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選任辯護人侯俊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52號)及補充理由書(95年度蒞字第1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辛○○係址設於基隆市○○區○○路○○○號之一太企業社(起訴書記載為一太電子公司,下稱一太公司)負責人,一太公司以從事電子IC零組件加工之代工為業,自民國93年12月底左右起,接受鎰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鎰碩公司)委託代工軟性印刷電路版加工後,於該類加工製程中,須使用具有易燃性之YC-328S清洗劑,每次大約倒入YC-328S清洗劑3-4加崙左右於置於一太公司4樓之超音波清洗機內,啟動清洗水槽加以清洗軟性電路版,每次啟動2個超音波清洗機,使用後之廢溶劑再利用超音波清洗機水槽內之水龍頭開關,將使用後之廢溶劑回收桶中,鎰碩公司交付之具有易燃性之YC-328S清洗劑及使用後之廢溶劑則先貯放在一太公司1樓大門及樓梯間。辛○○明知用畢之YC-328S清洗劑廢溶液係屬易燃性有害事業廢棄物,應委由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業者,進行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儲藏、清除、處理,應注意不得任意棄置或未依規定貯放該類具有爆炸危險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依其從事該電子零組件代工之經驗,當對具有危險性之化學物質知之甚詳,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委託合法清除、處理業者處理YC-328S清洗劑廢溶液,即於使用過程中任意棄置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因而使一太公司附近排水溝內累積過多此類易燃性物質,於94年1月29日晚上11時36分許,一太公司前方排水溝處終因遇不明火源而引發氣爆,並接續引致附近現供人居住使用之住宅即基隆市○○路○○○巷○號及基隆市○○路○○○巷○○號房屋,均自排水溝人孔蓋處發生氣爆,炸燬基隆市○○路○○○巷○號屋內地板,並致屋內洗衣機翻倒毀損及牆邊油漆脫落,而現有人居住之住宅基隆市○○路○○○巷○○號門口電動門玻璃則遭炸燬破裂向外側移位、屋內天花板與牆壁裝潢、大門及冰箱玻璃亦均遭炸燬,另基隆市○○路○○○巷○號後牆因受氣爆震波波及,導致該屋牆壁龜裂,基隆市○○路○○○號1樓則因受氣爆震波波及而窗戶破裂、屋內冷氣機機殼受震掉落地面、屋內木門移位變形。嗣經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此等憲法上權利之制度性保障,有助於公平審判,及發見真實之實現,以達成刑事訴訟之目的,為確保被告對證人(含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參照);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特別可信性」、「適當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非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資料;換言之,「證據能力」所強調者,實乃其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證據之資格,此與其內容究否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明力」,尚有層次上之差別,不容混為一談。經查:
㈠被害人 董秀娥吳錫銓唐雲陳正堂謝進福黃觀生
於警詢中之證述,均係基於被害人地位為之,而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前開證述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95年4月18日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渠等之證據方法及證據能力無意見,嗣於本院96年1月9日審理時對渠等證述之內容亦均表示無意見,兼之本案亦未見司法警察有何違法取供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例外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而認其得為證據。
㈡證人謝進福、 張靜芬 、丙○○、甲○○、 洪鈴珠 、庚○○
羅蘭芳寧世強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不僅具體明確,並均係在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以後,始具結陳述,此有檢察官訊問筆錄暨各該證人結文在卷可考。是渠等上開陳述內容之任意性,自已足供擔保。此外,本案復未見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違法取供而不具信用性之情事,應認上開陳述「非顯不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例外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而認其得為證據。
㈢證人己○○、丙○○、戊○○、庚○○、甲○○、 吳俊諺
黃欽賢 、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均經本院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後始具結陳述,並踐行詰問程序,是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所證,應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
