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三六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次︰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四行「欲返回其位在高雄縣楠梓區住處」之「高雄縣」字為誤載,應予刪除更正為「高雄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雖未造成他人受傷,然已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惟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深表悔意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唐中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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