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字第11號原告庚○○訴訟代理人利美利律師複代理人 吳艾黎 律師被告乙○○兼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己○○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捌萬零壹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庚○○原起訴主張被告乙○○僱工修繕房屋,被告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南海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與義務,致生損失,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中南海公司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第3頁);嗣認被告乙○○、中南海公司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乃變更聲明為:被告乙○○、中南海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第24頁);又因認被告甲○○為實際僱工修繕房屋致生損害之人,乃具狀請求追加被告甲○○應與被告乙○○、中南海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第50頁);後又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第206頁);末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9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第217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所請金額之增減,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原起訴之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詳本院卷第3頁、第28頁),嗣就被告中南海公司部分,先具狀追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詳本院卷第50頁、第20
9頁),又減縮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詳本院卷第219頁)。被告中南海公司雖不同意追加,惟原告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亦無礙於被告中南海公司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法應予准許。
三、另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減縮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50萬元,兩造亦均同意本件由普通程序改為適用簡易程序(詳本院卷第253頁),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路82之25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
8樓房屋)係原告所有,而其上同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9樓房屋)則為被告乙○○所有,出借予被告甲○○居住使用。被告甲○○於94年11月初僱工修繕系爭9樓房屋時,並未依該大樓社區管理組織規章與住戶管理公約附件㈤裝潢施工管理辦法辦理,亦未事先通知原告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逕行僱工修繕。而被告中南海公司之受僱人亦未依上開管理辦法踐行職務,且未告知被告甲○○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即放任被告甲○○僱工施作;又被告中南海公司於事前、施工中均未將上開情事通知原告,或阻止施工。而被告甲○○所僱工人,於施工中不慎挖破系爭房屋8、9樓共同壁,致系爭
8樓房屋主臥室天花板破損,生有一直徑30公分之破洞,地面及牆壁並遺有水泥污漬,又掉落之水泥磚等建材亦砸毀化妝臺。事後被告中南海公司猶未善盡通知原告之義務,致損失擴大,原告因而受有臥室整修工程費用65,100元、受損傢俱費用15,000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419,900元,合計5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就被告乙○○、甲○○部分,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被告中南海公司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
(一)被告乙○○、甲○○部分:被告乙○○旅居國外,將系爭
9樓房屋出借予被告甲○○管理使用,被告甲○○發現系爭9樓房屋漏水,遂於94年11月初自行僱工修繕,被告乙○○並不知情。其僱工修繕期間,工人不慎打穿共同壁,致系爭8樓房屋主臥室天花板生有直徑30公分之破洞;其有意賠償,惟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且其因甫入住大廈,不了解管委會之規定,亦不知有裝潢施工管理辦法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中南海公司部分:被告甲○○僱工修繕房屋,並未辦理登記,被告中南海公司不知實際修繕日期,亦無法全程監看住戶施工,不知被告甲○○有施工破壞原告屋頂之情事。且相關施工管理辦法係國揚大學社區住戶自行訂定,被告中南海公司無從了解其內容,不能約束被告中南海公司;又渠係與國揚大學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保全契約),與原告並無契約關係,亦無第三人給付問題,不需對原告負責,對於住戶修繕事項無須逐一聯繫其他住戶;且渠亦無原告聯絡資料,無從聯繫原告或提供原告之聯繫方式;況被告中南海公司僅負責公共區域範圍,被告甲○○打破原告天花板,屬於住戶專有部分之修繕,被告中南海公司無權干涉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8樓房屋係原告所有;系爭9樓房屋為被告乙○○所有,現由被告甲○○居住管理。
(二)被告甲○○於94年11月初,僱工修繕系爭9樓房屋,致系爭8樓房屋主臥房天花板破損,生有一直徑30公分之破洞,使該主臥室整修工程需費65,100元;傢俱損害15,000元。
(三)被告中南海公司於上開期間負責系爭房屋大樓之駐衛保全管理服務事項,並訂立有保全契約。
(四)系爭房屋大樓社區管理組織規章與住戶管理公約訂有附件㈤裝潢施工管理辦法。
