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1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1427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黃振銘 律師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該條項所謂之必要情形,係由法院依自由裁量定之,而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抗告,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57
7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59868號強制執行程序,係以第三人 陳麗雲 為執行對象,欲拆除坐落高雄市○○區○○○段第638、639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22之1號及22之2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惟系爭建物係聲請人於民國77年間購入,訴外人陳麗雲非系爭建物所有人,並無處分權,聲請人業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若系爭建物遭拆除,聲請人勢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97年10月2日17時29分向本院收狀處提出民事聲請停止執行狀,經本院民事分案室於同日17時40分分案後,本院依法定程序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調閱97年度司執字第59868號執行事件卷宗,審查是否有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情形及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然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審核結果,系爭建物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10月3日9時30分執行拆除完畢,是聲請人已無再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之可能及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秦慧君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書記官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