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136號原告 邱芝金 被告 林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5年度審附民字第158號),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之利息,並未就請求之遲延利息之年息為何為聲明;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屬訴之聲明擴張,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03年4月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加入年籍不詳綽號「德哥」、「龍哥」等人所組之兩岸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渠等分工方式係由位於大陸地區之集團成員,先冒用醫院或健保局人員之身分撥打電話向不特定被害人謊稱其等之金融帳戶涉及盜領健保費,再由其他成員冒用警察、檢察官、特偵組組長等公務員之名義,要求被害人配合將帳戶內之存款領出交付監管;而被告甲○○則擔任在臺車手集團之幹部,於被害人陷於錯誤欲配合交付款項時,指揮旗下之車手持集團內不詳成員所偽造之假公文交付予被害人而為行使,用以取信於被害人,再向被害人收取被詐騙之款項。渠等即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對原告為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等犯行,致原告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渠等指定帳戶,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現在無能力給付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且其受到系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合計42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害人即原告於警詢之指述、行使之假公文及卷頁、扣案手機取得之微信譯文、衛星定位資料可佐,且被告前揭所涉犯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4年度少連偵字第45、8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在案,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7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查證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不詳綽號「德哥」、「龍哥」等人所組成之系爭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原告之金錢,致原告先後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合計420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0萬元,洵屬有據。被告雖抗辯:伊目前無能力給付等語,惟難為減免其本件損害賠債責任之理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債務人)自應依上開規定,自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7日(附民卷第1頁)起始負遲延責任。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判決時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書記官吳帛芹附表:
┌─────────┬──────────┬─────┬────────────┬─────────┬────┐│時間│地點│金額│行使之假公文及卷頁│偽造之印文及其數量│參與車手││││││││├─────────┼──────────┼─────┼────────────┼─────────┼────┤│103年7月1日13時40│臺中市○○區○○路26│80萬元│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不詳││分許│8號(西苑高中)││執行命令(受文者乙○○、│台中凍結管致命令││││││發文日期103年7月1日)(│執行官印之印文1││││││45號少連偵卷一第151頁)│枚│││││││②檢察行政處鑑之印│││││││文1枚│││││├────────────┼─────────┤│││││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提存物受取人乙○○、申請│中凍結管致命令執行││││││日期103年7月1日)(45號│官印之印文1枚││││││少連偵卷一第152頁)│││├─────────┼──────────┼─────┼────────────┼─────────┤││103年7月1日15時40│臺中市○○區○○路2│50萬元│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分許│段308號(至善國中)││執行命令(受文者乙○○、│台中凍結管致命令││││││發文日期103年7月1日)(│執行官印之印文1││││││45號少連偵卷一第153頁)│枚│││││││②檢察行政處鑑之印│││││││文1枚│││││├────────────┼─────────┤│││││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提存物受取人乙○○、申請│中凍結管致命令執行││││││日期103年7月1日)(45號│官印之印文1枚││││││少連偵卷一第154頁)│││├──┬──────┼──────────┼─────┼────────────┼─────────┤││103年7月2日11時30│臺中市○○區○○路1│50萬元│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分許│號(何厝國小)││執行命令(受文者乙○○、│台中凍結管致命令││││││發文日期103年7月2日)(│執行官印之印文1││││││45號少連偵卷一第155頁)│枚│││││││②檢察行政處鑑之印│││││││文1枚│││││├────────────┼─────────┤│││││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提存物受取人乙○○、申請│中凍結管致命令執行││││││日期103年7月2日)(45號│官印之印文1枚││││││少連偵卷一第156頁)│││││││││││││││││├─────────┼──────────┼─────┼────────────┼─────────┤││103年7月3日11時50│臺中市○○區○○路2│240萬元│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分許│段211號(臺中市後備││執行命令(受文者乙○○、│台中凍結管致命令││││指揮部)││發文日期103年7月3日)(│執行官印之印文1││││││45號少連偵卷一第157頁)│枚│││││││②檢察行政處鑑之印│││││││文1枚│││││├────────────┼─────────┤│││││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提存物受取人乙○○、申請│中凍結管致命令執行││││││日期103年7月3日)(45號│官印之印文1枚││││││少連偵卷一第15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