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232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伍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
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後,於民國97年3
月29日,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銀行法
第58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條、第16條、第18條規定所概
括承受,而於97年4月14日,由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令
1件為證,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得持原告交付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各該
結帳日給付應繳款項與原告,逾期則應按週年利率19.71%計
算利息,詎被告未按期繳款,至96年10月21日止,尚積欠消
費本息131,535元未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信用卡應收帳務明細查詢、信用卡應收利息查詢各1份
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六、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顧正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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