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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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平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六二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男被告達將企業有限公司兼右代表人乙○○女三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以下仍簡稱為自訴人)之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原與被告乙○○互不相識,自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三月間擔任 宋楚瑜 競選總部義工選民大隊隊長,雖負責安排義工分區拜票及分送文宣事宜,
但為無給職,且自訴人本身之經濟狀況亦不佳,故自始並無任何自掏腰包製作宋楚瑜競選服裝之計劃。被告達將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達將公司)之代表人乙○○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經由 顧英美 來找自訴人打樣製圖,要求自訴人訂購印有總統候選人宋楚瑜標誌之圓領衫、選舉背心及夾克背心,作為義工穿著拉票及宣傳之用,自訴人表示無經費定製,加上距投票日僅十天,即斷然拒絕訂貨及拒絕在乙○○擬妥之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嗣至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投票後,宋楚瑜落選,競選總部亦解散,被告乙○○延至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央請顧英美及其夫 陳永芬 找自訴人到台中達將公司,詎被告乙○○見到自訴人後,即施詐術稱:「該公司在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之前曾生產數件印有宋楚瑜標誌之圓領衫樣品,股東及員工便據此憑空推定有買賣契約,才會生產此樣品,便一再要求被告乙○○提出買賣契約書,以用來安撫他們對宋楚瑜不滿之情緒」等語,接著被告乙○○即要求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補訂一份內容不實之契約書,載明自訴人 向達 將公司購買圓領衫一萬件、選舉背心一萬件、夾克背心一千件,貨款共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九萬元,被告乙○○並要求自訴人簽發五張本票交付乙○○,且由其股東 吳全成 詐稱只是用來安撫員工及股東對宋楚瑜不滿之情緒,將來絕對不會利用此文件告自訴人民刑事案來追討該一百七十九萬元云云,自訴人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遂依言簽立契約書及本票。詎被告乙○○於九十年二月間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自訴人詐欺罪,自訴人答辯稱上開買賣契約書內容不實在,且並未收到貨物,故未實施任何詐術也未獲得不法利益,檢察官查明答辯有理由,才對自訴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達將公司及其代表人乙○○又於八十九年九月、九十年二月以上開虛偽不實假債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蒙騙過民庭法官後獲得准許後,持以對自訴人強制執行,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二項之詐欺罪、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被告達將公司涉有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八條之罪嫌等情。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以上亦由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此項原則,對於自訴案件應同有其適用。
三、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影本一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影本一件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本案被告乙○○雖坦承伊為被告達將公司之代表人,亦坦承有與自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書,及要求自訴人簽發本票等情事,但堅決否認伊與伊所經營之達將公司有何詐欺、誣告、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等犯行,並辯稱:本件自訴人係透過「家欣企業有限公司」之陳永芬、顧英美二人到「達將公司」以口頭訂製一批選舉的制服(用為國大代表選舉使用),有拿好幾個稿子給伊看,並叫伊之公司報價,伊之公司大約在四月十二日報價,此後印刷、繡花修改好幾次,到最後到四月下旬才定稿,伊乃打了一份契約書,請顧英美簽訂契約,顧英美說要找自訴人簽約,但是沒有找到,到五月十一日,伊已經依約送了一仟五百件圓領衫到台北市某一家獸醫院,該地址是顧英美給的,伊寄帳單給顧英美,又用電話與顧英美聯絡,顧英美表示要向自訴人收款,顧英美後來並有找到自訴人,自訴人才到伊之公司簽立本票五張,當時陳永芬、顧英美兩人都在場,伊要其等簽訂契約之目的,就是怕其等口說無憑,這期間伊亦有請其等找地方放置衣服,因為伊之公司放不下,此後自訴人即於七月七日從台北來伊之公司簽約,陳永芬、顧英美兩人也在場,自訴人亦有另外以電話通知伊將衣服送到新莊市○○路 