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7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7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貳肆柒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肆支及刮勺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陸壹柒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陳信文前於民國100年7月22日、100年8月4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845號、第446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11月1日至102年4月30日止,嗣於上開緩其訴期間內,因違背緩起訴應遵守事項,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84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上開100年7月22日、100年8月4日及另於100年11月15日之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7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93號起訴後,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8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2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9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友人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9日晚間8時許,在上址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6年3月10日上午9時5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段○○○號前查獲,陳信文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機關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警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驗前毛重0.23公克,驗餘毛重0.224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驗前毛重0.62公克,驗餘毛重0.6178公克)、注射針筒4支(起訴書誤載為1支,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及刮勺1支,並向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信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紙。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驗前毛重0.23公克,驗餘毛重0.224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驗前毛重0.62公克,驗餘毛重0.6178公克)、注射針筒4支、刮勺1支。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另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就被告施用毒品遭查詢經過、是否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乙節,據覆:「職 林坤暉 ,於106年03月10日09時39分許接獲110報案與同事至中山東路二段525號處理交通事故,於現場處理抄錄雙方年籍資料時,發現當事人陳信文為毒品及竊盜通緝,警方詢問陳信文有無毒品時,陳信文才坦承有毒品並指出毒品放置的位置。」,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106年6月15日中警分刑字第1060028901號函及後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按,堪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銷燬及沒收:
1.查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驗前毛重0.23公克,驗餘毛重0.224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袋(驗前毛重0.62公克,驗餘毛重0.6178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該裝載上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取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2.扣案之刮勺1支、注射針筒4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3.被告用以犯本案犯罪事實欄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因未據扣案,且此為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入之物,價值亦非高昂,則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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