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9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丙○○丁○○甲○○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錫欽 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98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十二、十三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丙○○、甲○○、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
十二、十三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丁○○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十二、十三所示之物沒收。
主文
一、犯罪事實:㈠戊○○、丙○○、甲○○、乙○○共同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5年3月28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由戊○○租用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屋,提供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在該處以電話聯絡、傳真下注賭博財物,經營名為「開喜」之六合彩賭博之簽賭站,並自95年4月初起僱用丙○○及自95年5月間某日起僱用甲○○、乙○○在上開簽賭站工作,分工方式為由丙○○擔任簽賭站之會計,負責記帳,甲○○、乙○○則均負責接聽賭客投注之電話、接受賭客下注之傳真單並輸入於電腦內,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聚眾賭博,並從劣勢賠率中博取利益及與賭客對賭財物;㈡自95年7月1日起,戊○○、丙○○、甲○○、乙○○另行起意,共同基於在同一地點反覆實施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接續犯意聯絡,戊○○並自96年3月1日另僱用有上開犯意聯絡之丁○○,負責接聽賭客投注之電話、接受賭客下注之傳真單並輸入於電腦內,而同在上址,共同以上述相同方式接續反覆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從劣勢賠率中博取利益及與賭客對賭財物。嗣於96年5月29日17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戊○○、丙○○、丁○○、甲○○、乙○○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8至29頁、偵一卷第4至
6頁、本院卷第50、51、59、60頁)。㈡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 謝明釗 涉嫌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賭博案搜索偵查報告1份(見偵三卷第4至7頁)。
㈢「開喜簽賭站」電話申裝明細表(見偵三卷第11頁)。
㈣通聯比對分析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三卷第39至95頁)。
㈤搜索票2張、搜索筆錄1份、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
目錄表3份(見警卷第30至33頁、第35至39頁、第41至45頁)、相片76張(見警卷第69至108頁)。
㈥簽賭傳真帳單3張及倍數表2張(見警卷第53至57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行為。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查被告戊○○、丙○○、甲○○、乙○○行為後,如附表三所示之法律業經變更,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㈡又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
定業已刪除,並佐以㈠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3題結論決議:95年6月30日刑法修正前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結果,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依舊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至修正後發生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則依新法處理,論以數罪併罰,惟法院審理結果,若認為修正後發生之數次施用毒品行為,已因成癮而無法戒除,乃反覆於短時間內密集所為,可依發展「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理論,認為構成單一犯罪。亦即修正前成立之連續施用毒品行為,應與修正後成立之單一犯罪(或數次施用毒品行為),分論併罰等語;㈡最高法院96年8月21日96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略以:甲於刑法修正施用前連續施用毒品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施用犯行,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一罪一罰,再就刑法修正施行後之數罪,與修正前依連續犯規定所論之一罪,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戊○○等人自95年4月初(實應自95年3月28日,參後述)起至95年6月30日止之犯行部分,應適用舊法,有連續犯之適用;而同年7月1日起至查獲時止,其犯罪行為悉在新法施行後,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故本件論罪部分因而切割為95年3月28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即犯罪事實㈠)與95年7月以後至查獲時止(即犯罪事實㈡)2部分論述,合先敘明。
㈢自95年3月28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之犯罪事實㈠部分:核
