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112號
98年度交聲字第411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1AD834101、裁22-1AD836815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共二件,各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
理由
一、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分別於民國98年7月3日上午10時06分許、同年月6日10時許,在臺北市○○○路○段○○巷停車時,在行人穿越道停車,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交通助理員以科學儀器採證,認受處分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掣單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10月19日依前開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000元。
三、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函云,異議人之違停處係於98年5月22日重新繪設,本案的癥結處係在重繪時工程處擴大原列管範圍,致異議人原來合法的停車處變為不能停車,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停車時,竟停放於行人穿越道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違規事實,有違規採證照片影本2幀、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98年9月3日北市停管字第09836244400號書函影本、違規車輛停車位置圖各1紙在卷可稽。觀諸違規採證照片影本2幀所示,違規車輛停放之處所,其路面上確係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而該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非常明顯,為一般人可清楚辨識,且該處行人穿越道線係96年繪設列管,98年5月22日錄工程案重新繪設,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8年8月31日北市交工程字第09833114100號函示影本1紙在卷可佐,可知該處行人穿越道於受處分人本件違規之前,早已繪設完成,而受處分人停放系爭汽車時,亦應可清楚辨識所停放之處所係行人穿越道。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二)至受處分人前揭所辯:係在重繪時工程處擴大原列管範圍,致其原來合法的停車處變為不能停車云云,然查道路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且隨時檢討,適時加以修正,本非法院所得置喙;而人民對於道路使用之規劃雖得加以建議,惟於依法變更前,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尚不得以其主觀因素或價值判斷,逕認其規劃不當,而恣意決定遵守與否,否則將使行車秩序紊亂,嚴重危及道路交通秩序及用路人之權益,自不待言。是受處分人即應遵守現已繪設之行人穿越道範圍,不得將系爭汽車停放於行人穿越道。是受處分人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系爭汽車確有於前揭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開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受處分人固非無據,惟本件受處分人已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北市交停字第1AD834101號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98年8月6日;北市交停字第1AD836815號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98年8月7日,上開應到案日期均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同意延後至98年10月15日)前之98年8月5日向原舉發機關提出申訴,有卷附受處分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上收件戳記可佐(本院卷第17頁),而原處分機關誤認受處分人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到案,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之高額罰鍰各裁處罰鍰1,000元,顯有未洽,本件受處分人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揭違誤,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均撤銷,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各裁處罰鍰900元,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