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0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0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國榮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8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國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國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王國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7年2月12日,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上開確定日期之前;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雖得易科罰金,而與附表編號
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案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
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應屬正當。
㈡至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
處罰之結果,揆諸上開解釋意旨,已不得易科罰金,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竊盜│││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4月3日│106年12月28日│├──────┼────────┼────────┤│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機關年度及案│署106年度偵字第│署107年度偵字第││號│7812號│2381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審交易緝│107年度壢簡字第││事││字第2號│630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2月12日│107年9月10日│├─┼────┼────────┼────────┤││法院│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7年3月12日│107年10月1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