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4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捌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並陳稱欠款金額恐有爭議,另其目前收入
微薄,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以玆抗辯。惟查:然按有無資力
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所辯上情,尚非可採,自
應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中華 民 國 97 年4月2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蔡麗芳
中華 民 國 97 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