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6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
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下列時、地連續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一)民國92年3月間,向丁○○、 黃武榮黃武田 誆稱其可以收取支票作為擔保而出借款項予丁○○等3人,並與丁○○等
3人約定於92年3月21日晚間在黃武榮住處交付現金,使丁○○、黃武榮、黃武田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黃武榮、黃武田即先行向丁○○借用面額均為20萬元之支票2紙,丁○○乃於92年3月21日下午某時許至黃武榮住處,將其借予黃武榮、黃武田之付款人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 楠梓 分行、發票人 連美雪 、票號KD138377(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票號KD0000000(面額20萬元)之支票2紙,連同其欲交予丙○調現之付款人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楠梓分行、發票人連美雪、票號KD0000000(面額15萬元)之支票1紙一併交付予黃武榮,統一由黃武榮交付予丙○,惟丙○於取得上開3紙支票後並未依約交付現金予丁○○、黃武榮、黃武田,並於92年5月25日將票號KD0000000支票存入合作金庫銀行灣內分行戶名 張永貴 、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將票號KD0000000、KD0000000之支票存入合作金庫銀行大順分行戶名 謝博船 、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提示,嗣因丁○○將上開3紙支票掛失止付而未兌現。
(二)於92年8月間,向甲○○誆稱可出借款項30萬元,使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92年8月22日交付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憲德分行、發票人 張春智 、票號MM0000000、面額60萬元之支票1紙予丙○,丙○要求甲○○於上開支票背面背書後,即與甲○○約定於同日晚間在高雄市○○路及青年路口交付現金30萬元,惟丙○並未依約前往付款予甲○○,即於92年9月22日將該支票存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芳苑王功郵局(以下簡稱芳苑王功郵局)戶名謝博船、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提示,嗣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二、案經丁○○、甲○○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經確定者,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該款所謂「同一案件」,然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既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予以受理,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48號、44年台上字第46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2年間某日向丁○○誆稱可以支票向友人周轉現金,致丁○○不疑有他,而將KD0000000號、KD0000000號等2張支票交付予被告乙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5年度偵字第5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不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惟本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查知被告實係向丁○○、黃武榮、黃武田誆稱可以調現,而1次取得KD0000000號、KD0000000號、KD0000000號之3張支票,有丁○○之92年11月26日於警詢之陳述(見93年度他字第
850號卷《以下簡稱偵2卷》第5頁至第6頁)、93年10月26日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卷第25頁至第26頁)及上開3張支票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見偵2卷第15頁至第16頁)附卷可稽,上開事證並未顯見於95年度偵字第500號案件相關卷宗內,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依前揭法文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係經檢察官依新事實、新證據而合法再行起訴,本院即應受理並為實體之裁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被害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卷附各項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仍未聲明異議(即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部分,見本院卷第176頁)或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認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向丁○○等3人詐騙支票3張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詐騙告訴人甲○○面額60萬元支票之犯行,辯稱:伊向甲○○收取該張支票後,即依約於同日晚間於高雄市○○路及青年路口將30萬元現金交付予甲○○,當時案外人乙○○也在場,伊並無詐取告訴人甲○○上開支票之犯行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
2卷第5頁至第6頁、第25頁至第26頁),並有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楠梓分行票號KDO138377、KDO138378支票影本2紙、退票理由單影本2紙(見警卷第12至15頁)、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楠梓分行93年4月8日函暨其所附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票號KDO138376、KDO138377、KDO138378之支票,見偵2卷第14頁至第17頁)、合作金庫銀行灣內分行93年10月15日函(見偵2卷第30頁)、合作金庫銀行大順分行93年10月15日函(見偵2卷第3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順分行檢送之開戶印鑑卡及身份證影本乙份(見95年度偵字第2255號卷第22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二)另被告前於92年8月間某日,向甲○○陳稱可以出借款項30萬元,甲○○乃於92年8月22日交付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憲德分行、發票人張春智、票號MM0000000、面額60萬元之支票1紙予丙○調借現金,嗣後丙○於92年9月22日存入芳苑王功郵局謝博船帳戶內提示,惟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71頁),並有票號MM356799號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見93年度發查1137號卷第6頁)、芳苑王功郵局戶名謝博船、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見94年度他字第223號卷第6頁)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是認,自堪認定屬實。
