙○○詐取九萬元,並向乙○○揚稱:可以在當日十六時到分局繳納三百五十元後,取回九萬元等語,因乙○○的確召妓,因而誤認戊○○為員警而陷於錯誤,提領九萬元交予戊○○,戊○○取得九萬元後將乙○○載到北港鎮圓環邊,要求乙○○購買香菸贈他吸用,乙○○下車前去購買,戊○○乘機駕車離去,乙○○返回後發覺始知受騙。戊○○又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十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鄉○○道路上攔下丙○○,並以相同方法,向丙○○詐取七萬二千元,因丙○○的確召妓,因而誤認戊○○為員警而陷於錯誤,提領七萬元連同身上二千元共七萬二千元交予戊○○,戊○○取得七萬二千元後以前述方式藉機駕車離開,丙○○於發覺後始知受騙。戊○○再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十時三十五分許,在雲林縣○○鄉○○○號○路瑞穗橋附近攔下丁○○,同樣以相同方法,向丁○○詐取七萬元,因丁○○曾經召妓,因而誤認戊○○為員警而陷於錯誤,提領四萬二千元連同身上金錢湊足七萬元交予戊○○,戊○○取得該七萬元後,將丁○○載到同鎮「北港糖廠」附近,要求丁○○買香菸供他吸用,丁○○因心生懷疑下車時記下戊○○車輛後四碼車號0000號,丁○○於返還現場時戊○○已駕車離開,始發覺受騙並報案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欺騙被害人甲○、乙○○、丙○○、丁○○者另有其人;且被害人丙○○在警局時曾說騙他們錢的人是一位開計程車的人,並非他本人等語。經查:
(一)前揭被告如何以自稱為員警查獲召妓之詐術,分別騙取被害人甲○、乙○○、丙○○、丁○○十八萬元、九萬元、七萬二千元、七萬元,並均虛以要求被害人購買香菸供其吸用,利用被害人下車購買之際,開車離開現場等事實,業據被害人甲○、乙○○、丙○○、丁○○迭自警訊或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分別指訴綦詳,並以親身經驗敘述被害經過,又均能指證詐騙者為被告本人,則被害人四人斷無一致誤指之虞;尤以被害人丁○○指稱騙他錢的人騙走他的「棺材本」,他一定認得;及被告一再供稱「並不認識被害人甲○等四人」等語,被害人甲○等四人更無誣陷被告之理。
(二)況依被害人甲○之水林鄉農會客戶往來明細表所示,於九十年九月五日提領共十八萬元;被害人乙○○、丙○○之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所載,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經分別提領九萬元、七萬元;被害人丁○○之雲林區漁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所載,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亦經提領四萬二千元,均可佐證被害人甲○、乙○○、丙○○、丁○○所指被騙金額之真實性。
(三)再者被害人丁○○曾於案發時記下詐騙者之車牌號碼末四碼為六四六二,又經被害人丁○○指明在卷,核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車牌號碼末四碼相同,有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數幀可憑,更無誤指之可能。被告雖然原審辯稱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十時許,在嘉義市友人 阿桃 處「打麻將」,直到下午四、五時才離開,但核與被告所自承自己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十一時十一分許起至十二時許,尚在雲林縣口湖鄉、水林鄉、北港鎮一帶使用,顯見該段時間被告並非全程在「友人阿桃處」,尚有在其他地點活動之情不符,有其通聯紀錄及基地位置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證;嗣被告見此再於本院辯稱「二月四日早上十點多,我從北港租屋處出來,經過北港糖廠快十一點時大陸妹打電話找我,約我到新港,我在十一點二十分去找她聊天後,就去找阿桃到下午四、五點才離開...」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已與其在原審所為上開不在場証明之供詞不符,若果真被告並無詐騙被害人甲○等人,確有不在場之証明,衡情豈有前後就此點供述不符之理,足認被告上開所稱不在場之證明,並無足取。
