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五三五二號
原告雙橡紙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送達訴訟代理人乙○○住臺被告車主出版事業有限公司
設臺法定代理人丁○○住同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零柒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銅版紙、模造紙等,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二百萬零七千八百二十一元,原告並已依約交貨,惟被告於收受貨物後,竟拒不付款,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二百萬零七千八百二十一元。
三、證據:提出出貨單、統一發票、請款明細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出貨單、統一發票、請款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二百萬零七千八百二十一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秀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