(三)被告雖辯稱確有依約交付現金30萬元予甲○○云云,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2年8月間我朋友 何國洲 有張60萬元的支票要調現30萬元,被告說他有錢可以調借現金,被告就來我家叫我背書後拿走該張支票,並與我約定於當天晚上在高雄市○○路與青年路口交付現金,我和我太太依約前往等候,但是被告並未出現,之後就找不到被告的人,電話也聯絡不到;我不認識該支票發票人張春智或謝博船,這張支票是何國洲交給我的,因為被告跟何國洲不熟,是由我出面向被告調現的,所以我才會同意背書;後來乙○○通知我說被告要向我要錢,約在乙○○大豐路上的住家,我到達後有追問被告為何沒有依約交付30萬元現金給我,但是被告都不理我,當時乙○○也在現場,因為支票上有我的背書,被告再拿這張支票向他人借錢,別人還是會找我要錢,我想說先付錢將支票拿回來再說,所以我才會交付被告24萬元並取回這張經我背書的支票,至於乙○○與被告的金錢關係我不清楚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1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於92年8月底陪同被告去民權路、青年路口交付錢給甲○○,我也不曾與被告一起出去過,我第一次看到甲○○是甲○○到我家裡時,當時被告欠我錢,被告到我家時,借我的電話打給甲○○,叫甲○○拿錢去我家還我,甲○○就到我家還錢給被告,而被告欠我錢是因為被告與案外人 洪小涵 拿1張支票來跟我調錢,甲○○接到被告電話後就到我家拿錢給被告,被告就把錢還給我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72頁至第173頁),堪認被告向甲○○收取該張面額60萬元之支票後,確實未依約交付30萬元之現金予甲○○,至為灼然。被告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採信。又被告向告訴人甲○○取得上開支票,竟未依約調借現金予告訴人甲○○,亦未供述有何無法依約覆行之正當事由,足見被告並無借款予甲○○之真意,而仍向甲○○謊稱可以收取支票調借現金,致使甲○○因而交付該張面額6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則被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堪認定。
(四)至被告陳稱票號KD0000000號支票存入張永貴帳戶部分,業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204號判決確定云云。惟查,該案件係被告於92年2月20日侵占張永貴遺失之身份證,並於92年3月29日起至同年4月11日止,冒用張永貴之名義偽造具私文書性質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而加以行使,且使高雄區監理所承辦人員將汽車過戶、繳銷車牌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上,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均與被告將上開支票存入張永貴之帳戶乙情無涉。況本件被告以詐術取得上開支票後,其詐欺取財犯行業已既遂,其嗣後將該支票存入何人帳戶提示,僅屬被告嗣後處分贓物之不罰行為,與其本件犯行無關,即難認被告詐得票號KD0000000支票之犯行與本院93年度訴緝字第204號案件有何一罪關係,是被告前揭所辯,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處。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就論罪科刑及易科罰金部分(易刑處分無需與論罪科刑部分為整體比較以定其適用),裁判時法均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合先指明。
(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一次向黃武榮收取3張支票而假意為丁○○、黃武榮、黃武田調現借款之行為,侵害丁○○等3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受害較重之丁○○部分處斷(蓋丁○○不僅未能順利以支票調得現款,尚另行出借支票2紙予黃武田、黃武榮
2人向被告借款)。被告先後2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竟以詐術向他人詐取支票得逞,漠視他人財產益,所為誠屬不該,且事後僅坦承部分犯行,對於詐騙告訴人甲○○部分仍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有悔意,並慮及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件犯罪行為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依該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將宣告刑減2分之1,爰減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即95年度偵字第25827號),業經公訴人以96年度聲撤字第9號撤回起訴,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黃繼瑜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表: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最低│罰金:(銀元)1元以上。有│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最低度│舊法較為││度刑之變更與│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百元計算。有期徒刑或罰金加│刑,由銀元10元│有利。││加、減】刑法│低度同加減之。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亦經提高)即│││第33條第5款│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減之。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新臺幣30元,提│││、第67條、第││最高度。│高為新臺幣1000│││68條│││元;且加(減)││││││之最低數額,亦││││││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成為新臺幣100││││││元;又罰金刑之││││││最低度刑亦同加││││││(減)之。││├──────┼─────────────┼─────────────┼───────┼────┤│【連續犯】│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刪除)│新法刪除連續犯│被告先後│││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之規定│多次詐欺│││重其刑至2分之1。│││取財之犯││││││行,依新││││││法須分論││││││併罰,依││││││舊法則僅││││││論一罪,││││││是舊法有││││││利。│├──────┼─────────────┼─────────────┼───────┼────┤│【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結│1.論罪科刑方面,茲經整體比較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論│2.易刑規定方面(尚無須與論罪科刑規定整體適用):以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低,較為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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