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國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國字第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高雄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複代理人 張碧華 律師複代理人 周振宇 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致穎 律師複代理人 林岡輝 律師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民國96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陸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陸仟貳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620,560元、營業損失為621,
978元,前述金額共計為1,242,538元;嗣於訴訟審理中,扣除減少支出之日常性必要支出163,800元,減縮聲明請求營業損失為458,178元,變更之後總金額共計為1,078,738元;又於訴訟審理中,變更營業損失計算方法,所得營業損失金額為607,880元,扣掉無法出航期間減少支出之日常性必要支出163,800元,減縮聲明請求營業損失為444,080元,變更之後總金額共計為1,064,640元,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為如下之主張,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64,64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原告所有之鯤金1號(CT4-2254)漁船(以下簡稱系爭漁船)為向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合法登記,並取得中華民國船舶證書之漁船。系爭漁船於民國95年12月11日上午8時行駛於蚵子寮漁港內魚市○○○○道時,因被告機關未善盡漁港管理之職責,並改善漁港公共設施及為必要之航道疏濬,致系爭漁船於蚵子寮內航道行駛時,碰撞不明物體,造成系爭漁船螺旋槳變形、俥心彎曲變形、離合器以及船身內部機具等損壞(以下簡稱機具損壞)。發生碰撞之時系爭漁船上包括船長 黃石 見及其他船員等,均查覺有碰撞情事,並於碰撞後航行至安檢所期間,因發覺系爭漁船行駛狀況有異,船長 黃石見 乃於申請出港手續時檢查船身機具狀況,並於檢查後認為上開碰撞恐危及出海捕魚之安全,遂取消出港申請,並立時通報梓官區漁會此碰撞情事,同時將系爭漁船駛至梓官區漁會上架部檢視,方發現上開損壞,漁會同時亦派人至上架部拍照存證。
(二)本件系爭漁船碰撞蚵子寮漁港內航道中之不明物體,除造成機具損壞,使原告受有支付機具損壞之修理費用620,56
0元之損害外,同時造成原告因漁船受損自95年12月11日至95年12月24日系爭漁船修復期間無法出海營業等損失,在扣除無法出航期間減少支出之日常性必要支出後,合計共為1,064,640元,為此,爰依兩造間所生之國家賠償法關係,提起本訴。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執行。
(一)因高雄縣設籍於蚵仔寮漁港所在地之梓官區漁會,且與原告所有系爭漁船同型之漁船,共計有13艘,歷來並無任何碰撞航道內不明物體之情形發生,且該管理之梓官漁會亦未曾通知原告於該漁港航道水面下有不明物體之情事,況在本件原告所主張之碰撞事故發生後,蚵仔寮漁港仍為其他船舶所使用,未再有類似情事發生,堪認原告於蚵仔寮漁港之建造及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等,並無使該公共設施有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之情況存在。
(二)再者,原告並未能證明系爭漁船究係在何處、因何事故而有毀損,損害達何種程度;如原告主張係因撞擊蚵仔寮漁港內之航道淤積沈積物而造成損傷,被告應就蚵仔寮漁港航道底有沈積物,且該沈積物即係造成原告所有系爭漁船上之上開機具損壞之原因,負舉證之責。況縱航道底部容有沈積物,惟該沈積物難謂非因海流、潮汐所致,與被告之管理並無關係。且苟係原告未依漁港使用之相關規則為使用及利用行為,方導致系爭漁船受有損害,被告就此部分,亦無賠償之責。亦因損害之發生原因往往存有多項原因,不能僅以系爭漁船曾有損害發生,即認定蚵仔寮漁港本身已生有往來危險之虞,在原告未提出完整海事報告之情形下,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
(三)被告對於蚵仔寮漁港此一公共設施之管理,已依漁港法等相關規定,盡管理之義務,且曾於94年11月10日,曾發包疏濬系爭漁港,另此蚵仔寮漁港公共設施之本身,在設計上亦已達客觀使用之效用,被告亦曾制訂詳盡之利用規則,故在設置上亦無任何缺失;至是否曾受請求而應進行修繕或必要之維護行為,因事屬主管機關之權責,尚不能以曾受相關關係人為一定之請求,而主管機關在依職權審酌後,認無為一定修繕行為之必要而未修繕,即認主管機關在管理上有所欠缺,因此被告機關應無國家賠償之責任,原告之請求難認有理由。
(四)再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金額,並未舉出詳實之憑證,足以認定真正之損害額;且原告請求營業損失之部分,因此部分應係屬原告純經濟上之損失,而非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
1項所列舉之生命、身體或財產等保護客體,故亦應不在得請求賠償之列。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為蚵子寮漁港之管理機關。
(二)原告所有之漁船曾於案發當日行駛於蚵仔寮漁港內。
(三)對原告所主張因不能出港而減少支出之部分為163,8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所有之系爭漁船是否於當日行駛於蚵子寮漁港內而有螺旋槳等機具毀壞之事實。
(二)蚵子寮漁港內之水道,有無沈積物?如有沈積物存在,被告是否仍可認已盡管理義務,而可免去國家賠償之責任?
