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一號
自訴人甲○○○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代表人 劉廣生 被告己○○
戊○○丁○○乙○○丙○○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該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且具有當事人能力者而言;又苟非具有法律上之人格者,即不得以該名義提起自訴。
三、本件自訴人甲○○○股份有限公司因換發廣播執照案經行政院新聞局駁回,並勒令停播,而為經濟部依公司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以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八九)中字第八九六七三三九三號函撤銷自訴人公司之登記,此有經濟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八九)中字第八九六七三三九三號函、九十年一月十五日經(八九)中字第一五○○三四號函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自訴人公司登記經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撤銷後,已不具有法律上之人格,顯無遂行刑事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能力;其代表人或管理人自不得以該公司名義提起自訴。又依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是自訴人雖就行政院新聞局之駁回換發執照及勒令停播等行政處分進行訴願,並聲請經濟部暫緩撤銷公司登記處分,惟自訴人公司登記既經中央主管機關做成撤銷登記之處分,其效力自不因其訴願之進行而有影響,附此說明。依照上述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