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7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128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10年及有期徒刑4年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5年、褫奪公權10年確定,而於88年10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並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復入監執行殘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褫奪公權10年確定,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第3行「自行車乙部」補充為「自行車乙部(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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