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4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祐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9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蔡承祐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1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三之「待證事實」項第1行,均應增列「AMSTERDAM」、「RUSH」;「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二之「證據名稱」項第
2至3行原載「報單號碼:CX0570G5585號」,均應更正為「報單號碼:CX05710G5585號」。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承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5-甲氧基-N,N-二異丙基色胺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再查除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之外,餘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不論供自用與否,皆為禁藥,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又被告委由快遞等相關業者從大陸地區輸入含有「5-甲氧基-N,N-二異丙基色胺」及「Isobutylnitrite」成分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於藥品,復未曾經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105年4月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106年1月11日「食藥署公布105年不法西藥檢驗結果」新聞、100年1月17日公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6頁、第25至27頁、第33頁),是如附表所示之物均顯屬前揭藥事法所定之禁藥無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被告係委請不知情之快遞業者、東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人員為之遂行其上開犯行,屬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輸入禁藥之種類、數量、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徵其究非屬點醒不悟之徒,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且深示悛悔之殷意,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暨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爾後必能深悉行止之分際而不逾矩,是以若輔課一定負擔為戒並緩其刑之執行,當亦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順此敘明。
三、沒收:
(一)查刑法總則編第2條、第11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胥經修正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復皆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為便於行文,除「論結」欄所引者外,餘均以「新法」統稱修正後及增訂之刑法條文,至修正前條文則以「舊法」稱之)。「新法」第2條第
1項並未更動,至同條第2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與同條第1項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新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其次,「舊法」第11條原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經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其旨乃在確立其他法律設有「沒收」之條款者,除仍適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規定以為補充外,並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僅兼具「過橋條款」及指示應如何選法適用之準據法性質,非屬與罪、刑有關且須為新、舊法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變更」,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者,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舊法」之第38條第3項,抑或「新法」之第38條第
2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均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新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前述各物既皆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庸依「新法」第38條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扣押物品名稱│備註││號│││├─┼───────────────┼───────────────┤│1│含有Isobutylnitrite藥品成分之│檢體名稱:│││液體12瓶│「AMSTERDAM」1瓶、「ram」1瓶││││、「REALGOLD」2瓶、「SUPER││││RUSHBLACKLABEL」1瓶、「RUSH││││ULTRASTRONG」1瓶、「SUPER││││RUSH」1瓶、「RUSH」2瓶、「││││Blueboy」1瓶、「RushROSE」1││││瓶、「ABADDON」1瓶│├─┼───────────────┼───────────────┤│2│含第四級毒品5-甲氧基-N,N-二異│檢體名稱:「AmericaNO.1」│││丙基色胺成分之紅色膠囊12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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