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王建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調偵字第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明知其自身之銀行借款債務高達新台幣(下同)9,556,820元之鉅,且所召集之另外3會互助會,被其他會員至少已倒會6會,其自民國85年6月以後,每月應支出之借款本息及會款至少需款220,160元以上,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況,竟隱瞞上情,為求自身金錢周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85年8月12日,自任會首並邀集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為會員,共計61會,會期自85年8月12日起至87年1月27日止,每會10,000元,採內標方式標會(起訴書誤載為外標制),每月12日、27日中午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住處開標,附表一所示之其他會員因之誤信己○○為正常招攬互助會,不疑有詐,因而對渠償債能力之認知均陷於錯誤,同意參加該互助會,並據以繳交第1期會款,己○○因此詐取第1期會款計600,000元得手。嗣於86年5月間,己○○藉其車禍受傷之機會,向各該會員佯稱因受傷無法收取會款,要求延期開標後,即趁機止會逃逸無蹤,其他活會會員始知受騙。
二、案經告訴人丙○○○、卯○○○、甲○○、 林福財 (改名:庚○○)、戊○○、子○○、辛○○、癸○○、丁○○○、丑○○、寅○○、辰○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自任會首召集上開互助會,並於86年5月
19日止會之事實,核與證人丙○○○、卯○○○、甲○○、林福財、戊○○、子○○、辛○○、癸○○、丁○○○、丑○○、寅○○、辰○於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單
1份在卷可稽。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因車禍腳傷無法工作,無經濟來源,無力繼續支付會款才止會,並無詐欺犯意云云。經查:
⒈被告除召集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外,另自任會首召集附表二
至六之5會互助會,其會期、開標日、會員人數(均含會首)分別為:⑴81年11月2日起至87年2月16日止,每月2日開標,每3個月加會1次,共計86會(附表二);⑵82年9月10日起至88年5月10日止,每月10日開標,1、4、7、10月加會1次,共計92會(附表三);⑶83年6月5日起至87年10月5日止,每月5、20日開標,共計106會(附表四);⑷85年3月6日起至87年9月6日止,每月6日開標,共計32會(附表五);⑸85年3月15日起至88年2月15日止,每月1、15日開標,共計71會(附表六),上開5會每會標金均為10,000元,均採內標制,是被告自85年3月15日以後其每月應負擔之會款至少需款70,000元(上開編號3、5之互助會,每月開標2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遭參加82年9月10日互助會之會員「 阿三哥 」在開標10幾會左右時陸續倒了3會,又遭參加85年3月6日互助會之會員「春仔」於開標2、3會後,陸續倒會2會,再遭參加85年
3月15日互助會(每月開標2次)之會員「 玉枝 」在開標後第5或第6會時倒會1會等語(本院卷第122頁),是以被告所述遭倒會之時間計算「阿三哥」3會死會會款,與「春仔」2會死會會款,及「玉枝」1會死會、每月開標2次之會款,被告自85年6月後每月應負擔遭倒會會員之死會會款至少亦需70,000元(7×10,000=70,000),加計其本身應負擔之會款70,000元,被告自85年6月後每月至少需收入140,000元以上方可維持所有互助會之進行。另被告於84年間以其上開住所,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區中小企銀)辦理抵押借款6,000,000元,借款利息為年息10.35%,該筆借款自86年5月1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嗣經高雄區中小企銀於88年間拍賣抵押物取償,被告並另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小企銀)借款3,556,820元,約定年息為9.585%,而被告自85年11月1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8年度執字第3962號卷、93年度執字第53391號卷,核閱卷附本院86年度拍字第6902號民事裁定及86年度執字第28399號債權憑證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據此,被告每月應繳之銀行利息亦需有80,160元【(6,000,000×10.35%)÷12=51,750,(3,556,820×9.585%)÷12=28,410,51,750+28,410=80,160)】。綜上所述,被告於85年6月份以後,每月應負擔之會款及銀行債務總計已達220,160元之鉅(140,000+80,160=220,160),而被告雖辯稱其當時賣麵營生,每月淨收入有10幾萬元云云(本院卷第123頁),然被告亦自承:
伊並未記帳,也沒有計算成本若干,伊所經營之麵攤是伊與二個女兒在幫忙,也兼賣冰等語(本院卷第125頁),則被告既未記帳,亦不清楚成本為何,卻可明確供陳淨收入有10幾萬元,所述已屬可議,且傳統麵攤,產品單價不高,利潤有限,是否能有每月10幾萬元之淨收入,亦值可疑,且以被告每月需支付之死會會款及銀行債務利息已超逾22萬元,縱被告每月有10幾萬元之淨收入,且該收入亦無須支應日常生活開銷之生活費用,然以其當時之收入與資力顯已不足支付其每月應支出之固定債務,參以被告就前揭台灣中小企銀之借貸債務自85年11月11日起即開始未繳納本息,被告卻在明知自己無資力之情況下仍繼續召集互助會以支應其債務,足見被告於召集85年8月12日之互助會時即有詐騙互助會會員之意,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被告辯稱並無詐欺意思云云,並無可採。至被告辯護人雖以被告倒會前,互助會運作正常,足證被告起會之始並無詐欺犯意云云為辯,惟被告於本件起會之初,已明知自己無資力支應會款已如前述,是其已可預見將來倒會之必然性,其既無資力以維持互助會之運作,卻仍召集會員參加該互助會,其於起會之始即有詐欺犯意,彰彰甚明,此並不因倒會前之互助會是否順利運作而有異,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新舊法比較: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故應依法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⑵刑法第55條原係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
其方法或其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而該條修正後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新法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之規定。