㈣證人乙○○於基隆市消防局及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原則上
不具證據能力,惟其於本院96年1月9日審理時,已令其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則前開未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即可作為彈劾其於本院證述可信度之證據,因而連帶取得證據能力,且其所證之內容亦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所證相若,據此逆推,已可見證人乙○○於消防局及警詢中所證均應係本於真意始為,兼之本案亦未見司法警察有何違法取供之情事,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暨檢察官或被告、辯護人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就其證據能力提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例外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而認其得為證據。
㈤本案所涉之書證: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均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之4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是除能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依其職務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當然具有證據能力。經查,卷附之基隆市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見2152偵查卷㈠第15頁)、基隆市消防局94年2月26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附件(見2152偵查卷㈠第285-105頁)、基隆市環境保護局有關一太電子公司稽查相關資料及清洗設備排放廠外可能性所為判定函及附件(見2152偵查卷㈠第144-146頁)、基隆市政府檢送基隆市○○路沿線之下配置圖函及附件(見2152偵查卷㈠第148-150頁)、基隆市政府標示有關基隆市○○路-祥豐街一帶排水流向圖函及附件(見2152偵查卷第173-174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2年7月17日環署廢字第0920051861號公告(見2152偵查卷㈡第132-135頁)、檢察官94年11月15日勘驗筆錄及照片(見2152偵查卷㈡第6-9頁)、苯甲醛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見2152偵查卷㈡第10-12頁)、本院95年5月29日刑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87-9
4頁)等均係相關單位人員基於其等職務,根據現場實況所製作、紀錄之文書,因為紀錄之公務員有據實製作之義務,復無利害關係,而現場歷經相當時日,難以重建,實有尊重該類紀錄文書之必要性,承前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合約書、承攬清除廢棄物契約書、有害事業廢棄物廠外紀錄遞送單(見2152偵查卷㈠第12-14頁)、欣隆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檢送基隆市○○路沿線之天然氣管線配置圖函及附件(見2152偵查卷㈠第207頁)等書證,復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95年4月18日準備程序中對該等書之證據方法及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嗣於本院96年1月9日審理時,對該等書證供述之內容亦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該等書證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被告違反事業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處理廢棄物及因過失以其他爆裂物炸毀現供人居住使用之住宅」有關聯性,復查無任何違背法定程序之取得情形,因認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固不否認其為一太公司之負責人,因承接鎰碩公司軟性電子路板檢驗工作而需使用由鎰碩公司所提供之具有易燃性之YC-328S清洗劑,故自93年12月底即開始使用具有易燃性之YC-328S清洗劑,使用後並將廢溶劑貯放在一太公司內等待鎰碩公司回收處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2款之情,並辯稱:不知道鎰碩公司提供之YC-328S清洗劑含有苯甲醛,且氣爆之原因亦非被告公司之物品所引起。被告辯護人則辯稱:一太公司是位於氣爆邊緣,非氣爆爆發地點,且引發氣爆之物質當然有可能自東由中正路634巷至640巷之方向排放而來,而基隆市消防局採集排水溝內中正路604號、616號、618號、630號土石,並未就中正路634巷2號、640巷號及中正路393巷30號一帶排水溝內土石進行採樣化驗,無法證明中正路上排水溝內之物質即為引發氣爆物質,又94年1月29日當天下雨,水流速度比平常快氣體累積不易,若被告平時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於排水溝內,則早已流入大海,不可能累積於排水溝中等語。經查: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廢棄物分二種:⑴一般廢棄物:
指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⑵事業廢棄物:可分為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故稱「事業廢棄物」者,包括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公告認定標準之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及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此觀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定義自明。本案鎰碩公司提供予被告清洗使用之YC-328S清洗劑使用後之廢溶劑係屬網路申報廢棄物代碼C-0301廢液閃火點小於60℃(不包括乙醇積濃度小於24%之酒精廢物)之易燃性事業廢棄物,此有鎰碩公司於94年3月16日與易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增公司)簽署之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合約書中有關事業廢棄物名稱、主要成份、網路申報代碼、性質欄所載及鎰碩公司與委託清除機構昇璉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璉公司)間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廠外紀錄遞送聯單廢棄物措述欄所載可明(見2152號偵查卷第136-150頁),復經基隆市環境保護局承辦人寧世強於偵訊中結證明確,且鎰碩公司因廢溶劑暫存場之設置不符「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方法及設施標準」,業經基隆市環境保護局處以罰鍰新臺幣6萬元在案,有該局94年5月30日處分書在卷足憑,而被告經營之一太公司亦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2年7月17日環署廢字第0920051861號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情形之事業,即屬應列管之廠商。(見2152號第85-86頁、第132-135頁、2125號偵查卷第145頁)。
㈡94年1月29日晚間11時36分許,位於基隆市○○路○○○號排
水溝內發生氣爆火災,造成附近現供人居住使用之住宅即基隆市○○路○○○巷○號地板遭炸燬,並致屋內洗衣機翻倒毀損及牆邊油漆脫落、基隆市○○路○○○巷○○號房屋門口電動門玻璃則遭炸燬破裂向外側移位、屋內天花板與牆壁裝潢、大門及冰箱玻璃亦均遭炸燬、基隆市○○路○○○巷○號牆壁龜裂、基隆市○○路○○○號1樓窗戶破裂、屋內冷氣機機殼受震掉落地面、屋內木門移位變形等災情,業據被害人董秀娥、謝進福、吳錫銓、唐雲、陳正堂、黃觀生於警詢中指證歷歷(見2152號偵查卷第16-27頁),復經現場目擊證人乙○○於本院96年1月9日審理期日結證「我當時在檳榔店裡面,與三、四位檳榔的批發商在泡茶,本來檳榔店的老闆 吳文雄 在店裡,後來他離開回家裡去一下,當時我在泡茶,聽到檳榔店正對面(做電子的公司),從門前水溝碰一聲,先碰一聲很大聲,然後接著起火,聲音好像電箱或炸彈爆炸那麼大聲,...。聲音來源是先從電子公司門口前爆一聲,接著約在622號爆第二聲,然後一直往642號方向爆好幾聲,大約每聲間隔35秒左右,後面幾聲間隔比較長一點,爆炸聲音非常大聲...。起火點是在616號電子公司門口水溝,接著有爆炸聲的地點就接著起火,後來我跑出去店外看,左邊巷內有一家卡拉OK店(393巷30號)的玻璃也震破,是因為卡拉OK店裡內的人因為玻璃震碎大叫,所以我與批發商三、四個人才跑過去看,427號情況如何沒有注意到,427號正對面還有一間比較小的振興檳榔店(吳文雄弟弟經營的,位置大約在632號至638號之間)店門前水溝也有起火。616號水溝發生爆炸接著起火,...,爆炸後約一、二分鐘就斷電了,接著約一、二十分鐘之後消防隊就來了,...。
綦詳 (見本院936年1月9日審理筆錄第4-5頁),並有被害人吳錫銓提出之現場受損照片56幀(見2152號偵查卷第184-206頁)、基隆市消防局所拍攝之火災現場照片及氣爆受損住戶照片附於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可佐。又本案氣爆火災之原因經基隆市消防局鑑定認為:⑴研判中正路634巷2號及中正路393巷30號為氣爆戶,中正路640巷1號與中正路427號1樓為受氣爆波及之住戶。⑵研判最先起爆處為中正路616號一側路邊排水溝,氣爆震波經由相通之排水溝傳遞至中正路634巷2號及中正路393巷30號後宣洩造成嚴重影響可能性較大。⑶起爆原因依據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中指出中正路616號一帶水溝內採集之證物與一太公司使用之洗淨劑YC-328S化學成分相似,另據洗淨劑YC-328S供應商提供之物質安全資料表中說明,洗淨劑YC-328S爆炸上下限很低,遇火源容易產生氣爆,不排除化學廢水處理不當流入排水溝遇到火源引起氣爆之可能性極高。綜合現場勘查、證物鑑析結果及關係人所述,因化學廢水處理不慎排入水溝,後有煙蒂等火源掉落引爆排水溝內易燃性液體之可能性較大等語,有該局94年2月26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乙份附卷可稽(見2141號偵查卷第28-105頁)。可見本件發生氣爆火災之原因應係化學廢水處理不慎排入水溝,後有煙蒂等不明火源掉落引爆排水溝內易燃性液體所致甚明。