四、本件應審究之點乃在於(一)被告等是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被告中南海公司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被告等是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1、被告甲○○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甲○○管理使用被告乙○○所有系爭9樓房屋期間,因房屋漏水遂僱工修繕,工人施工不慎打穿系爭
9樓房屋地板,致系爭8樓房屋主臥室天花板生有一直徑30公分破洞,使該主臥室需費用整修,化妝臺並因而受損乙情,業已提出現場相片4張為證(詳本院卷第7頁至第
10頁),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甲○○既僱工修繕房屋,本應注意修繕過程須防止隔鄰共同壁面之損害,然工人仍因施工不慎破壞共同壁而造成原告損害,而此工人施工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間又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甲○○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甲○○應賠償其整修及家具受損所受之損害部分,自屬有據。
2、被告乙○○、中南海公司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另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被害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第3626號判決、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
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乙○○部分:本件原告主張系爭9樓房屋為被告乙○○所有,伊出借房屋予被告甲○○使用,並知悉被告甲○○僱工修繕房屋,致系爭8樓房屋受損,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乙○○所否認,從而,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乙○○有故意、過失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該房屋雖為被告乙○○所有,惟係由被告甲○○借住管理,被告甲○○發現房屋漏水,遂自行僱工修繕,被告乙○○旅居國外,僅係單純指示被告甲○○看管房屋,對於被告甲○○僱工修繕房屋乙節並不知情等事實,業據被告甲○○陳稱甚明(詳本院卷第37頁、第66頁),而原告復未另舉證證明被告乙○○確係知情,自非能逕行推論被告乙○○知悉被告甲○○有僱工修繕一事。從而,被告乙○○並非僱工施作工程之人,對於被告甲○○所僱工人打穿共同壁乙情亦不知情,並無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情事。又被告乙○○僅係將房屋出借予被告甲○○使用,應由被告甲○○負責借用物之保管義務,就被告乙○○出借房屋乙節,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亦非責任之原因事實,依上開判例、判決意旨,自難任令被告乙○○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3)被告中南海公司部分: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中南海公司之受僱人未告知被告甲○○應依大樓相關裝潢規定辦理,亦未事先通報原告鄰人修繕房屋情事,致原告無法事先進行預防工作;且修繕過程中及事後亦未告知原告,致損失擴大,違反系爭契約第3、4條規定等語,並提出裝潢施工管理辦法為證(詳本院卷第31頁)。然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作為應負責侵權行為之責任者,以依法律或契約對於受損害人負有作為之義務者為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範之目的乃在防範危險,凡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時,即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如因防範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況,應有所作為,即得防止危險之發生者,則因其不作為,致他人之權利受損害,其不作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應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58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
90年臺上字第1682號判決可資參照)。依上開判決要旨,原告即應舉證證明被告中南海公司之受僱人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而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且因其不作為致原告受損害。經查:
①被告甲○○僱工修繕系爭9樓房屋,並未依相關裝潢施工
管理辦法辦理乙情,為被告甲○○及中南海公司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38頁、第218頁),應堪認定。然查,上開裝潢施工管理辦法規定:「第一條:住戶需裝潢施工時,請至管理中心辦理下列手續……3.施工前一週,必需向管委會提出書面申請,經管理組長及主任委員核准後,方可動工。第二條:為確保現有住戶精神安寧及財務安全,裝潢商須遵守下列規定:……3.每日大型物品、機器攜出時,需經服務台管理員之檢查,方可放行。第三條:專有部分施工,如有破壞安全結構及公共設施,將立刻勒令停工,並需付一切賠償責任。第四條:裝潢完成後符合下列事項,並經巡邏哨管理員簽字者可領回保證金。……2.無損壞鄰居之房屋建材或財物」(詳本院卷第31頁),乃規範大樓住戶擬進行裝潢施工時之辦理事項,及裝潢商應行遵守事項,效力並未及於被告中南海公司。且被告中南海公司與管委會訂定保全契約書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契約書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40頁)。而系爭契約書約定,被告中南海公司提供駐衛保全管理服務,範圍包括國揚大學社區公共區域(共用及約定共用部份)之社區駐衛保全,另委任代收管理服務費,及必要之行政管理,並未約明被告中南海公司應依上開施工管理辦法主動辦理相關事務,自難認被告中南海公司對於住戶之修繕作業有何監督管理之義務,或有何督促、通知住戶依相關裝潢管理辦法辦理之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中南海公司應依上開施工管理辦法執行職責,或有違告知被告甲○○依相關規定辦理之義務云云,應不足採。
②次查,原告主張被告中南海公司於事前、施工中及事後均