⑶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已修正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⑷刑法第41條雖係關於刑罰執行事項,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
非字第223號、92年度台上字第5220號、94年度台上字第85
8號判決要旨,若該條有所變更,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以資決定應適用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就易科罰金之要件「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下之罪」及「而受6個月以上徒刑之罪」部分,雖未變更,但就易科罰金之標準,由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刑法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標準,顯較不利於被告。至於新法將原有「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規定,予以刪除,因該部分係屬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審酌事項之規定(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號判決參照),而與法院應否諭知易科罰金之要件判斷無涉,從而,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仍以修正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同時向各互助會會員,詐取95年8月12日之首會會款,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其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此係詐騙活會會員之互助會會款,惟被告於起會之初,即有詐騙之意並詐得首期之互助會會款,是其詐騙之對象乃係參與本次互助會之會員全體,並不限於嗣後未標得會款之活會會員,公訴意旨就此顯有誤認。本院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經濟狀況不佳,已陷於無資力之情況,竟仍召集互助會,致不知情之會員繳交會款,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並侵害各會員之權益,且於倒會後逃逸逾10年,完全未與會員處理會款事宜,賠償會員之損失,犯後復飾詞狡辯,並無悔意,惡性非輕,實應予嚴懲,惟念及其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而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亦定有明文,故爰斟酌被告為國小肄業、家境小康等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其經濟狀況不佳,並無支付會款之
資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81年11月
2日起,自任會首,連續在其上開住處,召集如附表二至六所示之互助會5會,致告訴人丙○○○、卯○○○、甲○○、林福財(改名:庚○○)、戊○○、子○○、辛○○、癸○○、丁○○○、丑○○、寅○○、辰○等會員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會款,嗣於86年5月19日,被告中途宣告全面止會且避不見面,告訴人丙○○○等始知受騙,因認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末按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其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㈢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丙○○○
等人之指述,及互助會單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自任會首召集附表二至六之互助會,並於86年5月19日後全面止會之事實,核與告訴人丙○○○等人之指述相符,並有各該互助會單在卷可稽,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伊係因車禍後無力支付才止會,並無詐欺之意等語,經查:附表
二、三、四所示之互助會,分別於81年11月2日、82年9月10日、83年6月5日所召集,而此3會互助會迄至被告於86年5月19日全面止會前,已運作3、4年以上,其中會員即告訴人戊○○參加81年11月2日、83年6月5日之互助會,及告訴人寅○○參加83年6月5日之互助會,並均曾標得會款而經被告如數給付會款,此經告訴人戊○○、寅○○供明在卷(本院卷第67、68頁),則被告若於召集之初即有詐騙意圖,應無持續進行上揭互助會長達3年多,且給付得標會員會款之理。另被告所召集附表五、六之互助會,雖係於85年3月間所連續召集,而不無以會養會之嫌,然會首須款週轉而起會為必然現象,尚難以需款週轉而推定其起會之初即具不法所有意圖,且此85年3月間所召集之互助會迄至被告全面止會時止,亦已運作長達1年餘,而依被告前揭所述,除參加82年9月10日互助會之倒會會員「阿三哥」外,其餘倒會之會員「春仔」、「玉枝」均係參加此85年3月間所召集之互助會,則在此之前,被告僅遭會員「阿三哥」倒會,並於「阿三哥」倒會後(約83年5月後)尚能支付會款至85年3月間始再行召集互助會,足見被告於斯時尚未陷於無資力之情況,自難以其事後止會之客觀情況而認其於起會之始主觀上即有詐騙之犯意。至證人壬○○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於腳部車禍受傷後仍有開標向之收取會款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壬○○上開證述內容與告訴人丙○○○等一致供稱被告於車禍後即未開標等語亦屬相違,況證人壬○○就被告向其收會錢時腳部傷勢情況、車禍後共收取幾次會錢、事後止會情況等節,均無法為清楚之證述,自難以證人壬○○上開具有瑕疵之證言遽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於此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在此期間有冒用他人名義投標或拒絕給付標金或於止會後又向會員詐取標金之情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召集附表二至六所示之互助會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經檢察官認與上揭經起訴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惠玲
法官黃苙荌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書記官何承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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