二、按證人之證言,依內容可分為體驗之供述與意見之供述,前者係就親身體驗之客觀事實所為之供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後者則供述其個人判斷某事項之意見,因一般證人對該事項未必具備專門知識經驗,與鑑定人或鑑定證人係本其專業而提供判斷意見之情形有別,其意見之判斷,自不免生個人主觀偏見與錯誤臆測之危險,刑事訴訟法乃於第160條明定其不得作為證據,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意見法則。但證人於供證時,常就其體驗事實與個人判斷意見參雜不分,一併供述,事實審法院自應將其中無證據能力之屬於證人個人意見部分予以排除,僅得就證人體驗之供述,為證據價值之判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辯護人雖辯稱:基隆市消防局採集排水溝內中正路604號、616號、618號、630號土石,並未就中正路634巷2號、640巷號及中正路393巷30號一帶排水溝內土石進行採樣化驗,無法證明中正路上排水溝內之物質即為引發氣爆物質等語,並主張證人黃欽賢所為之證述是屬個人意見之表達,不得作為證據。惟查,證人黃欽賢乃係基隆市消防局火災調查課課長,為具備專門知識經驗之人,且負責本案火災原因調查報告之審核,故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係本其專業而提供判斷意見,並非一般證人之個人意見,且經本院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後始具結陳述,並踐行詰問程序,是得為證據。據證人即承辦本案火災原因調查報告之基隆市消防局隊員吳俊諺、火災調查課課長黃欽賢到庭分別詰證:「我們綜合現場勘查及送鑑的採樣物品,與被告公司內採樣的物品是相似的,並參考乙○○等人的談話筆錄做研判,乙○○稱當時他在檳榔攤內與老闆在下棋,先聽到氣爆聲音,因為檳榔攤就在事發地點對面,聽到爆詐聲後有出去看並目賭有火從水溝蓋冒出,也就是從中正路616號門口開始,並且中正路派出所方向延燒,再從我們採樣送鑑定樣品中與一太公司提供之YC-328S洗淨劑有相似的成分,我們有去查YC-328S物質的安全資料表,裡面有提到萬一該液體有釋放到水中時即容易揮發,另外它的閃火點只有4℃,非常容易引起氣爆;另外再勘查附近商家所使用的物品,發現並沒有與我們在水溝採取的物質相似,故排除附近商家後,認定616號一太公司是起火原因。當天瓦斯公司也有去勘查瓦斯配線,配管並沒有任何問題,也無瓦斯外洩情形,且案發當天下大雨,再加上天然氣比空氣輕,所以我們排除天然瓦斯造成的氣爆。」、「第1次勘查時我回去辦公室有詢問,因不夠詳細再局長指示下才又回去現場做第2次勘查,一般我們調查氣爆案件會先調查起爆點,起爆點是以整個火災起爆的方向來做研判。整個現場我都有勘查,我們是依據消防署鑑定報告所鑑定出來的成分來做研判被告公司有涉嫌本件氣爆。有關成分的部分我們是比對一太公司提供的原液、回收液及自水溝內採樣,比對出來結果在證物5、6、10部分即一太公司所提供與水溝內採樣的證物1、3物品主要成分是一樣的。另外證物
4是以空白樣本即水溝內本身所含有的成份來加以比對,比對結果有出現一個苯甲醛,依我們一般作實驗,苯甲醛是水溝內原有的東西(苯甲醛如食品調味料內會含有的東西,如醬油),故將證物1、3內所含的苯甲醛予以排除,證物4是在氣爆點的水溝上游所採,即604號前的水溝內所採,距離氣爆點多遠我不知道。另外證物9與證物5、6、10亦有相符的主要成分,唯一的差別證物9另含有三甲基己烷,但該成分在證物1至4之水溝採樣的主要成分中並沒有出現,所以我們研判證物5、6、10與水溝採樣的主要成分相似。」、「因為我們研判的證物是以證物1、3為主,證物1、3是不會有感染問題,且採樣位置在同一個水溝內壁所採,且用同一種工具,受感染的機會很小,證物2應該是所採取的位置不適當,證物4是最後採樣的,但全部的採樣都是在同一條水溝,縱使有受到感染仍可以依據鑑定結果來加以研判。」、「因為證物4的甲基環己烷所含的量與苯甲醛所含的量不同,甲基環己烷的相對含量是比較低,與證物1、3甲基環己烷的含量比較高是不同的,且證物5、6、10甲基環己烷的含量也是比較高,我們是依據此點排除證物4內所含的甲基環己烷,且猜測可能是因為回流。」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第4頁、第6-8頁)。再參酌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消防局函查有關「基隆市○○路○○○號○○○號及基隆市○○路○○○號至431號相關商家所使用之清洗金屬、引擎、機器等油漬品及種類是否與在基隆市○○路○○○號一帶排水溝內採樣之化學成分相似?與本案氣爆火災有無關聯性?」,據該局於95年10月31日以基消調字壹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稱:「經本局採集化驗東隆造船、世隆電機及台全造船(非台金造船)所使用之清洗劑(查長興造船並無使用相關清洗劑),其標的化合物比對結果,似無與本局於中正路616號一帶排水溝內採集之證物相似。另本局市府工務局(河川水道課)提供本市○○路○○○號至425號及494至638號一帶地下大排水溝及路邊溝圖面資料,及本局95年10月26日現場實際勘查結果,其中正路369、377、379號商家前排水溝之水流方向並非流向中正路616號一帶。上述商家使用清洗劑與否,似無與本案火災氣爆事件具關聯性。」,有該局上開函文及基隆市政府檢送之地下大排水溝及路邊溝圖面在卷可按。綜上所述,本件氣爆火災原因之發生可確定應係因被告將鎰碩公司所提供之易燃性YC-328S清洗劑倒入超音波清機水槽內清洗軟性電路版之過程中及將使用後之廢溶劑再利用超音清洗機水槽內之水龍頭關關回收桶內之過程中任意棄置不當流入排水溝內逐漸累積,後遇到不明火源掉落而引爆所致無訛。是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三、又依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開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第6條規定「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除感染性事業廢棄物外,應符合左列規定:應以固定包裝材或容器密盛裝,置於貯存設施內,分類綿號,並標示產生廢棄物之機構名稱、貯存日期、數量、成分及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之標誌。貯存容器或設施應與有害事業廢棄物具有相容性,必要時應使用內襯材料或其他保護措施,以減低腐蝕、剝蝕等影響。