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20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縣○里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一二○九之A部分面積六點八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
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縣○里鄉○○段○○○○○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原為原告父親,於民國92年8月1日移轉登記與原告。
詎被告於85年10月間未經原告父親同意,無權占有上開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209-A部分,面積6.86平方公尺之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興建房屋。原告父親曾於被告占
用之初阻止被告,但被告均不理會,待房屋興建完成之後
,原告亦多次以口頭、書面要求被告拆除,被告均置之不
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
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縣○里鄉○○段○○○○○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98年7月7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編號1209-A部分面積6.8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自85年10月起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並興建房屋即門牌號碼臺中縣○里鄉○
○路○○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等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
存證信函、檢舉信、臺中縣政府函及照片等為證,復經本
院會同豐原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
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並有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
所98年6月4日豐地資字第0980005203號函、土地登記公務
用謄本存卷足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
礎。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既經
被告無權占有,並於其上建有未經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臺中縣○里鄉○○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98
年7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1209-A部分面積6.86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附圖: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98年7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