(四)依前開被害人甲○等四人之指訴及當庭指認被告即為詐騙之人、被告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及其基地台位置表各一份均不足佐証被告所辯稱之「不在場証明」、被告車輛照片數幀又足佐証被害人丁○○所指稱「當日詐騙者所駕駛之車輛之車牌號碼末四碼為六四六二號」與被告平日所使用之車輛末四碼相符,且被告又供稱其「所有之上開車輛」平日並未借與他人使用,均係其本人在使用等語;及丁○○之前開存摺,加上被害人甲○、乙○○、丙○○於原審所提出之雲林縣水林鄉農會客戶往來明細表、郵政儲金匯業局之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等足以佐証被害人甲○等人所指遭詐騙所支出之金額,均足認被害人甲○等人前開所指,與事實相符而可信採,且客觀上已足使本院認定詐欺者即為被告,達於得有罪之心證。至於被告平日有無自稱員警或刑事組組長之習性,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向 賴秋蔭 購買衣褲時,是否係自稱為刑事人員,留下字條是否已書寫「專三組」,是否為其本人所寫下,以及被告座車之陳設,被告生活活動領域、職業,甚至被害人有無報案、何時報案,均非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且案發迄至被害人警訊時均有一段時間,被告車內之陳設或有所不同,且均與本案無直接之關聯,自無加以審酌及調查之必要,而此部分亦不妨礙本院心證之形成。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
①訊問証人即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偵查員 蔡燕明 ,以資証明被害人丁○○於警
訊時僅稱「嫌犯所駕駛轎車車牌號碼係經路人告知」等語,惟在原審竟稱「其本人親眼目睹」云云,前後不符。且在警局時曾有受害人指証非被告所為,而被害人丁○○、丙○○及其他被害人乙○○、甲○等人均不知該行騙之人所駕駛黑色自用小客車係何廠牌,惟依卷附警方偵查報告卻記載有被害人指稱冒警之人係駕駛黑色喜美自用小客車,是有瞭解被害人丁○○指証之瑕疵及本件被害人、証人賴秋蔭、 唐曉紅 是否有受警方誘導而為不利被告之供述云云。但查被害人甲○、乙○○、丙○○、丁○○等四人自警局即一再指認被告即為當日詐騙之人無訛,且被告就當日行蹤所為不在場之供詞又與事實不符,縱令被害人丁○○於警局確有指稱「嫌犯所駕駛轎車車牌號碼係經路人告知」等語,但查被害人丁○○於原審審理時係稱「...,之後載到北港糖廠附近,叫我去買一條香煙送他,下車我就記住門牌號碼六四六二,...」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乍看之下或有所不同,但或係因原審訊問之方式,或係因書記官記錄之方式而有所不同,尚難以此即認被害人警訊及原審之指訴有何不一致之處;再被害人經路人告知或其目賭該車牌號碼0節,就該車牌號碼與被告車後四碼一致,及被害人與被告既夙無認識,若非實情,豈有一致指認被告,且合計四人指認之理,是辯護人所辯此節,尚無法推翻本院有罪之心証,本院認無再予調查傳訊之必要。
②訊問証人 莊金雄 、 林茂盛 ,以資証明「警方有誘導之情事,且証人莊金雄雖於
原審出庭作証,但庭訊後不知是否受鄰居壓力,或同情被害人之遭遇,亦心生成見之下,竟又向原審法官具狀表明其証詞不可採,惟証人林茂盛在証人蔡金雄於原審審理時,曾到庭旁聽,知曉証人莊金雄之証詞屬實。並請鑑定扣案紙條內「專三組」之筆跡是否為被告所為云云。但查証人莊金雄既已具狀陳明「受人之託忠人之事,其於原審出庭作証時之証詞並不實在」云云(見原審卷第九十七頁),而本院就証人莊金雄之証詞亦無據為被告不利之証據,顯無再予傳訊之必要;再原審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之審判期日係採「公開審判」,則証人林茂盛當日究有否出到庭旁聽聞見已無可查証;況証人莊金雄於原審該審判期日出庭作証後,已具狀表明該日之証詞是「受人之託忠人之事,而不可採信」,而証人林茂盛亦於原審具狀表示「當日莊金雄出庭為被告作証,本人當時也在法庭旁聽,莊金雄不可歸責事由說的均為事實...」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三九頁),則縱令証人林茂盛曾到庭旁聽,亦僅得就該日証人莊金雄之証詞內容而為陳述,就証人莊金雄之証詞究有否與實情相符,尚難以証人 林茂成 旁聽所得,即可証明;末查証賴秋蔭於原審時即証稱「該紙條上專三組何人所寫其並不了解」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二頁),於警訊時僅証稱「...我要他留下電話,如有再連絡,他即留下一張用紅色所寫的0000000000專三組」字條...」等語,並未証稱「被告確有當場書寫該專三組」之字樣,縱令該「專三組」之筆跡非被告所寫,本院綜上前開証據資料,已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自難以此即據為被告有利之証據。本院認均無再行傳訊証人或送請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連續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先後四次詐欺犯行,在相鄰近地區為之,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以自稱員警取締召妓,詐取財物,所得金錢之數額,有詐欺之前科,依然不知悔改,犯罪後又始終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黃三哲法官陳珍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周美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