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7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斯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8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斯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袋(驗餘合計毛重零點陸柒肆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葉斯源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681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民國87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307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嗣因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02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民國89年9月2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1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之犯意,於
106年1月24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里○○○道路,於車內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1月25日下午3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路3段411巷口攔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袋(驗前合計毛重0.68公克、驗餘合計毛重0.6743公克)、注射針筒3支。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葉斯源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扣案物品照片3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袋(驗前合計毛重0.68公克、驗餘合計毛重0.6743公克)。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按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被告固曾於該案判決確定前之99年間因貪污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8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46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5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33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前開2案雖可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所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既先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受本院104年度簡字第30號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銷燬及沒收:
1.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袋(驗前合計毛重0.68公克、驗餘合計毛重0.6743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2.至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因被告坦承係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與本案犯行無關,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3.另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香菸,因未據扣案,且此為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入之物,價值亦非高昂,則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