貯存容器或包裝材料應保持良好情況,其有嚴重生鏽、損壞或洩漏之虞,應即更換...」、第8條規定「有害廢棄物之貯存設施,除感染性事業廢棄物外,應符合下列規定:應設置專門貯存場所,其地面應堅固,四周採用抗蝕及不透水材料襯墊或構築。應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設備或措施。由貯存設施產生之廢液、廢氣、惡臭等,應有收集或防止其污染地面水體、地下水體、空氣、土壤之設備或措施。應於明顯處,設置白底、紅字、黑框之警告標示,並有災害防止設備...,。」、第17條規定「下列事業廢棄物除再利用者及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先經中間處理,其處理方法如下:...廢溶劑:以萃取、油水分離法、蒸餾法或逕採熱處理法處理。...」、第20條規定:「事業廢棄之中間處理設施,除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符合下列規定:應有堅固之基礎結構。設施與廢棄物接觸之表面,採抗蝕及不透水材料構築。設施周圍應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施及措施。應具有防止廢棄物飛散、流出、惡臭擴散及影響四周環境品質之必要措施。應有污染防制設備及防蝕措施。」經查,被告所經營之一太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有電子材料零售業、電子零組件製造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故一太公司本身即是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所謂的事業機構,依規定其因使用YC-328S清洗劑後所產生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溶劑,應委託合法之清理業者清除處理,然被告於偵訊中除自承:伊係將尚未使用的YC-328S清洗劑貯放在工廠樓梯上方或門邊,把使用完的YC-328S清洗劑廢溶劑倒入原來的桶子,放在樓梯下方或門邊(見2152號偵查卷第114頁),並未將使用YC-328S清洗劑後之廢溶劑處理流程陳報環保局外(見2152號偵查卷第35頁),並自承:剛開始時丙○○有跟伊說YC-328S廢溶劑是有害事業廢棄物,他們說有在找廢棄物的清理公司,所以叫伊使用完畢後,先將廢溶劑儲藏在伊公司那裡,因此伊知道YC-328S廢溶劑是有害事廢棄物(見2152號偵查卷第88頁)等語,再參酌被告之員工即證人甲○○於偵訊中證述:約氣爆前2至3個月開始,一直到氣爆發生後公司裡面一直有這藍色桶子(即2152號偵查卷第202頁照片,即藍色塑膠四方桶,桶外品名載為洗淨劑YC-328S,並貼有紅色易燃液體標籤),一部分放在4樓房間內,一部分放在公司大門口;證人洪鈴珠於偵訊證述:約是去年(即94年)1月間開始在公司看過藍色桶子,在一樓樓梯角落邊,老闆(指被告)說是檸檬水;證人庚○○於偵訊中證述:佷久之前看過藍色桶子放在公司1樓,有幫老闆(指被告)從4樓烤箱那裡搬下來;證人羅蘭芳於偵訊中證述:約去年(即
94年)在公司1樓看過藍色桶子,老闆說是檸檬水等情,可證被告將使用YC-328S清洗劑後之廢溶劑長期貯放在沒有任何安全設施之公司內,縱鎰碩公司嗣後於94年3月16日與合法清理業者易增公司及昇璉公司簽定委託清理合約委託清除處理,亦不能解免被告長時間違反上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貯放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責。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已於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而新刑法第2條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於95年7月1日新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新刑法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合先敘明。
㈡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日施行,新法僅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刪除,同法第1項並未修正,對本案之認定不生影響。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刑法第176條準用第175條第3項之罪。而被告基於承攬關係從事軟性印刷電路版加工而使用易燃性之YC-328S清洗劑,其業務本身當然包括繼續性,亦即其罪質內涵本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應屬單純一罪,尚無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之適用。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及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176條準用第175條第3項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之罪及刑法第176條準用第175條第3項之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與因過失以其他爆裂物炸燬他人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等以外之物(即屋內地板、屋內洗衣機翻倒毀損、牆邊油漆脫落、門口電動門玻璃破裂向外側移位、屋內天花板、牆壁裝潢、大門及冰箱玻璃、牆壁龜裂、窗戶破裂、屋內冷氣機機殼掉落、屋內木門移位變形)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