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28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28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2828號聲請人兆銀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影像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八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捌仟捌佰伍拾陸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並為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規定,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茲本案判決,已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更審,原第二審法院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因無所附麗,於廢棄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原第一審原告即不得再依已被廢棄之原判決聲請假執行,因而原第一審被告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25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831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所示,為免假執行而提供新臺幣(下同)1,518,856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18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33號將原判決命聲請人給付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254號判例意旨,原判決假執行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則聲請人為免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業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831號民事判決、本院98年度存字第183號提存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3號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831號民事判決關於命聲請人給付部分,既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更審,則第二審法院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因無所附麗,於廢棄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是聲請人依原判決為免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依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254號判例意旨,可認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家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書記官陳信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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