被告戊○○、丙○○、甲○○、乙○○(下稱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被告4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渠等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復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行為時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4人所犯上開3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檢察官雖認被告係自95年4月初起開始經營,然觀卷附倍數表上明載「開喜」、「自95年3月28日起」及1至99號內並有不同賠率倍數(見警卷第57頁),自堪認被告戊○○係自95年3月28日起即開始本案犯行,是被告戊○○自95年3月28日起至同年4月初止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㈣自95年7月1日起至查獲時止之犯罪事實㈡部分:核被告戊
○○、丙○○、丁○○、甲○○、乙○○(下稱被告5人)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被告5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戊○○提供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屋之目的,既在於意圖營利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聚眾賭博及與之對賭,自堪認渠等有反覆實施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意,另衡以香港六合彩一週內數次開獎,且開獎前不時有賭客簽注,則渠等於尚屬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反覆持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於刑法修正後,以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被告5人所犯上開3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戊○○、丙○○、甲○○、乙○○4人於95年6月30日前所犯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即前揭第㈢點所述)及95年7月1日以後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5人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共同從事六合彩賭博供
人簽賭財物,助長僥倖歪風及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又參以本件就犯罪事實㈠、㈡經營時間分別約為3個月、近11個月,並為警扣得如附表二所載為數不少簽賭所用之傳真機、電腦等物,另由本案查獲時現場照片、扣案簽注帳單內容所示(見警卷第53至55頁、第73至76頁),顯見被告戊○○所經營之六合彩簽賭站規模非微,每期簽賭金額龐大,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重大。另衡以被告戊○○為「開喜」簽賭站之經營者,其餘被告丙○○、丁○○、甲○○、乙○○4人均僅係受僱於被告戊○○而領薪(每次上班領取新台幣2000元),犯罪程度相較輕微,被告丁○○參與本案時間較短及被告5人前均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均尚佳,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渠等分別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檢察官對本案科刑範圍意見(被告戊○○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即不欲被告戊○○宣告緩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丁○○、甲○○、乙○○部分,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另本院審酌被告戊○○上開所犯罪名、時間、所得利益及犯罪所生危害重大等情,認被告有入監服刑之必要,故不為緩刑之諭知。又被告戊○○、丙○○、甲○○、乙○○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之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均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指被告丙○○、甲○○、乙○○部分)及定應執行之刑。又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另按「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兩罪,均得易科罰金,而其中一罪因行為在82年2月5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前,則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如得易科罰金,應擇有利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即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銀元)30元折算一日」(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丙○○、甲○○、乙○○數罪併罰,部分犯罪行為在舊法,部分犯罪行為在新法,裁判在新法施行後,且各罪均合於易科罰金,參酌上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擇最有利於被告丙○○、甲○○、乙○○3人之法律即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併予敘明。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戊○○所有,業據被告戊○○、丙○○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9、11、13、14頁),且其中編號1至11號為供本件犯罪事實㈠所用之物,編號1至10、12、13(即附表二全部)為供本件犯罪事實㈡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行為時及裁判時)、第56條(行為時)、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及裁判時)、第2項(行為時)、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51條第5款(行為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行為時),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表一:
