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九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右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丙○○於警訊、偵查時之自白。
(二)證人乙○○、甲○○、蕭 楊寶蓮 之指訴。
(三)書籍清冊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收據六張。
三、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經核與證人乙○○、甲○○、蕭楊寶蓮之證詞亦屬一致,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汪漢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