未將上開情事通知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被告甲○○陳稱甚詳(詳本院卷第38頁、第218頁),應堪信實。然查,系爭保全契約第3、4條雖約明被告中南海公司保全義務包含就該契約所訂應提供之保全服務須盡善良管理人之職責,並依該契約提供人員留駐於該社區,執行門禁管制並予以登記,且於意外事務發生應於15分鐘內通知警察機關及國揚大學社區管理委員會(詳本院卷第41頁)。然該契約約定之服務範圍並未及於將鄰人修繕之事項通知原告之義務。且卷附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第1條載:
「甲方委託服務之範圍:一、名稱:國揚大學社區公共區域(共用及約定共用部分)」(詳本院卷第40頁),是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中南海公司受委任管理維護之標的物,僅限於國揚大學社區之共用及約定共用部分,並不包括系爭
8樓房屋。從而,被告中南海公司對於系爭8樓房屋並無看管、保全之責任,自無於本件事故前、施工中或事故後即時通知原告之責任。且上開契約書第4條雖規定,被告中南海公司留駐於該社區之人員應執行門禁管制並予以登記,如未登記,致發生損害,被告中南海公司須負賠償責任。然查被告中南海公司負責該社區之駐衛保全,雖應嚴格執行門禁管制,然本件係因被告甲○○僱工修繕房屋不慎破壞共同壁所致,依經驗法則,在一般情形上,並非被告中南海公司未嚴格執行門禁管制即均會發生同一之結果,觀之上開說明,難謂原告之損失與被告中南海公司員工未嚴格執行門禁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中南海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非有據。
③綜上,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被告中南海公司依
法或依契約有任何作為義務,且依事發當時之客觀情狀,亦難認被告中南海公司或其受僱人有應作為而未作為之不法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中南海公司應就其受僱人不作為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二)被告中南海公司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管委會代表全體住戶與被告中南海公司訂定保全契約,原告為契約當事人;縱認原告非契約當事人,該契約亦屬第三人利益契約(詳本院卷第209頁)。而被告中南海公司之受僱人未依約履行義務,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查,所謂債務不履行,係指債之關係發生後,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人需有給付義務存在,債務人或其履行輔助人並有違背給付義務之行為,且該行為係可歸究於該債務人或其履行輔助人之故意或過失,另上開違背給付義務之行為,須與債權人所遭受之損害,彼此間具有因果關係。經查:
1、被告中南海公司與管委會訂定保全契約書乙情,已如前述。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非法人,縱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亦僅係依法具有當事人能力,仍非法人,其對內執行公寓大廈管理事務,對外則為公寓或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之代表機關,並無自然人與法人在實體法上所具備之權利能力,不得享有權利,負擔義務(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契約雖係以管委會名義與被告中南海公司簽訂,惟該管委員會既無權利能力,而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對外代表機關,其代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被告中南海公司簽訂之保全契約自應直接對本人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發生效力,是原告既為該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自為本件保全契約之當事人,其間債之關係自屬有效存在。
2、本件被告中南海公司對原告所負之給付義務,依卷附保全契約約定,限於國揚大學社區公共區域之社區駐衛保全、代收管理服務費及必要之行政管理。而被告中南海公司並無依裝潢施工管理辦法辦理,或知會擬施工住戶依該辦法辦理,或將住戶修繕事項通知其他住戶,抑或提供其他住戶聯繫方式之義務,業如前述,自難認定被告中南海公司之受僱人有何違背給付義務之行為。又原告所受損失與被告中南海公司之受僱人未嚴格執行門禁之行為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中南海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據無據。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1、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而言。查被告甲○○於94年11月初,僱工修繕系爭9樓房屋,致破壞系爭8樓房屋主臥房天花板,該主臥室因而需費整修,化妝臺並遭破壞。臥室整修工程需費65,100元,而受損之化妝臺折舊後價值15,000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證人 陳明賢 到庭證述綦詳(詳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0頁),另有相片4張、臥室整修估價單、化妝臺估價單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7頁、第33頁、第
110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其所受之損害80,100元,自有理由。
2、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甲○○僱工修繕房屋,致原告需費整修主臥室,化妝臺亦受毀損,其損害係屬財產權性質,並非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或人格法益或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則其請求被告甲○○給付精神慰撫金419,900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80,1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甲○○應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甲○○請求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茲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梨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書記官何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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