(三)該沈積物與原告所有之系爭漁船前述毀損間,有無因果關係?
(四)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是否有據?
五、本院判斷:
(一)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漁船是否於當日行駛於蚵子寮漁港內而有螺旋槳等機具毀壞之事實:
㈠原告主張系爭漁船於94年12月11日上午8時行駛於蚵子寮
漁港內發生碰撞事故,並造成上開機具毀壞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因修理系爭漁船前述機具毀壞,而由修理廠商所出具之統一發票、出貨明細表各1紙、估價單、收據各2紙、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1份、毀損及修理之相關照片18幀、受理報案三聯單1份等為證。並經證人即系爭漁船之船長黃石見於本院審理期間,來院證稱:在95年12月11日當天,在我裝載冰塊後準備要出港,剛離開沒有多久,就在魚市場的對面在安檢所之前,聽到我的船發出轟的一聲,之後船就開始上下搖晃,我就將船開到安檢所停船,並且叫外勞潛水下去看,之後外勞潛水後上來就表示蝦尾(即螺旋槳)已經彎曲了,並用手比這個已經彎曲的樣子,我就當場向安檢所表示取消出港,之後我就將船開回魚市場旁,向魚市場的漁會人員報告,並將船上架,上架後我們發現螺旋槳嚴重彎曲,所以我就叫漁會的人員來拍照片,並且聯絡修護人員來修護等語(見本院卷第
340頁)。㈡而經本院依職權向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二岸巡大隊函詢之
結果,系爭漁船曾於95年12月11日上午8時10分,於蚵仔寮漁港安檢所報關欲出港,惟於完成報關準備出港後,因不明原因再度靠回執檢碼頭區,其後即返回上架區檢查,因無出港意圖,系爭漁船該航次即於進出港檢查登記簿上予以劃除,系爭漁船船長黃石見並於95年12月13日至蚵仔寮漁港安檢所報案,此有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二岸巡大隊96年9月26日南五二字第0960033374號函及同隊96年9月27日南五二字第096003338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67頁至第375頁)。而南部地區巡防區第五二岸巡大隊於受理黃石見之上開報案後,即由當時蚵仔寮漁港安檢所之前副所長 潘堯暉 少校前往漁會上架區了解損壞情況,此則有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二岸巡大隊96年9月27日南五二字第0960033382號函所附送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5頁)。核與上開證人黃石見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
㈢另證人即於蚵仔寮漁港從事漁船上架業務之 郭興鎮 ,於本
院審理期間,亦來院證述:於95年12月10日系爭漁船從我那裏下架,而之前上架的原因是為了要粉刷船底,隔日(即95年12月11日)又到我那裏表示因發生事故,要求要再上架,我將系爭漁船上架後,發現系爭漁船的螺旋槳有彎曲不正的情形,因為漁船的作業及前置的準備須要一定的時間,而系爭漁船從下架到再要求上架的時間間隔很短,所以推測螺旋槳損毀的地點應該是在港內,又因為螺旋槳的俥心都彎了,應該是撞到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239、
241頁)。證人郭興鎮所為之上開證詞,亦與證人黃石見所證述系爭漁船在蚵仔寮漁港內行駛過程中,所發現系爭螺旋槳發生彎曲之情形亦稱一致。因證人郭興鎮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亦無夙怨,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罪責追訴之風險而為偽證之理,在其證詞應屬可信之情形下,證人黃石見所為之前述證詞,亦同應認為係屬真實而可採信。此外,復有原告所提出系爭漁船螺旋槳損壞之照片3幀在卷可供佐證(見本院卷第34、35頁)。
㈣而系爭漁船於95年12月11日返回上架區檢查後,除發現螺
