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智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智字第10號原告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Corp.)法定代理人甲0000000訴訟代理人 洪慶順 律師
洪仁杰 律師 郭慧雯 律師被告致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壹日。
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院九十五年度易緝字第一四六號刑事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暨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公司為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其主張被告有侵害其著作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係為一私法爭訟,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涉外事件之管轄及準據法。查:
(一)管轄權之判斷:被告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係在中華民國之本院轄區內,故我國法院就此涉外私法事件自有直接一般管轄權。另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係發生在本院轄區,前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準據法之擇定: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定有明文。故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適用「侵權行為地」及「法庭地法」。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自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又依我國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規定:外國人之著作,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我國與美國間定有「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美國人之著作得依上開條文規定,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為如下之主張,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道歉啟事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日,登報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被告應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暨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日,登報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被告乙○○為被告致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韋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原告享有著作權之Winows98Sec、Windows2000、WindowsNT4.0、Word2000、Excel2000、PowerPoint2000、Access2000、FrontPage2000、Outlook2000、VisualBasic6.0與VisualSourceSafe6.0等11種電腦程式著作(下稱系爭著作物),非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佈或意圖營利而交付; 詎渠 等竟任員工擅自重製系爭著作物於被告致韋公司之電腦,以供電腦教學補習及販賣使用,而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實難估計;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以每種電腦程式著作即乙種著作為單位,並以100萬元定每種著作之賠償額,請求被告致韋公司賠償原告1,100萬元。
(二)又因原告之著作權已受被告侵害,爰依著作權法第84條及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付費登載道歉啟事,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9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付費登載判決書之全部或一部於新聞紙,以回復原告名譽,排除原告之著作人格權所受侵害。
(三)因被告乙○○為被告致韋公司之負責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被告乙○○自應與被告致韋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則以:違法重製系爭著作物者係被告致韋公司內之不詳員工所為,被告乙○○並不知情;且系爭著作物未對外販售,僅販售予學員,原告請求之金額實屬過高,被告無力負擔等語,以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享有Windows98、Office200(內含Excel、Word、PowerPoint、FrontPage、Access、Outlook)、Windows2000、WindowsNT4.0、VisualBasic6.0及VisualSourceSafe
6.0等11種電腦程式軟體之著作權。
(二)被告乙○○為被告致韋公司之負責人,從事電腦補習教學工作;被告致韋公司自90年4月1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以光碟重複安裝方式,將上開電腦程式反覆多次重製於致韋公司內所有之伺服器或電腦內,以供進行電腦教學使用。原告於90年4月11日、同年月24日派員 喬裝 學員前往被告致韋公司查訪,而得悉上開侵權事實,並提起刑事告訴,經警當場查獲電腦29台,有上述非法重製軟體之情形。被告等因此涉犯連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財產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乙○○及致韋公司各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6月、科處罰金20萬元確定在案。
(三)被告致韋公司自90年4月1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非法重製前揭電腦程式共11種,安裝在被告致韋公司之29台電腦內。
五、則本案之爭執點即在於:
(一)原告請求以每種軟體各賠償100萬元,是否合理?
(二)原告請求登報部分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乙○○與被告致韋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
(一)原告請求以每種軟體各賠償100萬元,是否合理?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致韋公司未經原告授權,非法重製系爭著作物於其公司內部之電腦,並將內含系爭著作物之電腦販售予至其公司補習之學員之事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復經本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14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致韋公司因代表人即被告乙○○犯連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科罰金20萬元在案,有本院95年度易緝字第14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頁),堪認被告致韋公司確有故意非法重製系爭著作物而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被告致韋公司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然就被告等應賠償之金額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實際
損害額,且被告非法重製系爭著作物之時間,依原告所主張及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以觀,亦非長久,本院復審酌被告違法重製之系爭著作物共計11種電腦軟體,且所販售者係不特定之消費者等情,認每種軟體應以40萬元為適當。
是原告請求被告致韋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於440萬元(計算式:40萬×11=440萬)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就原告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5條第2項、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95條之規定,命被告刊登道歉啟事,並依同法第89條、第99條規定,命被告刊登判決書之內容一部之部分: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不法侵害他
人名譽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被害人並得請求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更正內容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195條後段及著作權法第84條前段、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著作人格權因被告致韋公司之前開重製行為而受有侵害,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同意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又客觀上如被告願刊登道歉啟事於新聞紙,應屬可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而可排除原告所受之侵害,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在被告不予爭執之情形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
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令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著作權法第89條、第99條亦定有明文。刊登判決書係屬著作權法明定之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方式,於有著作權侵害並經判決之事實,被害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侵害人或被告將判決內容全部或一部刊登新聞紙,要屬明確。原告之著作權既受被告侵害,且被告所犯係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有本院95年度易緝字第146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付費登載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回復原告名譽,以排除原告之著作人格權所受侵害;又被告亦同意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73頁),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就被告乙○○是否應與被告致韋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部分:
㈠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乙○○為致韋公司之負責人,有經濟部公司執照(見本院院95年度易緝字第146號普通刑案卷第26頁)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院95年度易緝字第146號普通刑案卷第49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乙○○所不爭;苟被告致韋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依上開公司法之規定,被告乙○○自應與致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經查,被告乙○○於其涉犯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刑事庭
以95年度易緝字第146號審理時稱:「我係公司負責人,以前我在自由路經營時我有買版權,後來營業狀況不佳我遷移到民權二路的住址時我就沒有升級版權」(見本院95年度易緝字第146號普通刑案卷第68頁),復又對其非法重製系爭著作物而違法著作權法之行為認罪(見本院刑事庭95年度易緝字第146號普通刑案卷第77頁),堪認其明知被告致韋公司有非法擅自重製系爭著作物之行為。從而,被告乙○○辯稱:替客戶違法重製系爭電腦軟體,純係員工行為,伊不知情云云,顯屬無稽,自無可採。
㈢被告乙○○既為被告致韋公司之負責人,且明知被告致韋
公司所使用之系爭著作物未經授權,卻仍繼續重製於被告致韋公司之電腦中,從事補習教學,並有重製販賣予其招收之學員,致原告之著作權受有侵害,被告致韋公司之行為,自屬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而致他人受有損害,揆諸前開公司法之規定,被告乙○○自應與被告致韋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著作權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4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日;㈢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院95年度易緝字第146號刑事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暨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之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因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一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件:
本人∕本公司為從事銷售電腦等產品之公司,因未經授權擅自重製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Corporation)擁有著作權之Windows98、Windows2000、WindowsNT4.0、Office2000、VisualBasic6.0與VisualSourceSafe6.0等電腦軟體於銷售予消費者之電腦上。本人∕本公司已明白此種非法將他人電腦軟體拷貝於硬碟上及銷售行為已構成刑事犯罪行為,且其負責人將遭受最高七年有期徒刑之處罰,且得併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之罰金。此外,本人∕本公司亦體認此種行為不但嚴重侵害上開公司之智慧財產權,同時對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努力亦產生重大之負面影響。
特此登報向美商微軟公司表示歉意,並具結保證嗣後絕不再侵害上述公司等之任何權益,同時呼籲業者尊重前開公司之智慧財產權。
著作權人: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Corporation)代理人:洪慶順律師
洪仁杰律師道歉人:致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兼上負責人:乙○○
高雄市○鎮區○○街○○○巷○○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