惟刑法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僅從一重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斷,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則應將前開二罪予以分論併罰,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論以牽連犯,並就被告所犯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及因過失以其他爆裂物炸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等以外之物罪,從一重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致生氣爆,炸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等以外之物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被告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明知用畢之YC-328S清洗劑廢溶液係屬易燃性有害事業廢棄物,應委由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業者,進行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儲藏、清除、處理,應注意不得任意棄置或未依規定貯放該類具有爆炸危險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依其從事該電子零組件代工之經驗,當對具有危險性之化學物質知之甚詳,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委託合法清除、處理業者處理YC-328S清洗劑廢溶液,即任意棄置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因而使一太公司附近排水溝內累積過多此類易燃性物質,於94年1月29日晚上11時36分許,一太公司前方排水溝處終因遇不明火源而引發氣爆,並接續引致附近現供人居住使用之住宅即基隆市○○路○○○巷○號及基隆市○○路○○○巷○○號房屋,均自排水溝人孔蓋處發生氣爆,炸燬基隆市○○路○○○巷○號屋內地板,並致屋內洗衣機翻倒毀損及牆邊油漆脫落,而現有人居住之住宅基隆市○○路○○○巷○○號門口電動門玻璃則遭炸燬破裂向外側移位、屋內天花板與牆壁裝潢、大門及冰箱玻璃亦均遭炸燬,另基隆市○○路○○○巷○號後牆因受氣爆震波波及,導致該屋牆壁龜裂,基隆市○○路○○○號1樓則因受氣爆震波波及而窗戶破裂、屋內冷氣機機殼受震掉落地面、屋內木門移位變形,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176條準用第173條第2項之因過失以其他爆裂物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
二、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而該條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既遂,如僅將房屋內之傢俱、電器用品等物焚燬,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者,即不得逕以該罪相繩,僅能論以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觀諸本件氣爆係炸燬屋內地板、屋內洗衣機翻倒毀損、牆邊油漆脫落、門口電動門玻璃炸燬破裂向外側移位、屋內天花板與牆壁裝潢、大門及冰箱玻璃遭炸燬、牆壁龜裂、窗戶破裂、屋內冷氣機機殼受震掉落地面、屋內木門移位變形等,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樑柱、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此有照片在卷可稽,足見上開數建物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並未喪失,故被告就本件因過失以其他爆裂物炸燬之上開數建物部分,本應論以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與被告因過失以其他爆裂物炸燬前開住宅應論以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罪名有異。故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另構成刑法第176條準用第173條第2項之因過失以其他爆裂物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顯有未洽,惟該部分與上述有罪部分,公訴人認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1、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176條、第175條第3項、第55條、修正前第55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王美婷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1、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中華民國刑法第176條(準放火罪)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3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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