旋槳彎曲、俥心彎曲變形之毀損外,尚有離合器以及船身內部機具等損壞之情形,亦分別經證人即 旭興 工作所之負責人 葉英定 於本院審理期間,來院證述: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即本院卷第16頁上方的收據)是我於去年(95年)12月中旬左右開立的,因為船長黃石見來找我,說漁船的離合器毀損,所以找我修理,我當時檢視後,發現該船的齒輪已經磨損,而這個磨損不是自然磨損,而是被打到而磨損的,之前並未修理過系爭漁船的離合器等語(見本院卷第335、336頁);另證人即日來滿鐵工廠之負責人 林進明 亦來院證稱: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即本院卷第16頁下方的收據)是我於去年(95年)12月18日左右開立給黃石見船長的,當時是製作白鐵俥心及木造護套,因為當時他們來找我的時候,我會同到蚵子寮漁港的上架廠看到,俥心已經彎曲而拔不出來,而還要鑽洞才可以將俥心抽出來,在自然使用的情形下,俥心不會彎曲,要打到東西才會彎曲,而當時那艘漁船叫做鯤金,船身上有漆鯤金一號。除了95年12月18日修理這艘船的俥心外,之前未再修理過這艘船的俥心,因為這要很久才修理一次等情(見本院卷第
337、338頁)。並有修復螺旋槳軸心、漁船離合器及漁船內部機械修復之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39、42頁),因證人林進明所證述系爭漁船俥心彎曲之事實,亦與上揭證人郭興鎮所為可堪採信之證述相一致,足徵其證詞亦應屬可信。綜上,應足堪認定系爭漁船於95年12月11日,本欲自蚵仔寮漁港出港之際,曾在蚵仔寮漁港港內,亦即在安檢所以內之水域,碰撞不明物品而造成上開毀損之事實。
㈤至於被告所辯原告未依照船員法之規定提出海事報告以資
為憑等語云云,本院以為船員法應屬行政法,行為人如有違背行政法上義務,僅生行政法上之行政責任,與民事案件之爭訟無涉。再者,我國民事訴訟規定尚無法定證據之規定,故證據之提出並無特定型式之要求,如有海事報告之提出,此係一公文書,自可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推定其內容係為真實,如無該海事報告之提出,並不妨礙以他事證證明待證事實之真偽,故被告持此理由欲為抗辯難認其有所據。
(二)蚵子寮漁港內之水道,有無沈積物?如有沈積物存在,被告是否仍可認已盡管理義務,而可免去國家賠償之責任?㈠原告主張系爭漁港內航道底部有沈積物存在之事實,業據
提出攝影光碟(見本院卷第130頁)1份,以及航道底部照片10幀為證(見本院卷第135~144頁)。並據證人即受原告委託潛入蚵仔寮漁港航道水面下進行攝影之 郭春和 到院證稱:航道內其所潛入攝影之區域,有看到木頭、籃子跟漁網,有蠻密集的雜物堆積,沈積物最高的高度大概在水下三米多,而那些堆積物堆積的時間雖不能判斷,但起碼有超過1月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佐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航道底部攝影照片之內容觀之,港區航道底部確有巨木、疑似石塊、漁網、籃子等不應出現於航道底部之雜物,堪認證人郭春和之上開證詞為可信。又經本院命證人郭春和於蚵仔寮漁港平面圖上標示出其所潛水攝影之地點,亦與原告所主張之案發大概位置約略相同(見本院卷第152頁及164頁),堪認原告所主張系爭漁港入航道底部,尤其在原告所主張之案發地點,應確有沈積物存在。
㈡佐以而另一證人即受高雄縣政府所發包之包商轉委託進行
蚵仔寮漁港打撈工作之 蔡順明 亦到院證稱:在去年底的時候,曾受一位高雄縣政府的包商委託,並告知因有一艘鯤金一號的漁船在港內要出港時,有打到東西而毀損,而由漁會反應到縣政府,才由縣政府委託該包商委託來打撈。打撈的範圍以梓官區漁會的魚市場為中心,寬200公尺的範圍,也都在港內,當時有打撈到木塊等,甚至有比較粗的,我們有拍照等語(見本院卷第343、344頁);並有原告所提證人蔡順明於打撈當日之現場照片10幀為證(見本院卷第291-295頁)。經核對證人蔡順明之上開證詞所證述之案發地點,與原告所述亦大致相同(見本院卷第13
1頁之平面圖)。㈢綜上,應認蚵仔寮漁港內,尤其為原告所主張本件案發之
地點附近,航道底部應確有相當數量之沈積物堆積。雖原告主張根據漁港法第12條規定,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辦理各漁港基本設施管理及維護工作;同法第13條規定,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辦理各漁港公共設施管理及維護工作,並得委託漁港所在地漁會、其他法人或團體管理及維護。對原告之主張,被告執以漁港法第17條之規定,認定疏濬與否為其裁量空間,除有漁港明顯不足堪用程度之情事,否則原告並無置喙之餘地外,並提出蚵子寮漁港設置之基準,辯稱上載發生事故之大型船泊地預期深度是3至3.5公尺深,據被告事後僱用國泰測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進行案發港區之測量,測量結果(測量結果圖請參照本院卷第268頁)得知,事發港區平均深度均達3公尺以上,因已達預定之標準,故被告管理並無缺失,況被告曾於
89、91年間,發包進行蚵仔寮漁港航道緊急浚挖之工程,且亦在94年底發包相關之航道疏濬工程,而盡管理之能事云云。惟查:
⒈經比對被告於89年及91年間委由高雄縣梓官區漁會進行之
