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0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熙全選任辯護人王君雄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醫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熙全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熙全原係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下稱中興院區)骨科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民國
103年8月30日,在中興院區,診視骨折病患張 陳麗玉 (已歿),於同年9月1日,在中興院區,為 張陳麗玉 進行骨內固定器(鋼釘)手術,於同年9月4日、10日為張陳麗玉進行回診治療,嗣張陳麗玉疼痛難耐,於同年9月14日,至中興院區急診,期間經急診醫生診斷,認張陳麗玉患有白血球指數及發炎指數異常,轉入加護病房、床號:GICU16救治,嗣加護病房 李修豪 醫師於同年9月15日上午9時53分許,見張陳麗玉上開傷口,遂填具住院會診通知,請求被告前來會診,詎被告明知其於103年9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仍在門診,未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該院區5樓加護病房,為張陳麗玉進行會診,竟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委託不知情之 翁銘霞 護理師,於同日中午1時許至1時40分許間之某時,在中興院區,以電腦登入該院區電腦系統,代其在住院會診回覆資料登載:「回覆日時:00000000000、護理站/床號:G9A/G90100、suggestion:OPDfollowup(即門診追蹤)」等不實內容,儲存在中興院區電腦系統中,後李修豪醫師於同年9月19日,見張陳麗玉上開傷口已發黑潰爛,通知被告前來處理,被告為隱瞞其於103年9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確未到場診視張陳麗玉,而係事後甫經診斷而為張陳麗玉拔除其中1支鋼釘之情事,又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中興院區,以電腦登入該院區電腦系統,在其業務上製作對病患實施診斷治療之住院會診回覆資料虛偽登載:「回覆日時:00000000000、護理站/床號:
G9A/G90100、suggestion:removek-pinx1keepwoundcareandOPDfollowup(即移除1根鋼釘及門診追蹤)」等不實內容,儲存在中興院區電腦系統中,足生損害於中興院區對於醫療診斷治療紀錄管理之正確性及張陳麗玉。因認被告各犯刑法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規定之偽造文書,分為有形的偽造與無形的偽造兩種。有形的偽造指自己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文書,刑法第210條、第211條所定者皆屬之。無形的偽造則指有製作權之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就所製作之文書為不實之記載,刑法第213條、第215條所定之登載不實文書罪屬之。而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熙全涉有偽造文書犯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暨病患張陳麗玉、證人即告訴人張武雄、 張慶彥 、 張芳瑜 之指訴,證人即中興院區護理師翁銘霞、醫師 陳秀婷 、 李青璇 等之證述,中興院區之住院會診通知、回覆及告訴人張陳麗玉出院病歷摘要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並辯稱:我在103年9月15日門診時收到簡訊通知要對病患張陳麗玉會診,嗣於門診後約當日中午12時30分至1時50分許前去內科加護病房對病患張陳麗玉會診,因該病患曾於103年9月10日由我門診治療其手部傷口部位,故於當日會診看過後,認其傷口與門診時變化不大,又因同日下午尚有手術開刀要進行,於開刀之前遂委請護理師翁銘霞登入中興院區電腦系統內,於會覆單上回覆「OPDfollowup」(即門診追蹤),之後數日我仍有至內科加護病房或洗腎室診視其傷口發現有黑掉、壞死性肌膜炎現象,才又於同年9月15日至9月19日間,修改會診回覆單內容為「removek-pinx1keepwoundcareandO
PDfollowup(即移除1根鋼釘及門診追蹤),而且我確實於同年9月19日在加護病房為其移除1支鋼釘,另2支鋼釘亦在同年月22日在洗腎室為其移除,並無業務登不實之犯行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以:103年9月15日當日被告確實有至內科加護病房對病患張陳麗玉會診,此有證人即中興院區內科加護病房當時值班之護理師 曾郁芬 於本院之證述可佐,並有證人曾郁芬當時於病患張陳麗玉之醫囑單與「Vitalsignandtreatmentsheet」表單之記錄可查,而證人即中興院區醫師李修豪、 龔哲玄 於病患張陳麗玉103年9月20日之病程紀錄,亦確實記載病患張陳麗玉移除鋼釘之記錄,均可證明被告絕無偽造文書之犯行等詞。
四、經查,被告原係中興院區骨科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103年8月30日在中興院區診視骨折病患張陳麗玉(已歿),並於同年9月1日為張陳麗玉進行骨內固定器(鋼釘)手術,同年9月10日為張陳麗玉進行回診治療,嗣張陳麗玉於同年9月14日因患部疼痛難耐至中興院區急診入住加護病房期間,醫師李修豪於同年9月15日上午9時53分許認有請被告對病患張陳麗玉進行會診之必要,遂填具住院會診通知,被告嗣於當日委請護理師翁銘霞登入中興院區電腦系統內,於會覆單上回覆「OPDfollowup」(即門診追蹤),又於同年9月15日至9月19日間,修改會診回覆單內容為「removek-pinx1keepwoundcareandOPDfollowup」(即移除1根鋼釘及門診追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醫他2卷第60-62、326-332頁,醫偵36卷第46-49頁,本院易卷第216-218頁),核與證人即中興院區醫師李修豪、護理師翁銘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醫他2卷第72-73、338-344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中興院區之住院會診通知、回覆及告訴人張陳麗玉出院病歷摘要等在卷(見醫他2卷第26、106-293頁)可稽,足認上開事實,堪以認定。惟本案仍要究明之爭點為被告有無至內科加護病房會診,且被告於會診回覆單上之回覆內容有無不實。故查:
