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10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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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0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О三二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亦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被告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櫻公司)負責人丙○○(另為判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向自訴人借款,自訴人於同年十月十六日借予 葉女 新台幣(以下同)四百萬元,言明一年後還款,月息二.五分,葉女並以金櫻公司為發票人,簽發面額四百萬元、票面日期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支票一張交付 李君 ,並簽發該公司名義支票十二張,每張面額十萬元,藉以支付利息;另提供該公司面額一百萬元支票一張做為押金,又交金櫻公司所收取他人簽發支票(俗稱:客票)做為擔保。嗣後, 葉君 在八十八年一、二月間,於台北市○○區○○路三段二一一號二樓李君住處,取回上述面額四百萬元支票,另以聯華太平洋有限公司(下稱:聯華公司,負責人係盧承受)為發票人,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之支票三張:⑴票號CR0000000號,面額六十一萬五千元,票面日期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⑵票號CR0000000號、面額五十八萬九千元,票面日期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⑶票號CR0000000號、面額七十萬零七百六十元、票面日期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葉女以金櫻公司名義背書後,再交付自訴人;但上述支票經提示,均因發票人已拒絕往來而遭退票。因認金櫻公司涉嫌共同詐欺。
三、經調查:⑴自訴人雖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撤回對金櫻公司之自訴;惟詐欺罪並非告訴乃論,故本院仍應對金櫻公司裁判。
⑵金櫻公司係法人,本身無法親自實施犯罪行為,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
亦無處罰法人之規定。依據自訴人所述內容,涉嫌詐欺之行為人係丙○○,並非金櫻公司。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事證,足資證明金櫻公司涉有詐欺取財犯行,既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依照首開說明,應予駁回自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燁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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