林再義 家,伊乃在七月十日、十一日、十三日分三次將衣服送到林家,七月二十日自訴人有再補三張簽收單給伊,後來本票到期,伊撥打自訴人之手機,自訴人起先說別人的錢沒有給他,他一時付不出來,後來就沒有人接聽電話,伊遂改找自訴人之太太,也說不知自訴人在何處,伊才聲請本票裁定,伊之所為均依法有據,雖有告訴自訴人詐欺,亦無捏造事實,伊與伊所經營之達將公司並無自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應不為罪等情。
四、經查:
(一)本案經原審法院傳訊證人顧英美(係自訴人友人陳永芬之配偶)、及證人即達將公司股東吳全成二人,與自訴人及被告乙○○當庭對質結果,顧英美已在原審法院明確證稱:「總統選完以後,自訴人有到我家,他說帽子、T恤銷路很好,要我幫他處理(訂購背心、T恤),好像是T恤一萬件,背心比較少,詳細數量不記得,那天日期我忘記,後來又來我家幾次,提到圖案、款式的事情,我還有為此拿樣子去台北給自訴人看」、「自訴人以前不是在我這裡訂,他不知在何處訂,他說銷路很好,那時有讓別人賺差價,所以想要自己訂,比較便宜」、「(自訴人訂)T恤一萬件,有交代陸續出貨」、「我原先不認識吳先生(即吳全成),自訴人向我提此事後,我才去問做帽子朋友,他介紹達將吳全成」、「我記得是自訴人先寫這一張,我才去台北,我很確定時間是在選舉後,因為 宋友 會選後退租,要搬走,有留下一些東西,自訴人剛才所說宋友會T恤,就是剩下東西,如果自訴人沒有委任我,我為何要訂這些東西」等語(見原審卷宗第七○、七一頁),核與被告乙○○所辯相符。查證人顧英美之夫係自訴人之好友,自無偏頗被告之可能。且證人顧英美當庭所提出之便條紙一紙(見原審卷宗第七八頁後),上面明確記載:「訂製T恤、純棉,前胸M
ARK、後面宋、張像,一○○○○件,陸續交件,甲○○89、4、11」等語。上開字條已據自訴人自承係其所書寫。依據其文義及證人顧英美之證詞,自訴人空言指稱其未授權顧英美云云,尚難採信。又證人吳全成除堅決否認有向自訴人為:「將來絕對不會利用此文件告自訴人民刑事案來追討該一百七十九萬元」之承諾外,並另證述:「我做生意怎麼可能傻到說這種話,我與自訴人以前沒接觸過,總統選舉完後,顧英美與陳永芬來我們公司,說帽子廠商介紹他們二人洽談這件事,打樣好幾次,一直修改,我們很清楚團體東西,如果做不好就沒有人要,所以很仔細在做,顧小姐夫妻催的很緊,我有懷疑,選完還有人要嗎?我有告訴顧小姐,(她)說國代很快就要選,他說台北黃先生(即自訴人)說會有人要,顧小姐說黃先生很忙,他會督促黃,盡快簽約,但是就一直擱著,我還是要進行,因為顧小姐說,口頭已經訂了,訂了T恤一萬件、選舉背心一萬件、夾克背心一千件,這是一次訂的,......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自訴人下午有到我們公司去,他自稱退休軍官,體格很壯,以前跟著郝柏村,信用很好,我怎麼敢騙他」、「(七月七日)顧、陳與自訴人一起來,我說你們二方各執一詞要給我一個交待,自訴人就說要承擔下來,我說你擔了以後,我就找你,自訴人說那是他訂的,本票自訴人他自己簽的,還說要分期,所以日期是不一樣」、「(簽訂契約書及簽發本票)是自訴人自己願意的,被告當時有在場,自訴人那邊有三人(自訴人、顧英美、陳永芬),我們只有二人(乙○○、我),他們又是軍官,法律常識難道不懂嗎,我記得本票也是自訴人自己帶來,自訴人說我沒有支票,先用這樣給你們交代,再慢慢還」、「我說沒關係,只要他分期還,給公司股東一個交代,所以他才開五張本票,我絕對沒說將來不告自訴人,否則本票拿來做何用」各情(見原審卷宗第七三至七五頁)。復經原審法院再訊問證人顧英美,其亦證稱:「吳全成好像有說都是要對公司有交代」、「(有無說將來不會用來告自訴人)這點真的沒印象」、「(吳全成的說法與自訴人說的),吳先生(說的比較對)」等語(見原審卷宗第七五、七六頁)。再徵之實際,依據常情,被告方面為商人,將本求利,顯無可能輕易作出此等放棄權利之承諾。且本票之本質,即為具擔保性質之有價證券,到期不獲付款時,得行使追索權,為社會大眾所普遍知悉之基本常識。自訴人自承為政戰學校畢業,在軍中服務二十三年,退伍後曾任立委助理、建設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公司講師等職,焉有可能對此有所不知?又陳永芬為自訴人之軍校同學,顧英美經營毛巾生意已有十年之久,社會經驗均屬豐富,自訴人係由陳、顧二人陪同至被告公司內簽立契約及本票,被告乙○○豈能以自訴人所述方法對自訴人施用詐術?自訴人此部分所述,亦違常情。查契約當事人雙方先行口頭約定,再擇日補訂書面契約之情形,為社會所常見,我國民法向採契約自由原則,並無任何規定禁止當事人不得事後補簽契約書,故事後補簽仍屬合法有效。證人顧英美既已明確證稱其受自訴人委託代覓廠商,並代理自訴人向被告達將公司訂購衣物,其說明有如上述,則依據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之規定,對於自訴人自已發生效力。自訴人徒以買賣契約書係事後補簽,即謂之「內容虛偽不實」、「詐欺」云云,實無任何可採。被告乙○○此部分所辯應屬可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二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因此得有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依據上開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向自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其向自訴人追索債務並行使票據上權利,亦屬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難認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訴人指訴被告乙○○犯有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罪部分,自屬犯罪不能證明。
