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璩誌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璩誌弘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貳、沒收部分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拾柒點玖參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璩誌弘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無故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供自己施用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9日上午7時許,於新北市三重區之介壽公園,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阿財 」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購買海洛因1包後無故持有之;復於同日上午9時許,在其停放於臺北市○○區○○路與德惠街口之自用小客貨車內,將海洛因摻入菸草內燃燒,以之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前開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民族東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而扣得前開施用後所剩之海洛因1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卷內供述證據,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24頁),本院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及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75頁),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璩誌弘,對於上揭事實欄所述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70號卷【下稱106年度毒偵字第470號卷】第7-9頁、第36-38頁,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75頁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押物照片3張、扣案之海洛因1包、現場查獲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106年度毒偵字第470號卷第10-12頁、第16-17頁)。又扣案之毒品1包,經送具有專門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17.97公克,驗餘淨重17.93公克,純度69.22%,純質淨重12.44公克),有該實驗室106年1月2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106年度毒偵字第470號卷第48頁)。另警方查獲被告時,所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之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尿液採樣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在卷可查(見106年度毒偵字第470號卷第34頁、第57-58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肆、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次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台非字第458號判決可資參照。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其處罰較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是當行為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自不得拘泥於以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而認施用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㈡、本件被告係於經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犯,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因其持有數量純質淨重已逾10公克,是如前述,其施用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經被告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於99年2月1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
101年3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須因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該毒品來源發動偵查或調查,並查獲與被告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之毒品來源,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本件毒品是向綽號「阿財」之人購得云云,警方並因被告上開供述,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中,然因涉案人員眾多,涉案人員之真實身分須待其等到案後,始能證明是否與被告所供稱之毒品來源相符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106年6月21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6325256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8-1頁)。是本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度沾染毒品,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與自我克制能力之薄弱;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並另與員警配合為案件之偵辦(見本院卷第48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際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毒品1包,經送鑑定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一節業如前述(驗餘淨重17.93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耗損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起訴,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刑事一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林怡伸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