㈠被告有無於103年9月15日至內科加護病房對病患張陳麗玉會
診乙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我係於當日中午12時30分至
1時50分許前去內科加護病房對病患張陳麗玉會診等語,且經本院傳喚證人即中興院區內科加護病房當時值班之護理師曾郁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103年9月15日是在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內科加護病房擔任護理師,當日是當值白天班,時間自上午8時至下午4時,所負責之工作包括打針、給藥,以及如有醫師至加護病房會診製作紀錄等,病患張陳麗玉是我負責照顧,其103年9月15日之醫囑單上「開始日時」09/15
09:53「醫囑內容」Consult骨科陳熙全(G)之欄位最右側「簽名/時間」我用筆記錄「9/15at13:00曾郁芬」,即表示應該是經過「骨科陳熙全」醫師會診過後,我才寫上去的,這是依醫院之規定醫生有去看病人就要寫上時間點,這是處理醫囑之流程,同樣在有關病患張陳麗玉「Vitalsignandtreatmentsheet」之表單內,我亦寫上「Consult骨科陳熙全(1300)」,也是指「骨科陳熙全」醫師有去看過之後,我們會寫上日期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03-208頁),稽以臺北市聯合醫院函覆本院有關病患張陳麗玉於本案住院期間之全部病歷資料,其於103年9月15日之醫囑單與「Vitalsignandtreatmentsheet」之表單內,確係分別記載「9/15at13:00曾郁芬」與「Consult骨科陳熙全(1300)」等語(見本院易卷第
111、150頁)。是以,被告所辯,互核證人曾郁芬之證述相符,並有當時之文書記載內容可佐,是被告於接獲會診通知後,確有於103年9月15日中午1時許至內科加護病房對病患張陳麗玉會診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係於103年9月15日中午1時許至內科加護病房對病患張
陳麗玉進行會診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雖被告於會診後,前後於會診單上,先回覆「OPDfollowup」(即門診追蹤),再又於數日後修改為「removek-pinx1keepwoundcare
andOPDfollowup」(即移除1根鋼釘及門診追蹤」等語,然被告既受囑託對病患張陳麗玉進行會診,於實際會診後,本可就其專業認知回覆會診內容,故被告對其回覆會診內容自屬有製作權人,且會診回覆單上「會診回覆」欄位首語「suggestion」中文意思「建議」,故被告於「會診回覆」欄位首語「suggestion」之後,回覆會診內容,不論先回覆「OPDfollowup」(即門診追蹤),再又於數日後修改為「removek-pinx1keepwoundcareandOPDfollowup」(即移除1根鋼釘及門診追蹤),均屬會診醫師本於專業之建議,所為之有製作權人之文書內容,亦即會診醫師所為回覆會診內容,不論對病患治療有無實質之幫助,被告既已有實際會診,再依會診所見回覆會診內容,即無不實可言,申言之,被告先回覆「OPDfoll
owup」(即門診追蹤),再又於數日後修改為「removeK-pinx1keepwoundcareandOPDfollowup」(即移除1根鋼釘及門診追蹤),應均屬會診醫師建議之性質,且被告係在實際會診後,所為之回覆,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與偽造文書之要件有間。
㈢至於會診單上回覆之日時雖記載為「00000000000」,即103
年9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而與被告係於當日下午1時許始至加護病房會診之事實,或有齟齬,惟參以當日另一位會診醫師李青璇於偵查中證述:「(現職)中興院區的腎臟科醫師。」、「《提示104年度醫偵字第36號案卷告證十七住院會診回覆》您在中興院區5樓內科加護病房,診視告訴人張陳麗玉之起、迄時間?)是上午9時許發出的會診單,我是下午1時許回覆,推測我是12時到1時許之間去,星期一上午我有門診,門診時間是上午9點半到中午12點。」等語,對照被告與另一位會診醫師李青璇於接獲會診通知時均另有門診,且渠等亦均於門診後始對病患 陳張麗玉 進行會診,可知會診時間並未限於接獲通知後立即會診,是被告既已對病患張陳麗玉進行會診,自無故意在回覆日時為登載不實之必要,況被告會診時間與會診單上回覆之日時,出現不一致之情形,究其原因多端?可能因會診單回覆電腦系統設定之錯誤,或登錄人員誤繕所致,是此一回覆之日時記載之出入,是否出於被告為不實之登載,自非無疑,即不得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公訴人另舉證人即中興院區之醫師陳秀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你與告訴人張陳麗玉是何關係?)就是醫師與病人關係。」、「(陳熙全醫師當天有無到加護病房診視告訴人張陳麗玉?)我不知道,因為加護病房很大,有兩個病室,我會在兩個病室來回走動,會診醫師不一定會通知我。」等語(見醫他
2卷第70-71頁,醫偵36卷第25頁),證人即中興院區之醫師李青璇於偵查中之證述:「(103年9月15日中午12時30分至13時50分之間,有無看到骨科陳熙全醫師,到5樓內科加護病房,診視告訴人張陳麗玉?)我沒有印象。」等語(見醫偵36卷第132頁)。是以,渠等證人均僅證述不知被告有無於103年9月15日至加護病房會診,自不能依此反面為被告未到加護病房會診之不利推論。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無法說服本院形成無合理懷疑被告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薇如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