浚挖工程,其浚挖之範圍,均係位於安檢所之外,有梓官區漁會96年8月16日梓漁推字第0960002612號函所檢送之工程圖(見本院卷第297頁)、同會96年8月13日梓漁推字第0960002545號函及所檢送之工程示意圖(見本院卷第
260-262頁)與原告所提之蚵仔寮漁港平面圖(見本院卷131頁)可供參照;另94年間被告所辦理之蚵仔寮漁港航道疏浚工程,範圍亦係在安檢所之外,有被告所提出之蚵仔寮漁港航道疏浚工程圖、工程竣工圖(見本院卷第16
7、168頁),以與原告所提出之對照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9、250頁),故被告上揭所辯稱因於89、91、94年間已辦理浚挖,因與本件案發地點無關,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再者,雖依漁港法之相關規定,被告對蚵仔寮漁港疏濬與
否固有裁量餘地,然漁港法係主管機關對於漁港管理之法源,且依同法第12、13條之規定,亦明確可知被告機關負有管理之義務,故漁港法僅是確立漁港管理權利及義務之法源而已。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明文之「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有欠缺造成人民有所損害時,人民得向設置或管理該公有公共設置求償之法源,兩套法律係屬不同層次之法律,前者是確立到底是何機關有管理之職權和義務,後者是針對機關管理有欠缺時人民向政府求償之法源;再者,因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之立法例,縱主管機關在合法之範圍內為一定之裁量決定,而無違法之處,惟如在事實上公有公共設施已因在設置或管理上存有缺失,並造成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與主管機關有無違法裁量,或在管理上有無過失無涉,故被告以其擁有裁量是否應清濬蚵仔寮漁港之裁量權,認其在合法裁量內為一定之裁量決定,應已盡管理之責,亦屬誤解。
⒊固然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常有不可預期之缺失發
生,如要求公有公共設施之主管機關,一遇缺失則須即時修復之,如此要求顯有過苛,且就相關法令如政府採購法之限制,若待工程發包至修復公有公共設施,使之回復應有之效用時起方認為其已盡管理之職責,如採此一嚴格認定,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機關將永無寧日,終日陷於與民眾訟爭之窘態中,故本院認如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機關,發現設施容有瑕疵之時,若不及即時修復之,已經以告示牌、警示燈等標誌告知民眾此一情事時,應足認其已盡管理之責。經本院多次要求被告提出定期測量港區深度之測量圖、抑或定期疏濬之工程記錄,以證明其對於公有公共設施已盡相當程度之注意,且根據測量結果對於港內淤積致往來航行船隻有危害之虞的地段,應以浮標、浮球或告示牌等警示物品公告往來漁船改道行駛以免發生意外,如被告機關已盡如此完善之管理義務,原告仍請求其負起國家賠償法之責任,被告機關應始可主張其已盡管理之責任,應為免責。然被告無法提出定期測量記錄,更遑論其已用標誌警示往來漁船,故難認為被告機關已善盡管理之義務。又被告機關於事發後僱用國泰測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所得之量測結果,港內平均水深尚達3公尺,尚不論潮汐對此量測結果之影響,如就被告機關87年所做量測結果相比較,明顯發現系爭漁港之港內航道嚴重淤積,足可見被告機關已久未疏濬,加上水底已探測存有巨木之類雜物,如因海流之故而將之立起或隨洋流漂動,必將危及往來船隻之安全,被告機關未為定期打撈航道底部雜物,且定期量測監控航道底部雜物沈積之情形,其管理上之嚴重瑕疵不辯自明,而難認已難管理之能事。
(三)該沈積物與原告所有之系爭漁船前述毀損間,有無因果關係?㈠系爭漁船經原告實地檢測之結果,在未載魚獲、冰塊及燃
料之情形下,吃水深度為280公分,有原告所提出之測量光碟及測量過程照片20幀在卷(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9
3頁),並經證人郭興鎮來院證稱:在96年6月17日原告測量系爭漁船吃水深時,我有全程在場,在測量時,在漁船吃水的船側先漆油漆,再將漁船上架,船內並未載油、冰等物品,因為上架時不能裝載太重的東西,所以會要求確認油、冰都要去掉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239、240頁);雖被告抗辯稱應依系爭漁船之船籍基本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174頁)上所載之滿載吃水線為1.31公尺為認定系爭漁船吃水深之依據,惟此公文書所為之登記,縱具有推定為真正之效果,亦因遭原告所舉實地測量之數據予以推翻,而不足採信。
