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9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76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2包(驗餘淨重合計8.6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餘淨重合計19.144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經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674號被告甲○○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95年4月4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固有該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7674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可按,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案件卷宗全卷無訛;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驗餘淨重合計8.6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餘淨重合計19.144公克)等違禁物,其中海洛因12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係與被告同時為警查獲之被告友人 陳江潭 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持有之物,另其餘甲基安非他命7包,則均係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之物,此分別據陳江潭及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上開偵查卷第29頁、第15頁之偵訊筆錄);且前述陳江潭所持有之海洛因12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物,業經本院於95年度訴字第778號陳江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中宣告沒收銷燬確定,而前述被告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之作為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證據,而以95年度毒偵字第2470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由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62號審理中(被告現通緝中),此亦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778號刑事判決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毒偵字第2470號併案意旨書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等在卷可憑。參合上情,顯見扣案之前開海洛因12包、甲基安非他命8包等毒品,係分屬陳江潭及被告2人各別所涉施用毒品案件中所應調查之物證,自應於陳江潭、被告所涉施用毒品案件中另為適法之處理,非得於本案單獨宣告沒收,其理甚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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