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
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
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
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7年度促字第12777號核發支付命令
,惟相對人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是應以債權人即聲請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債務人即
相對人聲請調解。
三、查依兩造間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所載,約定雙方於系爭契
約涉訟時,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上開信用貸款約定書1份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
3項準用同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