㈡又被告抗辯縱其未盡管理義務,港內航道底沈積物,依證
人郭春和之上開證詞,離水面尚有3公尺,亦不致使系爭漁船受有損害云云。惟查,因證人郭春和就距離之部分,並未經精密之測量,而係以目測為之,其是否精準,已非無疑;再者,前述系爭漁船空船吃水深度已達2.8公尺,案發之時系爭漁船正值出港之際,船上必載滿燃料和冰塊等必須物資,此亦經證人黃石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前係裝載冰塊等後始準備出港等語如前(見本院卷第340頁),因此吃水深度將更深;佐以被告於本件案發後委由國泰測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就原告所舉案發地點之區域予以測量之結果,該區域之水深雖平均已逾3公尺(測量圖見本院卷第268頁),惟在該區域亦有未達3公尺水深之處,且尚有部分僅有3.01、3.03、3.17、3.16公尺等,苟再累積如前述之不應存在於航道之沈積物,則該沈積物之頂部距水面之距離,將小於3公尺。再參以證人蔡順明前所證述在蚵仔寮漁港內所打撈出之木塊,體積巨大,有實物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3頁至第295頁),衡情已足使空船時吃水深已達2.8公尺之系爭漁船,在滿載必要油料及冰塊等物資之情形下,發生碰撞。
㈢再參以證人黃石見於本院審理期間,已來院證述:係在行
駛之過程中聽聞「轟」之碰撞聲,系爭漁船即開始上下搖晃之情(見本院卷第340頁),另證人郭興鎮、葉英定、林進明等人均來院證述 依渠 等經驗認定之結果,其認為漁船一般正常航行不可能會受有如此嚴重之損傷,多半是因為與異物撞擊,才會發生如此嚴重之損害等語,已如前述。綜上,堪認系爭漁船所受有之前開損害,應係系爭漁船與蚵仔寮漁港港區航道底沈積物發生碰撞所致,故自與該沈積物之存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是否有據?㈠就系爭漁船因上開損害而支出之修理費用620,560部分:
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失,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出貨明細表各
1紙、估價單、收據各2紙為證,並據證人郭興鎮、葉英定、林進明等人到院證述系爭漁船確曾在案發後分別有上架及維修之事實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㈡就原告主張因系爭漁船在上開機具損壞維修期間,不能出海作業而受有之營業損失444,080元之部分:
⒈被告雖辯稱原告所主張請求之此部分金額,應屬純經濟上
之損害,而不在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可請求之範圍云云。惟國家損害賠償事件,除國家賠償法另有規定外,適用民法之規定,此觀國家賠償法第5條之規定自明;又損害賠償之範圍,應包括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另所謂所受之損害,應係指損害事實之發生以致不能取得之情形,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則視為所失利益,此亦經民法第216條明文規範在案。是以所謂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與純經濟上損失,係指對不確定之人,於不確定之時間,負不確定數額的賠償責任者有異。本件原告所提之營業損失,其漁船、人員、設備等物品均已齊備,如無發生此一事故,客觀上應具一定之確定性,本就可以如預期取得該利益,因此是屬於民法第216條之所失利益,被告自應予賠償之;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無理由。
⒉依原告所提出本件案發前系爭漁船前三個月之交易總額以
觀,系爭漁船與其友船即「鯤金號」,共同作業所得包括與梓官區漁會之交易價4,680,481元,在扣除應屬行政規費之管理費用及漁籠代金後,與梓官區漁會之交易價實際所得應為4,572,783元,加以與私人漁販 陳政智 、 陳文揚 、 盧福進 、 曾家安 以及 陳文欽 五位魚販之交易所得總和3,135,135元,合計為7,707,918元,此有魚貨拍賣證明表及證明單共計16紙在卷(見本院卷第315至第330頁)。
