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尚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尚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民國一○八年六月三十日前給付 徐瑞彬 新臺幣伍拾萬元。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支票壹紙沒收之。
事實
一、林尚萱與徐瑞彬係熟識之友人,彼此有金錢往來及信賴關係。緣徐瑞彬於民國91、92年間曾向林尚萱周轉款項支用,並交付其經營之建築師事務所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之已蓋妥發票人「徐瑞彬建築師事務所」大小章、票號DC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1張予林尚萱作為擔保。詎林尚萱因經濟狀況亟需款項周轉,竟未經徐瑞彬之同意或授權,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7月26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7樓之1住處,在上開空白支票上填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
0萬元」、發票日「106年1月23日」等發票行為之必要記載事項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並於同日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元當鋪」,將該偽造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 陳大鵬 作為借款擔保而行使之,致陳大鵬誤認林尚萱係有權取得該支票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98萬3,75
0元。嗣林尚萱於105年12月底前,無力回贖上開支票而將上情告知徐瑞彬,因林尚萱始終無力處理,始由徐瑞彬報警處理且上開支票經提示不獲承兌。
二、案經徐瑞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下開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林尚萱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647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6頁反面、28頁反面至29頁反面;本院卷第14頁反面至16、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瑞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至4、28頁反面至29頁反面),並有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被告與告訴人徐瑞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借據影本等件在卷可考(見偵卷第7、12頁;本院卷第1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409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偽造、行使有價證券目的係作為借款擔保,因而取得被害人陳大鵬交付之現金,自屬行使有價證券外之詐欺取財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起訴書雖漏未論列詐欺取財罪,然該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予其攻擊防禦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5、33頁),附此敘明。
㈢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46年台上字第93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甚或僅係因一時失慮或財務週轉不靈,偽造而供作調借現金之用,是行為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本院審酌本案被告係因缺錢週轉,一時失慮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持之向被害人陳大鵬行使,其偽造之支票及行使對象均屬單一,復因而取得之現金亦非支票面額之全額;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乃係基於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此與被告所為之情節,二者顯屬有別,且被告業與告訴人徐瑞彬、被害人陳大鵬達成和解(詳後述),綜衡上開各情,本案縱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值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
財之犯行,有害真正發票人之權益、持票人追索權利及票據流通之便利性,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並非可取;然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深具悔意,復業與被害人陳大鵬達成和解、與告訴人徐瑞彬經本院調解成立,被害人陳大鵬表示對本案沒有特別意見,與被告已經沒有什麼關係等語,告訴人徐瑞彬表示其係專業人士,並參與犯罪被害人協會相關工作,自己竟因熟識之人變為被害人,深感無奈,但被告態度良善,係不顧現實而非惡意重大,故願意原諒被告予其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6、20、24頁);並衡酌被告行為時為52歲之生活經驗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自述本案行為時以專案企劃為業,月薪約2萬元,目前待業中,無需其扶養之人等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1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被告犯罪情節、前開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徐瑞彬表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意見,且審酌刑罰係最嚴厲之法律手段,對於受刑人及其家屬均有重大影響,如將惡性未深、良心未泯者,置諸囹圄,不僅無助於改過遷善,甚有背負社會標籤化之可能,無形中增長社會風險之不確定因素;反之,將可遷善之受刑人,予以緩刑,使其仍舊生活於自由社會,則其遷善行為,或較施刑之效果甚佳,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與告訴人徐瑞彬之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於
108年6月30日前給付告訴人徐瑞彬50萬元,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被告倘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尚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205條定有明文。查被害人陳大鵬交予被告之現金,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徐瑞彬、被害人陳大鵬達成和解,如被告確實履行和解條件,顯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且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徐瑞彬亦得持調解筆錄或本判決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故認若就被告犯罪利得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又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支票1紙,係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
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05條、第38條之2第
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游士珺
法官溫宗玲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DC0000000│徐瑞彬建築師事務所│新臺幣150萬元│民國106年1月2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