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交簡字第2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交簡字第21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德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德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德隆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7年9月16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桃園市新屋區某處之友人住處內食用雞酒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前之某時,自桃園市觀音區某處之機車行騎乘703-PVV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月眉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又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
7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之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外,其前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8,000元確定;又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確定;復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0,000元確定,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被告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詎仍不知警惕,猶再次酒後駕駛普通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如此一再輕忽法令,可見嚴重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本次飲酒後駕駛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