被告雖再辯稱原告在法規之限制下,應不可能與私人漁販交易,且未能提出系爭漁船本身作業之詳細所得總額云云,惟系爭漁船係與友船「鯤金號」共同作業,作業所得漁獲係共同拍賣,且曾與私人漁販為交易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曾與系爭漁船進行交易之陳政智來院證稱:魚販只要與船東講好就可以向蚵子寮漁會港內的漁船購買漁獲,這部分漁會不會去管,而鯤金一號及鯤金號大部份是兩艘船係一起出海,一起回港,兩艘船是一起卸貨拉上岸之後,一起拍賣,而漁獲都是大部份賣給我們,其餘的他們再交付漁會販賣,款項之部分都是用現金,錢看是遇到「石林」(即系爭漁船友船「鯤金號」之船長),還是「石見」(即系爭漁船之船長)就交給他們,交給任何一個人都可以,因為他們兄弟(即證人陳政智所述之「石林」、「石見」)都是一起混著賣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24-426頁)。則原告主張系爭漁船不能出海每日所受之營業損害,應以案發前3個月,系爭漁船與友船「鯤金號」作業所得之總額予以均分後,再除以日數計之,本院認此計算方法,在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單純認定系爭漁船每日漁獲數量之情形下,客觀上尚屬合理而可採,被告辯稱應命原告提出系爭漁船自身之漁獲數據,方屬已盡舉證責任云云,尚屬無理。
⒊綜上,系爭漁船因故不能出海每日之營業損失,應為42,8
22元【計算式:(7,707,918÷2)÷90=42,821.76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漁船因與蚵仔寮漁港港內水道下之沈積產生碰撞,而自95年12月11日至95年12月24日於梓官區漁會上架區上架共計3次,以修理上述機具毀壞,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梓官區漁會之證明書及證人郭興鎮所出具之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9、
430頁),被告對上開2紙證明書,亦不爭執,足見系爭漁船因本件事故無法出港之日數,應為14日,又原告主張系爭漁船無法出航期間減少支出之油料、外籍漁工薪資等日常性必要支出為163,800元,此部分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則系爭漁船因本件事故所失之營業損失,合計即應為435,708元(計算式:42,822×14=599,508;599,508-163,800=435,708)。
⒋雖被告抗辯稱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之相關規定,系爭漁船
所捕獲之漁獲不可能與私人漁販交易,且系爭漁船於95年12月7日早上0時40分出港,至同年月8日19時50分始入港,於95年12月7日當日,系爭漁船並未停靠漁港中,絕無可能進行漁貨交易;以及案發之日,系爭漁船既未出港,卻有交易紀錄,顯與常情不合云云。惟縱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之規定,農產品應於交易當地農產品批發市場為之,惟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21條但書之規定,農民亦可將其農產品直接予以零售,況證人陳政智已來院明確證述確有與系爭漁船為交易之事實,在證人陳政智與兩造均無恩怨之情形下,衡情其應無胡亂證述之理,故原告主張曾與私人漁販為交易乙節,應堪採信。至被告所辯稱原告所提之交易紀錄,有未曾停靠漁港,或未出港仍有交易紀錄之部分,依原告所述,漁船停泊港內時間和漁獲買賣時間僅具有先後關係,並不具有平行關係,漁船入港卸下漁獲後,為求生計常會立即出海工作,又漁獲買賣時間為中午12時至1時及下午4時至6時左右,故所提出之交易紀錄,故日期會有差異等語;參以證人陳政智亦證述:我們記錄有時是記錄交易時間,有時是記錄付款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426頁),故原告此部分之陳述,應可信為真,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為蚵仔寮漁港之管理機關,惟未能隨時監控蚵仔寮漁港不當沈積物之沈積狀況,且未為必要之清濬或其他適當之處置,其管理蚵仔寮漁港此公有公共設施自有欠缺,並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漁船受有上開之損害,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56,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之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一併予以駁回。
八、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因與本院前開心證及認定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