┌──┬──┬───────────────────┐│編號│俗稱│賭博方式│├──┼──┼───────────────────┤│1│二星│核對香港政府發行每星期二、四及其他開獎││││之六合彩號碼,每組賭注新台幣(下同)74││││元,如押中,可得5700元,如未押中,賭金││││歸被告戊○○所有。│├──┼──┼───────────────────┤│2│三星│核對香港政府發行每星期二、四及其他開獎││││之六合彩號碼,每組賭注64元,如押中,可││││得5萬7000元,如未押中,賭金歸被告 劉志 ││││富所有。│├──┼──┼───────────────────┤│3│四星│核對香港政府發行每星期二、四及其他開獎││││之六合彩號碼,每組賭注60元,如押中,可││││得75萬元,如未押中,賭金歸被告戊○○所││││有。│├──┼──┼───────────────────┤│4│特仔│核對香港政府發行每星期二、四及其他開獎│││尾│之六合彩號碼,每組賭注75元,如押中,可││││得2萬3000元至20萬元不等,如未押中,賭││││金歸被告戊○○所有。│├──┼──┼───────────────────┤│5│台號│核對香港政府發行每星期二、四及其他開獎││││之六合彩號碼,每組賭注80元,如押中,可││││得950元至3300元不等,如未押中,賭金歸││││被告戊○○所有。│└──┴──┴───────────────────┘附表二: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電腦主機│11台││├───┼──────────┼─────┼─────┤│2│電腦螢幕│11台││├───┼──────────┼─────┼─────┤│3│傳真機│12台││├───┼──────────┼─────┼─────┤│4│電話機│5具││├───┼──────────┼─────┼─────┤│5│電腦列表機│2台││├───┼──────────┼─────┼─────┤│6│電子計算機│12台││├───┼──────────┼─────┼─────┤│7│監視器│3支││├───┼──────────┼─────┼─────┤│8│監視器螢幕│3台││├───┼──────────┼─────┼─────┤│9│簽賭傳真單│102張││├───┼──────────┼─────┼─────┤│10│帳簿│1本││├───┼──────────┼─────┼─────┤│11│倍數單│1張│其上載有自│││││95年3月28│││││日起,見警│││││卷第57頁。│├───┼──────────┼─────┼─────┤│12│倍數單│1張│見警卷第56│││││頁│├───┼──────────┼─────┼─────┤│13│電腦列印帳單│3張││└───┴──────────┴─────┴─────┘附表三:
┌──┬───────┬───────┬───────┬────┐│比較│行為時法(95年│裁判時法(95年│比較結果│備註││內容│7月1日前之刑│0月0日生效之│││││罰法律)│刑罰法律)│││├──┼───────┼───────┼───────┼────┤│共同│刑法第28條:二│刑法第28條:二│裁判時法將原行│最高法院││正犯│人以上共同實施│人以上共同「實│為時法之「實施│96年度台│││犯罪之行為者,│行」犯罪之行為│」(包含陰謀、│上字第41│││皆為正犯。│者,皆為正犯。│預備、著手及實│91號、第│││││行等階段行為)│4924號判│││││修正為「實行」│決意旨參│││││,就共同正犯之│照│││││範圍已有限縮而││││││有變動,自屬法││││││律有變更。惟本││││││案被告已實行犯││││││罪,依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均成立││││││共同正犯,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連續│刑法第56條:連│已刪除。│依行為時法以一│││犯│續數行為而犯同││罪論,但得加重││││一之罪名者,以││其刑至二分之一││││一罪論。但得加││,而依裁判時法││││重其刑至二分之││則應數罪併罰。││││一││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刑法│罰金:(銀元)│罰金:新臺幣10│裁判時法罰金刑│上開修正││第33│1元以上。│00元以上,以百│之最低度刑提高│影響刑法││條第││元計算之。│為新臺幣1000元│第266條││5款│││。是以行為時法│、268條│││││較有利於被告。│中關於罰││││││金部分最││││││低度。│├──┼───────┼───────┼───────┼────┤│易科│刑法第41條第1│刑法第41條第1│裁判時法刪除易│││罰金│項:犯最重本刑│項:犯最重本刑│科罰金時,需具│││之宣│為5年以下有期│為5年以下有期│備「因身體、教│││告及│徒刑以下之刑之│徒刑以下之刑之│育、職業或家庭│││折算│罪,而受6個月│罪,而受6個月│之關係或其他正│││標準│以下有期徒刑或│以下有期徒刑或│當事由,執行顯││││拘役之宣告,因│拘役之宣告者,│有困難者」之限││││身體、教育、職│得以新臺幣1,00│制,似以裁判時││││業、家庭之關係│0元、2,000元│法對被告有利;││││或其他正當事由│或3,000元折算│惟觀今司法實務││││,執行顯有困難│1日,易科罰金│對於被告是否宣││││者,得以1元以│。但確因不執行│告得易科罰金,││││上3元以下折算│所宣告之刑,難│實無以「因身體││││1日,易科罰金│收矯正之效,或│、教育、職業或││││。但確因不執行│難以維持法秩序│家庭之關係或其││││所宣告之刑,難│者,不在此限。│他正當事由,執││││收矯正之效,或││行顯有困難者」││││難以維持法秩序│罰金罰鍰提高標│等情狀為考量。││││者,不在此限。│準條例第2條刪│而裁判時法易科│││││除。│罰金折算標準已││││罰金罰緩提高標││由銀元100、20││││準條例第2條前││0、300元即新││││段:依刑法第41││台幣300、600││││條易科罰金或第││、900元,提高││││42條第2項易服││為以新台幣1,00││││勞役者,均就其││0元、2,000元││││原定數額提高為││、3,000元折算││││100倍折算1日││1日,綜合觀之││││。││,行為時法對被││││現行法規所定貨││告較為有利。││││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定應│51條第5款:宣│51條第5款:宣│以行為時法較有│││執行│告多數有期徒刑│告多數有期徒刑│利於被告。│││刑│者,於各刑中之│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附錄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