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凱祥
呂炫蔚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
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凱祥、呂炫蔚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凱祥、呂炫蔚(下合則稱被告2人)於民國106年4月14日下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名仕賓館511號房內,因穿著制服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 余冠宏李致穎 (下合則稱警員
2人)入內臨檢時,現場查獲玻璃球吸食器,而於將受逮捕之際,竟共同基於傷害、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與警員爆發肢體衝突,致警員余冠宏受到右小腿擦傷之傷害,警員李致穎受到左肩、左小拇指挫傷等傷害,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查緝毒品。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277條之傷害罪。
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三、公訴人主張被告2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警員2人於偵訊及審判中,分別指證被告李凱祥於遭逮捕之際有以腳踹警員余冠宏,期間被告呂炫蔚則另有攻擊警員李致穎,而導致警員余冠宏、李致穎分別受到上開傷勢;及載有警員2人上開傷勢之診斷證明書,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2人則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並均辯稱:當時並沒有攻擊警員2人等語。
四、經查:
㈠、本院先後3次勘驗卷內密錄器光碟檔案結果,
1、顯示:
①、當員警開始喊「銬起來」後,被告2人雖消極未配合,但並
未對警員2人為任何強暴,更無所謂被告李凱祥以腳踹警員余冠宏腿部之行為。
②、逮捕過程中,被告李凱祥先遭警員余冠宏在床上反手壓制銬
上手銬,帶往旁邊站好;而被告呂炫蔚在衣櫃前遭到另名在場警員以掐脖子之方式壓制後,頭部馬上往後仰,呈現呼吸困難狀,再遭警員李致穎過肩摔到一旁,期間被告呂炫蔚除了表示「我銬、我銬」以外,別無任何攻擊警員之動作。
③、反而,被告李凱祥後被控制在衣櫃處時,僅因未聽從警員余
冠宏要求蹲下,便遭警員余冠宏以右腳小腿掃過而跌倒,並再次被摔到床上。
凡此,俱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易字卷,第114頁反面、第
117頁、第46頁反面)。
2、以上足見,被告2人於逮捕過程中,根本無何攻擊警員2人之強暴行為,完全是因為警員於壓制期間不斷地對被告李凱祥反手壓制、掃腿、摔到床上,及對被告呂炫蔚掐脖子、過肩摔,才有所謂的被告2人「與警員爆發肢體衝突」!既然如此,事後警員余冠宏遭診斷之右小腿擦傷,當應是在對被告李凱祥掃腿時所產生!而警員李致穎稍後遭驗出之左肩、左小拇指挫傷,也應是在對被告呂炫蔚過肩摔時所留下!何來被告2人於逮捕期間對警員2人為強暴而致成傷可言?
㈡、而警員2人,於本院審判中,經播放上開檔案後,果然一反上開篤定之指證,警員余冠宏改口稱:我的腳是因為要把被告李凱祥壓到床上,他摔的時候腳踢到我的腳,我的腳才會去撞到床(易字卷,第117頁);而警員李致穎再被問及被告呂炫蔚是否有掙扎或拉扯、甚至積極的攻擊行為時,僅諉稱:不清楚,過太久沒辦法記得(易字卷,第115頁正反面),心虛之情,至為明顯,則警員2人先前所為之指證,及為佐證而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自不得再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公訴人所指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有罪之確信,參照上開說明,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晴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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