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111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小字第111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付款地係在臺北市○○區○○路○○○號,且被告
主營業所係在臺北市○○區○○路○○○號8樓,此有票據及被
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及第13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熊志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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