(二)另查被告達將公司、乙○○雖確曾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具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自訴人詐欺,且經檢察官對自訴人為不起訴處分,惟其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因認為:顧 美英 與甲○○(即本件自訴人)對於向達將公司訂貨之事,雖相互推諉,惟本件兩造之交易,客觀上係一正常交易行為,甲○○嗣後之所以未履行,亦係因訂貨後政府政策變更(即不選國大代表),致其所訂衣物已無使用價值,難認其於訂貨當時,有何施用詐術情事,本件應屬雙方民事糾葛之故。上開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並未認定該案告訴人即本案被告乙○○有:買賣契約書內容不實在、或未收到貨物、或騙取本票等施用詐術之情事。且依據其告訴內容,亦係針對上開貨款未獲支付之事,認 顧美英 與甲○○二人容有詐欺之嫌而為指訴。以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四一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宗第九六至九九頁)。依該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並無自訴人所稱:「檢察官認定買賣契約書內容不實在,且並未收到貨物」之情。自訴人此部分所述,毫無依據,自非可採。而本案被告乙○○在上開刑事告訴狀內所述買賣經過,與證人顧英美所述大致相符,核無故意虛構以入自訴人於罪之情形,僅係昧於法律上之見解,誤為自訴人之行為應受刑事處分而為申告,客觀上難以認為其有誣告之故意,自不能遽以該罪相繩( 褚劍鴻 著刑法分則釋論,臺灣商務印書館,八十四年四月增訂三版,第三三九頁參照)。本案自訴人指訴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其犯罪亦屬不能證明。
(三)又查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八條係分別規定:「翻占之事業,不得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違反第十九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人犯前三條之罪者,除依前三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查國內製作成衣之廠商甚多,被告公司規模甚小,並非處於無競爭狀態或具有壓倒性地位之獨占事業,而自訴人與被告所訂之契約,內容雖係被告方面所擬妥打字,始交自訴人簽名,惟查其內容,雙方各負之權利義務均十分明確合理,並無顯失公平之處,更無其他上開法條所述犯行。且上開刑罰規定,更須「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始有刑罰之適用。本件自訴人空言指稱被告達將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上開規定,應適用刑罰處罰云,亦屬無據。被告達將公司此部分之犯罪亦屬不能證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所述均非可採,而被告所辯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被訴之詐欺、誣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犯行,原審法院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依法為被告達將公司及乙○○均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本件自訴人猶以自訴狀所述陳詞,及:本件糾紛之起因,係因陳永芬、顧英美二人利令智昏、判斷錯誤,誤認宋楚瑜會當選總統,才逕自訂貨,擬於宋楚瑜當選總統之後,圖高價賣給搶購之選民,不意事與願違,應由其等二人負責貨款,另被告達將公司及乙○○再知悉宋楚瑜落選後,最正確而合法之方式就是拒絕投入資金來生產此批價值一百七十九萬元之衣服,才合乎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誠實信用原則之規定等情詞,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被告達將公司及乙○○有罪,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就誣告部分得上訴,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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