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潮簡字第37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9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一九八之一六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為一○八平方公尺之鐵架鐵皮造地上物
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198之16地號土地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乙○○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並在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08平方公尺之
土地上搭建鐵架鐵皮造地上物,及堆置雜物使用,為此爰依
民法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拆除該鐵架鐵皮造地上
物,並將其他堆置之雜物即其他地上物清空,並將土地返還
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伊已經住了10幾年,希望法院主道,附近的土
地大部份是伊的等語。並聲明:原告訴駁回。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法第767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
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
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
第251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
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在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08平
方公尺之土地上搭建鐵架鐵皮造地上物,及堆置雜物使用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現況照片
等件為證,復經本院於98年7月29日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
務所地政人員勘測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位置與面積無訛,有
勘驗筆錄及該地政事務所98年9月17日屏恆地二字第0980005
734號函暨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26至28、43、4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被告固以上情詞置辯,惟惟居住期間之久遠與否,及系爭土
地之附近土地屬於何人所有與是否有權占有,並無關連,則
被告以上開理由據以抗辯,自屬無據。再者,被告並未舉證
其占有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則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08
平方公尺之鐵架鐵皮造地上物拆除,並清空堆置之雜物即其
他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08平方公尺之鐵架鐵皮造地
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自應予
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及土地複丈費4,000元,合計
5,000元由被告負擔。至原告固另提出另1紙記載4,000元之
地政規費收據(收據均置於卷末證件存置袋),惟上開收據
之日期為98年4月1日,而本件訴訟繫屬時間為98年5月21日
,有起訴狀可證,則該98年4月1日之土地複丈費顯非本件之
訴訟費用,故不予計入,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