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8年度屏簡字第49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簡字第49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零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伊執 有被告所簽發、新光銀行九如簡易型分
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UX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97年
12月31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610,700元之支票1張(
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後竟不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
,為此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不否認系爭支票上之印章為其所有,惟並非其所
蓋,而係訴外人 黃志裕 持被告的印章簽發票據以支付飼料款
,訴外人黃志裕使用被告的印章已有一年左右,均有兌現,
不知為何此次未兌現,現沒有金錢清償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支票,嗣因存款不存遭退票之事實,已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影本附卷)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是以本件
之爭執點為被告是否有授權第三人簽發系爭票據,而應負表
見代理人之責?茲審酌如下:
㈠、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某甲在某某配銷所之
職位僅次於上訴人,上訴人之印章與支票簿常交與某甲保管
,簽發支票時係由某甲填寫,既為上訴人所自認,縱令所稱
本件支票係由某甲私自簽蓋屬實,然其印章及支票既係併交
與該某甲保管使用,自足使第三人信其曾以代理權授與該某
甲,按諸民法第169條之規定,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
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參酌)」。被告到庭不否認將
印章交予訴外人黃志裕,且表示以此方式已有一年多,均有
兌現,則外觀上足使任何第三人信被告有授與代理權之行為

㈡、按表見代理乃係無代理權,而在外觀上足使第三人信其為有
代理權之事實,本人因而應負授權人責任,旨在衡平本人之
利益與社會交易安全。準此,被告將印章等事務之代理權授
予他人,既有因自己之行為為表見代理之事實,則本於票據
為無因證券、流通證券,並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應認仍有
民法第169條前段關於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以維護票據之
流通及交易之安全。本件為發票人之被告既不能證明執票人
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自應依票據文義負發票
人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72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46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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